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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世茂时尚欢乐影城】年终奖判决案例

1、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人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审理发现,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年度服务奖和年终奖2189.54元。在审判中,原来被告都确认没有对年终奖双方的承诺。原告表示,每年发放年终奖,为2200元基本工资扣除税金后约为2100元左右。被告说年终奖是公司额外给予的奖励。根据员工的表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2012年公司向所有员工发放了年终奖。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严重纪律,要求年终奖。" "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年终奖金1650韩元。”

“我们医院想的是2012年年末奖。原告声称被告缺乏应付1800韩元的依据,所以本院没有采信。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年终奖1650元,被告没有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仲裁裁决计算的金额合理,由本院确认。”

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萨法民初字0235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年终奖问题,被告未能证明其依法有权获得2011年年终奖,或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1年年终奖和具体金额,因此被告应对其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年末奖金的诉讼。" "

3、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0357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为了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5、交易细节、工资的实际支付额,公司其他职员支付了3000元的年终奖。”

"原告不承认被告提出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不能证明以下是被告提出的证据5、案件外人元谋、吴某某某不出庭,这两人是原告工作人员,交易单上3000元是否发给原告的年终奖。本院没有确认这个证据。”

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圣民种子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早些时候认为,尚明要求利宝公司支付年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没有根据,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

“症状名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年终奖属于员工的报酬收入,所以离心法院不支持这一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主张症状名称年底支付双峰1225元,因为我国劳动法、法规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双峰的法律义务,所以认为支付双峰与否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威廉莎士比亚、温斯顿、劳动法、法规、法规、法规)本案中,症状名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实力宝公司要对其支付双重级别122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依法支持。”

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平民种子第428号民事判决书)

“没有证据表明法院没有支持李清关于2009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

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平民种子第959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通过审理发现,2011年8月21日,东方人力资源公司向喜国红支付了2011年上半年的2000韩元安全奖。东方人力资源公司还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分3次支付了与喜国红类似的劳务派遣劳动者6000韩元(其中,2011年下半年安全奖2000韩元、年末奖2000韩元、2012年春节过节费2000韩元),上述6000韩元没有支付给喜国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底东方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6000韩元与喜国红类似的劳务派兵劳动者,年底每人增加的6000韩元,而不是2011年下半年的2000韩元安全奖、2000韩元年终奖金、2012年春节过节费2000韩元、原告喜国没有向东方人力资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和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韩元年终奖和2012年春节过节费2000韩元,法院予以支持。" "

上诉人东方人事公司也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离心法院决定支付2011年年末奖金2000韩元和2012年春节的费用。2011年,喜国红半年没有提供劳动。喜国红于2011年11月27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春节的费用是2012年

本院认为,2011年末,上诉人东方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与上诉人喜国红相似的劳务派遣劳动者6000韩元。该金额包括2011年下半年安全奖2000韩元、年末奖2000韩元、2012年春节过节费2000韩元。上诉人喜国红在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没有向上诉人东方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劳务,因此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和公平原则,2011年下半年不得获得2000韩元的安全奖,但作为年终奖和节日费用制企业劳动者的福利,池国红应得到类似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同等待遇。(威廉莎士比亚,Northern Exposure,Northern Exposure(美国电视剧),季节名言)对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被商人东方人事公司下半年支付2000韩元安全奖的诉讼,喜国洪向东方人事公司支付2000韩元年终奖金,2012年春节。

7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种子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通过审理发现,2011年6月3日,徐州世茂电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人事委员通过电子邮件向江明发送了电子版《世茂员工手册》。

13页薪酬部分载明:员工全面薪酬=固定薪酬(70%基本工资+30%岗位工资)+浮动薪酬(提成、激励奖金、年终奖金)。2011年6月至8月间,蒋明明先后完成两笔业务,即与徐州世茂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推广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向徐州世茂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64万元。上述业务完成后,蒋明明遂根据“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世茂影院奖励机制策划草案”的团体销售奖励方案(总票款超过10000元按销售金额的5%给予个人提成;全年团体销售业绩的1%作为年底团体销售人员的年终奖金)要求徐州世茂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提成及奖金38400元(64万元的6%),但徐州世茂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公司并不存在上述奖励方案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蒋明明依据“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世茂影院奖励机制策划草案”向被告徐州世茂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索要个人提成及奖金,被告否认存在上述奖励机制策划草案,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世茂员工手册”及“世茂影投周例会会议纪要-20120213”文件均可证明被告存在上述奖励机制策划草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奖励机制策划草案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被告与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推广合同的个人提成及奖金,即38400元(64万元的6%)。”

