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魏治勋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党内法规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摘要当然解释是一种看似简单的常规法律解释方法,但法学界现有的论述对其基本结构与思维机理尚未达成共识,甚至可以说还没有一种理论阐释能够真正把握当然解释的本质属性。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当然解释的进行不但受到既定前提条件的制约,而且必须遵守严格的应用条件的限制,法的规范宗旨始终是钳制当然解释的方向性要素,同时要遵循以“事物本质”为中介的对应性结构这一思维路径的规训,按照规范的解释步骤逐步推进,才有可能得出合理妥当的解释结论。因而,当然解释是一种以当然推理为基础的严格的论理解释方法。
关键词当然解释 应用前提 应用条件 思维机理 操作规则
摘要当然解释是一种看似简单的常规法律解释方法,但法学界现有的论述对其基本结构与思维机理尚未达成共识,甚至可以说还没有一种理论阐释能够真正把握当然解释的本质属性。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当然解释的进行不但受到既定前提条件的制约,而且必须遵守严格的应用条件的限制,法的规范宗旨始终是钳制当然解释的方向性要素,同时要遵循以“事物本质”为中介的对应性结构这一思维路径的规训,按照规范的解释步骤逐步推进,才有可能得出合理妥当的解释结论。因而,当然解释是一种以当然推理为基础的严格的论理解释方法。
关键词当然解释 应用前提 应用条件 思维机理 操作规则
当然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中获得一般承认的重要论理解释方法。但是,对于当然解释为什么成其为一种论理解释方法,其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解释方法还是借助类比推理而成立的广义的法律方法,目前学界仍存在相当不同的认识;关于当然解释的应用前提、应用条件、具体机理与操作程序,学界的认识也莫衷一是,甚至存在诸多模糊与谬误之处。因而,基于当然解释研究现状及其对于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澄清上述有关当然解释的一系列根本问题就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一、当然解释的概念之争及其隐含的理论难题
要澄清有关当然解释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最核心之处在于对当然解释的概念要有正确的把握,因为概念才是关于某一事物本质属性的认识,当然解释亦然。关于当然解释的概念,法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并且这些不同观点之间又构成相互的批判关系,推动相关讨论不断逼近真理性认知,目前虽然未达成一致性意见,但也构成我们进一步深入讨论的基础。
就晚近以来法学界的探讨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从刑法学角度对当然解释的界定颇具代表性:“刑法法规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法规的宗旨,其行为事实比法律所规定的更有适用的理由,而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杨仁寿该界定的核心要旨有三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事实比法律规定更有适用理由、依据法的宗旨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这样的界定虽然点明了当然解释的某些要点,但仍然存在明显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将另一条规范适用于待决的法律事实呢?所谓“解释”体现在何处?诸如此类。郑永流教授则将当然解释的核心关节点置于“相似性”基础之上并导向“类比”方法,他指出:“在寻找相似性的意义上,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也属类比,而不是所谓‘当然解释’。它们共同的含义为,某一条文的内在根据(如事物的本性),较条文明确涵盖的事实,更可适用于条文未明确涵盖的事实,不过,二者的发生相向而行”。根据这一观点,“相似性”是将某一并非当前规范能够涵摄待决事实的法律条文适用于该事实的基本联系点,其内在根据是该法律事实所反映的“事物的本性”与该法律规范的基本意旨相符合。可以说,当然解释并非“当然为之”的“解释”,而是基于“相似性”的类比推理。但是,如果当然推理可作如此理解,那么当然推理与类推之间的区别何在?将当然解释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的正当性又何在呢?毕竟刑事司法实践仍旧排斥类推方法。显然这一界定无法回答上述问题。