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开审理乔丹商标系列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担任审判长。乔丹体育商标纠纷案情始末:乔丹伴随着“飞人”如日中天的名气,乔丹体育也一度经营得顺风顺水。此外,本案焦点问题是“乔丹”到底是申请人的姓名,还是所谓主体识别符号?如果仅是主体识别符号,申请人试图凭借媒体报道,把中文乔丹作为姓名权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凭借事后兜底的条款来限定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乔丹体育商标纠纷案终审判决书暂时未出,陶凯元审判长最后表示,因庭审时间有限,各方如还有观点需陈述,可在庭审结束的7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法庭随后闭庭。抢注名人商标可能面临重大法律风险然而在我国,抢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了,如南京“筷子兄弟”快餐店、“宁泽涛”体育用品等等。行业内人士指出,从名人的角度来看,保护自己的姓名权就是保护自己姓名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和价值。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要做好事后救济,还要做好事前的预防。名人如果能先人一步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一方面可以避免恶意抢注者注册成功,另一方面将姓名权商标的控制权掌握在自己手里,也有利于对自身名誉的把控。而“盗用”或“假冒”必须符合3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能够指明和确定被侵权的具体自然人,二是能够确定姓名权被侵犯的自然人使用该被盗用或者假冒的姓名的事实,三是未经同意而擅自使用。该案中,乔丹体育通过合法注册和使用“乔丹”系列商标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盗用”或者“假冒”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从姓名权的客体角度进行分析,姓名应该是“姓”与“名”的完整结合。当其作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时,需要具备相应的完整性与特定性。中文“乔丹”只是英美普通姓氏的中文惯常翻译,不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两者不存在唯一对应的关系。“乔丹”一词作为有“姓”而无“名”的惯常翻译,不具有姓名权客体的完整性与特定性。因此,不能认定中文“乔丹”与“QIAODAN”等指称的就是迈克尔·乔丹本人,其不满足姓名权保护客体的要件。从姓名权的商业化使用角度进行分析,判断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及其商业化使用,需要考量形象要素的整体性要件。具体而言,只有通过姓名、肖像或照片等诸多形象要素的整体性判断,才能最终把姓名与特定人物联系起来。单一的姓名要素不足以构成对知名人物姓名权及其商品化形象权的侵犯,单一的姓氏则更不足以构成对知名人物姓名权及其商品化形象权的侵犯。该案中,乔丹体育在多年的经营中,并未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肖像和其他形象要素进行商业推广。一个国外普通姓氏的中文翻译“乔丹”也无法直接映射到迈克尔·乔丹本人。因此,认为乔丹体育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其商业化使用,既没有证据支撑,更没有理论依据。
从“乔丹”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唯一对应性关系角度进行分析,迈克尔·乔丹本人的姓名与形象与乔丹体育进行商业利用的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单一对应和固定联系,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单一对应与固定联系,就不能认定其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形象权。该案中,乔丹体育的涉案商标“乔丹”和“QIAODAN”等与迈克尔·乔丹不具有单一对应性和固定联系;其使用的图形也与迈克尔·乔丹的肖像存在明显区别。乔丹体育也一直致力于打造民族品牌,从未误导公众以使其产生混淆。
因此,乔丹体育并未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陈建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但是,乔丹体育经营的是广义上的体育用品,包括排球、网球等一般性的体育用品,在其商业图形上,也没有与篮球以及迈克尔·乔丹具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汉字“乔丹”不具有直接的指向性,不能认定使用汉字“乔丹”就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干涉、盗用、冒用公民的姓名。这里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分为3种,一是干涉他人姓名,二是盗用他人姓名,三是冒用他人姓名,其中任何一种侵权行为都是对姓氏和名字的结合体的侵犯。迈克尔·乔丹主张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既不是干涉迈克尔·乔丹的姓名,也不是盗用其姓名,更不是冒用其姓名,仅仅是使用的汉字“乔丹”与迈克尔·乔丹的汉译的姓氏相同,因而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上述3种侵犯姓名权的情形,也不能以侵犯姓名权之由追究乔丹体育的侵权责任。
何炼红(中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乔丹体育经过10余年的发展,品牌价值上亿元,有数千家门店数万名员工,并拥有数量庞大的消费群体。其积累的商誉和品牌知名度离不开自身品牌的商品质量保障和成功经营。如果撤销其涉案系列商标,不仅直接抹杀了乔丹体育通过自身经营所应享有的商誉,更会对其数万名员工的利益、对其已有消费群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该角度而言,撤销乔丹体育的涉案系列商标将会损害商标法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对于已经形成的正常、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更大的不良影响。
杜颖(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终审判决中,首先分析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与“QIAODAN”及运球人物剪影是否享有姓名权和肖像权。其次,确定被衡量的利益哪个优先以及如何优先。确定利益优先顺序时,除了坚持时间在先者优先的原则外,还有考虑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
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因此,即使迈克尔·乔丹对“QIAODAN”及运球人物剪影享有姓名权和肖像权,仍需要考虑乔丹体育注册该商标的意图以及乔丹体育在实际经营中对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记的使用情况。
冯晓青、蒋燕(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生)因此,在乔丹体育申请注册“乔丹”系列商标时,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肖像权与“乔丹”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确定的形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权利抵触或权利冲突。因此,“乔丹”系列商标的注册也不能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肖像权构成侵犯。
乔丹体育申请注册和使用的“乔丹”系列商标主要由“乔丹”与“QIAODAN”文字、图形等形式存在,不存在违反伦理道德等因素,也没有明显的其他社会不良影响,难以直接认定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刘宁(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该案中,“乔丹”系列商标的标志本身显然不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没有支持迈克尔·乔丹主张乔丹体育注册“乔丹”系列商标可能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诉请。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理解为注册手段而非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该案中,乔丹体育注册“乔丹”系列商标的手段并无不正当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没有支持迈克尔·乔丹主张乔丹体育注册“乔丹”系列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诉请。
该案中,乔丹体育已持续使用“乔丹”系列商标近20年,并于2001年和2003年已取得其核心商标的注册,至迈克尔·乔丹提出该案商标争议时,乔丹体育作为年营业收入近30亿元、在全国有5700余家经销商的企业,已在其行业内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基于这一现实,法院综合考虑各项法律规定的适用要件、双方提出的事实及市场实际,在衡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秩序等各审理准则的基础上,作出了的合法、合理判决。王烈琦(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情形原则上不宜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乔丹”与“QIAODAN”等系列商标“难谓构成误导公众”,即不具有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提出:“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有类似规定。该案中,涉案争议商标有的在2001年便已获准注册,后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已形成了其消费群体和市场声誉,维持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尊重市场实际、维护业已稳定的市场格局以及利益平衡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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