8、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员工福利第六条年终奖金规定:公司视经营效益,在效益状态允许的条件下,对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在职员工,在年终将获发一定数额的奖金作为奖励。如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以上,但未满一年之员工可按比例获发年终奖金。如员工在享受年终奖的界定时间范围内有乙类过失的,只可获相应比例的奖金。第六章奖惩条例第二条纪律处分之处分方式规定:1、甲类过失(以下指一个自然月内)第一次过失罚款10元,第二次过失罚款20元,第三次过失视为乙类过失一次,罚款50元或降薪、降职。2、乙类过失(以下指三个自然月内)第一次过失罚款50元,第二次过失罚款80元或降薪、降职,第三次过失视同丙类过失一次,予以辞退。3、丙类过失,员工若有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或者其它员工利益的行为,应给予丙类过失处罚,立即解雇。该章第五条乙类过失(较重过失)列举了28种乙类过失情形,其中第12条为吵闹、粗言秽语,违反公共秩序,扰乱公司正常运行。第六条丙类过失列举了22条丙类过失情形,其中第22条为经常违反公司规定,屡教不改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年终奖225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报销的垫付款99675.1元及2011年度年终绩效奖36000元共计135675.1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总经理石磊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绩效奖36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99675.1元和2011年度年终奖36000元的报告后,作为被告总经理的石磊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该签字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99675.1元和2011年度年终奖36000元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和垫付款99675.1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度年终奖36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8月年终考核奖励166667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下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级高管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支公司级高管人员薪酬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天保[2008]225号文件),其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级高管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第二条职位等级规定分公司级高管人员从高到低依次为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第四条薪酬体系规定分公司级高管人员的年收入由固定收入、变动收入两部分组成。(一)固定收入:即基础年薪,取决于机构资质等级及本人行政职务,设定标准为高管人员年收入预定标准的50%,固定收入由基本工资、固定绩效、车贴三部分组成。(二)变动收入:是基于机构绩效的可变报酬。变动收入包含两个部分,其一:计划目标达成收入,其设定标准为高管人员年收入预定标准的50%部分,经年末考核后发放;其二:超额奖励收入,即机构超额完成任务按本办法规定所给予的奖励。第五条考核,规定高管人员变动收入的考核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计划目标达成收入的考核,二是对超额奖励的考核。计划目标达成收入的考核,考核指标分为对高管所在机构年度经营情况的考核及对高管人员个人履职情况的考核。以各层级高管人员的年收入预定标准的50%为基数,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高管人员的计划目标达成收入,机构年度经营情况指标占80%,高管人员个人履职情况占20%。第八条薪酬发放规定变动收入及超额奖励经年末考核后,对次年继续在公司任职为公司作贡献的高管人员予以发放。第九条附则第(四)项规定,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附件一《分公司级高管人员年收入预定目标核定表》规定资质等级为B级的分公司总经理年收入预定目标为500000元,其中固定收入为250000元,计划目标达成收入为2500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湖北省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正常履行了高管职责,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虽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但此后公安机关以原告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原告回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未提供对原告考核不称职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8月年终奖励(计划目标达成收入)166667元的请求符合《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级高管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50000元/12个月X8个月=166667元。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8月年终奖166667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年终奖27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度经考核为不合格,故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800元。”

“裁决,被申请人(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同)支某某申请人(吴某某,下同)2012年年终奖8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年终奖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度工作经考核为不合格,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年终奖80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支付被告年终奖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2、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被告主张的4000元年终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之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1年的年终奖为4000元,然后,2012年原告唯独扣押了被告的年终奖未发。原告未及时给予工资与年终奖并拖欠至今。”

“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和2012年年终奖共计10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6900元和2012年年终奖4000元。”

13、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长××公司辩称,2011年及2012年间,被告并未向全体员工统一发放年终奖,并且发放年终奖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公司义务,其性质是公司为提高员工积极性的激励性行为,完全是企业自主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原告关于补发年终奖金的要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年终奖500元和绩效工资1950元以及补足支付2012年年终奖1000元及绩效工资2300元,补发2011年发放给全厂职工纪念杯一个(230元),共计5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年终奖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性质是企业为提高员工积极性的激励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且绩效工资的发放是企业根据员工的劳动绩效具体情况自主决定,与年终奖及发放奖品实物等均系企业自主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4、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长远××科辩称,关于年终奖,奖金不是固定工资,要视企业的效益、员工的工作表现等多项情况而定,有则早发到员工本人了,没发的即是没有,不存在欠其奖金事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20000元、工会活动经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5、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2536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欠发被告2012年年终奖10667元。”

“裁决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钟某某年终奖10677元。”

16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李凌上诉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年终奖,但玉新公司从未支付过年终奖,故应按李凌一个月的工资总额标准支付年终奖。”