张明楷教授则将当然解释直接视为“当然推理”,认为当然解释就是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一种推理形式:“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他认为,当然解释是一种解释方法,同时本身就能提供一种解释理由,但他将解释理由同样奠基于“相似性”之上,认为当然解释乃是基于类比而得出结论的:“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称为类比和称为当然解释并不矛盾。因为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中的轻重类比,实际上是一种当然推理,亦即,当刑法不处罚某种重行为时,得出对较之更轻的行为也不得处罚的结论,或者当刑法处罚某种轻行为时,得出对较之更重的行为更应当处罚的结论,是合乎事理、情理或者理所当然的”。这一界定除了将当然解释本身视为一种“解释理由”外,与前述郑永流教授的界定并无本质区别。还有一种关于当然解释的界定,陈兴良教授认为:当然解释是指,对于某一待决法律事实,刑法条文表面上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相关法条的意义之中,而依照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的推理方式适用该条文。这一界定的亮点在于,当然解释方法并非在法律条文意义之外寻找答案,而是对法律自身意义的发现,因而当然解释是一种严格解释。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与之类似,但内涵更加丰富,他指出:“当然解释仍然属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因为当然解释的结论仍然处于法条文意的可能范围之内。法条文意的可能范围,并不限于其字面含义,而是指其射程范围。在当然解释的情况下,虽然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包括待决案件,但是,通过对其进行‘扩张’,就可以适用,而且此种‘扩张’还处于法条文义的可预测范围之内。当然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立法者为了节约立法资源而有意遗漏的条文”。对于此种界定,张明楷教授评论说:“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在民法上或许是成立的,但却难以运用于刑法。”其所列举理由在于,当然解释不同于扩张解释,扩张解释的解释结论仍然处于法条含义可能范围之内,但当然解释的结论并不必然处于法条文意可能范围之内;在刑法上,当然解释本身能够成为一种解释的理由,但扩张解释只能是解释的方法而非理由,二者应当处于不同层面。故此,将扩张解释视为当然解释的手段并断言当然解释的结论仍然在法条意义射程范围之内,也就很难成立了。
从上述有关当然解释概念的理论论争来看,国内法学界对当然解释和概念尚未达成共识,甚至可以说还没有一种理论阐释能够真正把握当然解释的本质属性。对于这一点,有学者指出,国内学者关于当然解释的概念定义虽然存在着看似细微的差异,但往往蕴含着对事物本质认识的不同,而这种不同会随着概念外延的展开而逐渐放大。如此而论,则国内学者关于当然解释概念的争论,实际上很可能并不在同一层面或同一方向上。
那么,如何才能科学地界定当然解释的内涵呢?笔者认为,对于当然解释概念的探讨,绝不可能直接从外部概观入手加以定义,而必须深入到这一方法的内在运作机理中去,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洞悉其核心意涵。而对当然解释内在运作机理的认识,则应当包括对其应用前提、条件、结构和规则的考察,只有建立在这样完备的实践理性展开所需的基础之上,我们才能够从中抽象出一种为“当然解释”这一名称所独有的概念内涵或本质属性,也才能够最终将它与其他解释方法彻底区别开来。
二、对当然解释应用前提的辩驳与澄清
当然解释作为论理解释之一种,自然要服从论理解释与文义解释的关系原理,即当然解释同样是一种以文义解释为起点和内部边界的论理解释方法;当然解释并非对法条中的概念或法条本身含义的直接解释,而是一种以推理为基础的法律解释方法。同时,当然解释是以法律条文没有直接而明显的规定为前提的,学者一般将此前提表述为“法律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当然这种表述本身是存在明显缺陷的。当然解释虽然是一种可以应用于各法律部门的普遍的解释方法,但必须强调的是,特别是在刑事法律领域,当然解释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解释方法,其严格解释的特性才体现得为更加明显。在刑事司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是检验一种解释方法是否符合严格性标准的试金石。自然,当然解释在其他部门法领域的应用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定,而不可能存在张明楷教授所谓“在民法上或许是成立的,但却难以运用于刑法”的现象,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必须确保自身统一而明确的特质和恒定的应用效果。概言之,当然解释的应用前提可以表述为三个方面:一是以文义解释为意义择取起点和内部边界,即当然解释的意义择取范围在文义解释界限之外;二是当然解释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启动前提;三是解释受到法律原则的严格限制,在刑法上尤其表现为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这三个前提看起来好像都比较明确,其实不然,学界对其基本内涵与合理性的认识仍然存在明显的分歧;同时,这三个前提在其相互关系上,也存在拮抗或模糊不清之处,需要深入的梳理和辨析才能予以明确。
