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最近,新加坡KATILLO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和法国LACOST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包含头部左侧和头部右侧的鳄鱼图形的商标发生了争执,取得了新的进展。(威廉莎士比亚、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最近公开的判决,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委员会在维持对拉科斯特“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的注册后,初审
原题目:一个钉子能容纳两只“鱼”吗?大“鳄鱼”上演变形机
在服装、鞋子、袜子、眼镜等商品中,将面向特定方向的动物、植物、肖像等用作图形商标并不少见,有的将图形用作“镜子”形式。在服装市场,以头部左侧、头部右侧鳄鱼图形为标志的商标很常见。相反,针对杜左和杜宇香的鳄鱼图形,来自新加坡和法国的两只“鳄鱼”在中国展开激烈的市长/市场竞争,引发了很多商标权争夺和侵权矛盾。(威廉莎士比亚、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鳄鱼)双方纠纷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相关案件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50起典型知识产权案件”。
最近,新加坡KATILLO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ATILLO)和法国LACOST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ACOST)围绕包含头部左右两侧的鳄鱼图形的商标发生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最近公开的判决,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奖审查委员会)确定对拉科斯特“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的注册后,经过一审、二审和复审程序,原奖审查委员会的判决最终得以维持。
是近似值吗?山很重
据悉,拉考斯特于1979年在中国申请注册“鳄鱼图形(头部右侧)”商标(见图1)。1995年,拉考斯特还将在法国注册的“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见图2)在中国提交领土扩张保护申请,引起了来自新加坡的“鳄鱼”不满,双方随后展开了激烈的“撕逼”。
2012年,卡迪拉克援引先于中国申请注册的“卡特尔罗和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见图3),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提出争议,声称两个商标构成大致商标,拉科斯特以不正当手段领先
据悉,卡迪拉克目前被一家中国企业收购,1993年申请注册上述“Katello和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经过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认为该商标构成了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部右侧)”商标相似的商标,因此驳回了“卡特尔路及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的注册申请。卡迪拉克随后向原奖评委申请再审,商评委认为两个商标不相似,此后该商标得到了初步审查和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拉考斯特对卡迪拉克的“卡特尔路和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申请,但没有得到原商标局和原奖评委的支持,拉考斯特随后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卡迪拉克的“卡特尔路及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部右侧)”商标中的鳄鱼图形相似,两个商标构成大致商标,因此撤销了原评委的判决。卡迪拉克和原状评委都提出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个商标中鳄鱼图形相似,但“卡特尔罗和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的明显识别部分与英语“Katello”Lacost的“鳄鱼图形(头部右侧)”商标共存无关。
在围绕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的纠纷中,原评委认为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与卡迪拉克的“卡特尔路和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不相似,卡迪拉克接着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拉考斯特随后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个商标不相似,拉考斯特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选用Kational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
能共存吗?柳岩华明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除了LAKSTOT和KADILO之间的矛盾中存在上述商标行政纠纷事件外,双方共同进行审判程序中的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做出判决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拉考斯特的“鳄鱼图形(头部左侧)”商标纠纷案的复审判决,明确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必须采用整体比较法,海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
近似性的判断,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针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纠纷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整体比较法,卡帝乐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CARTELO”,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对拉科斯特与卡帝乐的前身于1983年签订的一份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卡帝乐称协议中拉科斯特承认双方商标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中鳄鱼图形的脑袋朝向,所以其有权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国家和地区使用头朝左的鳄鱼图形,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包括中国,对卡帝乐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
卡帝乐在相关纠纷案件中主张拉科斯特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卡帝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拉科斯特提出“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在中国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前,其已于中国在先使用“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由于拉科斯特已在先获准注册了“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而“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是其“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的“镜像”,拉科斯特提出“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在中国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并不具有恶意。
卡帝乐还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在就拉科斯特与卡帝乐的一件民事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中,已经允许卡帝乐以任何形式使用头朝左的鳄鱼图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卡帝乐使用的头朝左的鳄鱼图形与拉科斯特使用的头朝右的鳄鱼图形近似,但卡帝乐一般将头朝左的鳄鱼图形与英文“CARTELO”同时使用,这种使用行为不具有恶意,并未侵犯拉科斯特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因包含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案件中,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促使双方包含鳄鱼图形的商标能够区分各自的商品来源,卡帝乐应当依法正当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保持与拉科斯特的商标“有明显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避免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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