“本院认为,李凌与玉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年终奖,但没有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发放标准,李凌也没有提交玉新公司在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放过及如何发放年终奖的证据,故对李凌要求玉新公司按照其一个月的工资总额标准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17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志君诉称,2005年扣发我年终奖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留原告政府补助金、利息及2005年终奖及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赔偿十五年的福利分配约4.5万元,包括年终奖、季度奖、冬夏服装、家用电器和及节假日主副食补贴等;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及证据。因此,苏国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O13)西民二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要求西安标准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年终奖4000元的请求,因许××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标准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年终奖,并且西安标准公司亦否认许××属于应该支付年终奖的范围,故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许××要求西安标准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未提供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的依据,而公司亦认为许××不属于支付年终奖的范围,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2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X诉称,原告2011年的业务批次在结案时获得排名第一,按照被告的规定,原告应享有2000元的排名奖金,但被告以原告离职为由不予发放。原告在承接光大银行2011年8月至12月批次的案件工作中,应有活动奖金4560元以及原告2011年年终季度奖励(3200元),被告均以原告离职为由不予发放。”

“被告深圳市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批次业务排名奖金,属于被告对员工的一种激励活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且在发放奖励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该项福利,被告未获得排名奖。关于光大银行F类案件奖励活动,是被告在活动期内将正常奖金系数5%提升到9%,增加的4%的奖励是用来提升做此业务的员工热情和团队人员的稳定,属于福利范畴,并有明确的规定,离职的员工不享有激励奖金。被告在离职前已经明知自己不能获得此活动的激励部分,是自己主动放弃。2011年年终奖3141元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双方合同中,2、绩效工资包括月提成奖金、浮动工资、年终奖金和超额盈余奖金……”薪酬制度中第三项第3条规定:“年终奖金及超额盈余奖金是在年终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并报董事会审批通过方可发放。年终公司利润达到预算的七成,可向董事会申请年终奖,年终奖发放和员工考评挂钩。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月份所占全年份额计算发放。员工不论基于何种理由,在年底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皆不享有年终奖……”在光大银行F类账户及打包案件奖励办法第五项第4条规定:“离职人员不享有激励奖金。”

“被告为开展业务,激励员工工作效益,有员工业务批次排名奖金、业务批次银行活动奖金、小组排名奖金等。原告在工作期间按照被告的业务考核,原告的业务批次银行活动奖金(光大银行F类)2011年11月、12月分别为1450元及576.38元,被告以原告离职为由未发放。”

“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各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在2011年11月、12月原告应有业务批次银行活动奖金分别为1450元及576.38元。《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应属工资范畴,被告自行规定离职人员不享有激励奖金的规定,于法有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2月原告应有业务批次银行活动奖金为1450元及576.3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在2011年8月至10月的业务批次银行活动奖金,被告辩称在给原告2012年1月、2月发放的工资中,除去基本奖金以及年终奖,为原告的上述批次银行活动奖,已经实际发放。原告称所发放的应为其2011年9月、10月业务排名奖,但对其应取得排名奖的事实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可证明2013年2月27日已经将原告年终奖3141元发放。原告称其应获得2011年11月批次业务排名奖金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加班费、2011年11月业务排名奖金2000元及2011年8月至10月业务批次银行活动奖金之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1、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确定了原告2011年度奖金2500元,原告已领1000元,余1500元未领取。”

“裁决自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年终奖25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4日,被告据原告2011年度对公司的付出,确定给予年度奖金2500元,且原告已领取奖金1000元,以上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关于2500元奖金是被告基于原告2011年度对公司的付出而确定的,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应在确定后及时发放,被告在奖金单上虽另注明“此奖金在2012年中秋节发放,不论什么原因离职在2012年工作不到中秋节的此奖金自动失效”,该注明是被告单方行为,是对劳动者的限制性规定,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据此而不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度奖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未不服提起诉讼。综上,对于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奖金一节,应予确认,但具体数额应以查明的事实核定,应为奖金1500元(2500-1000)元。”

22、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民三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查明,姜XX主张其与单位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10年年终奖14000.00元。2010年度,姜XX未全面达成上级公司下达的各项业务指标,不具备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且在年初时已向姜XX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即2828.00元作为年度奖金。”

“原审认为,姜XX主张其2010年享有年终奖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否应享有2010年度年终奖金及其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百宁公司辩称,奖金不是劳动纠纷的案由,被告公司也不存在有该奖金,该奖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因此原告提出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雷XX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4日),载有:2012年1月11日,账号2110611101201……,发生额100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同事于2011年获得年终奖1000元,故其也应获得,但被告不发给其。被告否认有该年终奖发放,且认为奖金是由公司决定,用于鼓励员工的,不是谁想发就得发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年终奖10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雷XX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有2012年1月11日发生额1000元。但被告不认可有该年终奖1000元,且奖金是指对有一定贡献的人给予的物质奖励,现原告亦举不出其应得年终奖1000元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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