首先分析第一个前提——当然解释以文义解释为意义择取起点和内部边界。这一前提意味着,当然解释是一种在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合理结论的情况下而采用的更加复杂的论理解释方法,因而当然解释必须把文义解释意义择取的外部边界作为其解释的起点,但其解释结论仍然应该落于法律条文或法律概念的合理语义范围之内,即“意义射程之内”。因此,当有学者认为当然解释之“当然”在逻辑上是指“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时,实则混淆了文义解释与当然解释(论理解释)之间的界限。这样一种认识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甚至还有学者直接断定:“对于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只有当概念间存在包含关系时才可适用当然解释”。正如郑永流教授所指出的,如果一种解释所用的方法并非轻重相举,如汽车包含公共汽车,那么这种解释必然是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可解决种属关系”。可见,当然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起点和前提自然也就排除了文义解释的意义范围,种属关系不在当然解释的意义择取范围之列,当然解释毋宁是以“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所呈示的递进关系为基本逻辑进路,以法律条文或概念的意义射程为取义外限、以语义解释含义为取义内限的论理解释方法。
关于第二个和第三个前提,当然解释要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同时当然解释的结论又要符合法律原则的意旨,如此才能作为法律归责的基础。这两个前提看似矛盾,实则存在紧密联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指的是当然解释的必要性和启动条件,而解释的结论符合法律原则的意旨,在刑法上当受“罪刑法定原则”制约,指出了当然解释方法得以运用的合法空间。但问题在于,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能够被作为当然解释的前提,那么任何真正的解释都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解释就是以法律文本或者法律条文作为解释对象的,即法律解释只能针对“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实施;如果将“法律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作为前提而将所谓的“解释结论”名之为严格解释的结果,那么无异于以解释之名掩盖法律创造之实。此种提法,可以追溯到传统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意思确切”“文字清晰”“不容稍有混淆”。针对此一问题,有学者指出,对于罪刑法定所谓的“明文规定”,必须将它“从概念的天国重新拉回到充满矛盾的现实世界……刑法条文的某些文字的文义并不是非常清楚明确、毫无争议的,因为文字的含义一般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点,而是一个意义域。”基于此,法律解释的对象只能是法律条文本身,否则很难想象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解释能够得以运用。因此,“当然解释的适用前提应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亦即当然解释仍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大前提下展开,而非是对该原则的突破”。应当承认,包括刑法条文在内的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可能有绝对确定的意义,因而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作为当然解释的前提等于取消了解释的可能性;而在承认法律条文意义只是相对确定的情况下,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当然解释的前提,既是对法律意义相对确定性的合理理解,又为包括当然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方法功能的发挥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空间。