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流动性条款的效力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未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权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质物折价或者将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被清偿时,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
相关案例
1.事先约定股权处置方式和价格的股权质押条款无效——中京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点:质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以固定价格处分质押财产,相当于清算期前质押财产的固定处置方式和价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财产的实现方式。这种提前质押所有权和价格的约定,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211条对流动性的强制性禁止,因此约定条款应当无效。
案件号。:(2015)闽重耳字第384号
初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以取得该担保权益的股权抵减之前形成的债务,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流动和抵押情形,应当认定无效——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高申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高申橡胶种植有限公司、赵秀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虽未在同一份协议中约定设立担保物权,约定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方式抵销双方原债权债务,但履行两项协议的实质是以取得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抵销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以不同的步骤和形式签署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的流动性。所以之前双方形成的以取得股权来抵消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流动性条款是无效的。
案件号。:(2016)运01民初107号
审判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3.债务人以股权转让方式订立的担保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为附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朱诉韩先建股权转让担保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点: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债务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则该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视为有效,但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对流动性的禁止而视为无效。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约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号。(2013)淮商子楚0295号
审判庭: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权威观点
1.法律禁止流动条款
流动性(也称流动抵押或流动抵押)是指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时或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法律禁止流动或抵押条款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受经济所迫,用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小债权,损害利益;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如果抵押成立后抵押物价值下降,可能不利于债权人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来清偿债务。因此,禁止流动性条款不仅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这不是流动性合同,也不是法律禁止的。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按双方约定的折现率或者价格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该约定具有流动性,法律禁止。
2.流动性合同是法律禁止的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质权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项规定通常被称为“禁止流动性合同”条款。各国民法普遍禁止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流动性合同”处分质押物,以保证质押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禁止流质合同起源于罗马法,是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民法以及我国台湾省的“民法”。
流动性合同的禁止主要是因为债务人在借款时往往处于紧急情况。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劣势和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与其签订流动性合同,以过高的价值质押担保少量债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从而获得不当利益。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合法利益,法律禁止流动性合同。当然,从现实生活和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债务人并不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借贷和质押担保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总的来说,为了保证担保活动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有必要规定禁止流动性合同。
禁止流动性合同的主要含义是,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即使当事人认为质押物的价值相当于债权,也不得订立具有该内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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