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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管理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版)

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附属场所为特定对象获取数据、提供互联网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服务机构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互联网消费者提供良好服务。

互联网服务场所的互联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互联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的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公共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设备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专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最小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设备及附属设备的数量、单机面积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审批,除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住建筑(医院)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持筹建批准文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现场检查审核后,签发批准文件。

申请人凭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终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现场检查考核,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要求,或者公安机关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互联网服务机构的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济阵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服务机构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机构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互联网服务机构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应用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接入的经营单位、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服务机构和网络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网络消费者,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不得接受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以8时至24时为限。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对互联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查验登记,并记录上网相关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应当保存不少于60天,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提供。注册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间不得修改或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公共安全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围栏;

(四)营业时间内,禁止堵塞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处罚规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非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服务机构的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或者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查封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留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至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至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至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a)规定营业时间以外的业务;

(二)接受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

(3)经营非网络游戏;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a)提供给互联网消费者的计算机没有通过局域网连接到互联网;

(二)未建立现场检查制度,或者发现互联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被制止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查验登记互联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相关互联网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保存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限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未停止,或者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不准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经营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围栏;

(四)营业时间内堵塞或者锁定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的。,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未经依法取缔擅自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自取缔之日起5年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有罚款和非法收入必须上缴国库。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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