正是基于这样一个指导原则,我们可以对罪刑法定原则做出更加合理的理解:“罪刑法定”并不意味着对犯罪行为的归责必须有绝对意义上的所谓“明文规定”,而是指只要按照法的精神和目的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按照合理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的规范含义对之进行认定和归责,就都在法律的规范意旨之内,因而都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这样看来,应当对当然解释的应用前提做出修正,在此概括表述为三条原则性的要求:(1)当然解释要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应用前提,但又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只不过相关法律规定在意义上不够清晰确定,又不能通过文义解释予以澄清;唯因其条文的规范含义与待决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因而适于以当然解释澄清其意义。(2)当然解释在总体上要受到法律规范意义范围的制约或以法律规范含义为意义择取的外部限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则表现为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应避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化和绝对化理解。(3)当然解释是在文义解释无法达成解释目标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更加复杂的解释方法,因而以文义解释意义的语义范围为其意义择取的内部边界。
三、对当然解释应用条件的辩驳与解析
当然解释的应用条件自然是建基于其应用前提之上的,但应用条件注重阐述的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具体运用当然解释之时必须接受的判断标准、判断基础和判断根据。不过对于这些具体的标准、基础和根据到底是什么以及其准确内涵是什么,当下国内法学界同样没有达成共识。因此,有必要从相关理论论争入手,通过对其理论内涵的分析和合理性判断,逐步梳理和提炼出当然解释的应用条件。
近年来关于当然解释应用条件的讨论中,较早的理论观点是“两点论”,其代表性观点是由陈兴良教授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提出的,他指出:“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逻辑上的当然是指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根据前文的辩驳,“逻辑上的当然”不应当包括概念间存在的种属关系,此为文义解释的范畴。郑永流教授则主张把“规范宗旨”作为当然解释的应用基础,而以“事物的本性”作为轻重相举据以判断的内在依据。对于这一观点张明楷教授表示赞同,他认为:“之所以‘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是基于事物的本性;之所以‘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则是基于规范的宗旨”。他特别强调“规范宗旨”或立法目的的重要性,“根据事物的本质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结论,并不意味着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人们之所以进行当然解释就是为了实现规范的宗旨……当然解释首先是一种目的性推论,而不是演绎性推论”。张明楷教授关于当然解释应用条件的观点可谓“两点论”中的“完善版本”。然而,这种“两点论”的解释条件依然存在明显问题:其一,当然解释作为论理解释之一种,其根本的合理性依据首先应当从事物的内部去寻找,因此只有“事物的本质”才可能是当然解释的基础;其二,这种解释既然是超越文义解释的,它就应主要依赖逻辑推理才得以成为严格的论理解释方法;据此而论,当然解释绝不可能首先是一种基于规范目的或曰规范宗旨的目的性推论,规范宗旨或规范目的只能作为对逻辑推论的一种外在价值判断的取舍标准才有存在的合理性。其三,从前述阐释可见,“两点论”要么强调事理与逻辑的统一,要么强调规范宗旨与事物本性的统一,无论是哪种“两点论”,都不太可能提供当然推理的健全依据或标准。笔者在此强调的是,事理、逻辑和规范宗旨对于当然解释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必须予以通盘考虑。
基于此,必须扬弃“两点论”,而向更具合理性、更加完善的“三点论”过渡。当然,已经有学者对当下国内学界有关当然解释依据的观点做出了“三点论”的概括——形式逻辑、事物属性与法规宗旨,并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其一,对于将形式逻辑作为当然解释的依据,他认为只有当概念间存在包含关系这种逻辑关系时才可适用当然解释。将形式逻辑作为当然解释的依据的更重要意义在于,可以借此限制当然解释的使用范围,以达到防止随意化和泛化的目的,使之具备严格解释的品格。其二,关于将事物的属性作为当然解释的依据,所谓事物的属性在该学者看来指的是“待解释事项与法条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某些属性上的一致性或相似性”。其三,至于法规宗旨或曰规范目的被认为是当然解释的另一重要依据,该作者表示明确反对,认为“规范目的并非当然解释的依据,当然解释倘若以规范目的为风向标,其也便难免会流于形式,从而汇入目的解释的范畴”。因此在该学者看来,当然解释是形式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的统一的观点,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回应和澄清:第一,将“形式逻辑”视为当然解释的根据之一是否具有合理性?众所周知,当然解释是一种以“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为具体推论方法的解释形式,作为其推论基础的轻重相举明显具有实质判断的倾向,而绝不可能是形式逻辑的推理。同时,将概念间的包含关系视为当然解释的形式逻辑基础也是明显错误的观点,因为概念间的包含关系只能并且首先要适用文义解释方法。第二,将事物的属性作为当然解释的依据这一判断本身就有问题,进一步的问题出在将事物的属性理解为“待解释事项与法条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某些属性上的一致性或相似性”上,原因在于,作为当然解释之依据的“事物本质”并非指向事物的属性(关于此点下文将作详细阐述),更不是属性上的一致性或相似性,“一致性”不需要解释和推理,“相似性”是类推的基础而不是解释和推理的基础。第三,将基于法的宗旨的目的性判断和目的性衡量排除于当然解释的依据之外,而视之为目的解释方法的藩篱,这一判断存在双重错误。其一,法律和法治本身必然以法的宗旨或目的为取向,这是立法者意志和法律秩序统一性之独断论的必然要求,任何关于法律的解释、推理、创制、补充和判断都必须符合法的宗旨和法的目的,当然解释岂能逃脱其规制?其二,所谓目的解释,无非突出法的宗旨和法的目的对于法律解释的统率意义,法的目的本身并不具备任何真正的方法论意涵,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目的解释方法这样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毋宁说,法的目的乃是所有法律解释方法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衡量标准或解释基准。
在总结法学界关于当然解释三种依据的基础上,吕曰东在《当然解释的依据与思维进路》一文中概括出当前学界关于当然解释的三种理由和依据:一是形式逻辑,即基准事实与待决事实之间存在的可比较轻重的逻辑关系;二是事物本质或性质,即从事物本身可以得出轻重结论;三是规范宗旨,即待决事实从规范宗旨方面衡量更有适用该法律规定后果的必要。他进而对这三种理由和依据做出了自己的分析,并给出论证:第一,种属关系必须由文义解释解决;不承认概念间存在递进关系:如狗与狮子之间无法形成递进,狗与猫亦并非递减关系,因此种属关系、递进关系不能构成当然解释的一般理由和依据。第二,关于事物的本质或性质,无法根据事物的特质分出伯仲并形成递进关系。例如,很多城市在主要道路上禁止三轮车通行,难道能因此得出禁止两轮车通行或者四轮车通行吗?显然不能,单从事物的本质同样很难得出正确的当然解释结论,“单纯进行事实判断已不可能完成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第三,关于规范宗旨,作者认为“不但‘法条规范宗旨’难以成为当然解释的充分依据,‘整部法律的规范宗旨’也难以胜任”。因而主张一种综合性的当然解释的理由或依据:“当然解释的对象——事实(待决事实与基准事实)可以比较轻重的共同属性是理性的评价,而这种评价离不开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同时又要结合法理和事理或曰常理。所以,当然解释的依据和理由可总结为:依据立法目的、法理和事理做出的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否定性评价。”
毫无疑问,吕曰东关于当然解释依据的论述是“三点论”的,并且是“统合论”的,这是关于当然解释依据问题的一个重要进展。但这种“三点论”依然充满问题,表现在:第一,将当然解释视为对事实的可以比较轻重之属性的理性评价,值得商榷。当然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当然解释同时也是将那些表面看起来无法直接纳入法律规定的事实通过解释涵摄于相关法律规定之下的一种理性努力。但是,当然解释并非决定于事物的本质属性,甚至也无需去探讨事物的本质属性,而是给予待决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含义的一种规范性评价,这种规范性评价取决于法的目的和立法者的秩序设计理念。对待决事实的法律评价是使法律事实(实然)服从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应然),而事物的本质或规律仍然是“实然”。因此,既然我们无法从“实然”推出“应然”,我们也就无法根据事物的本质这一“实然”推出待决事实应当如何这一“应然”。第二,何为“事理”,何为“法理”?作者并没有交代清楚。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在“三点论”的基础上对其内涵予以准确合理的展开。
根据前文的分析和辩驳,吸收诸论述的合理因素,笔者主张当然解释的依据或应用条件应当是事物本质、实质逻辑和规范宗旨相统一的标准体系,在此名之为当然解释应用条件的“统合三点论”。具而言之:
其一,关于“事物本质”。这是德国法学家考夫曼在《类推与“事物本质”》一书中使用的一个核心概念,前述论者引用的“事物本质”概念也正是来自考夫曼的论著。但考夫曼的“事物本质”并非指向事物的性质或本质属性。考夫曼是在阐述法律演绎推理(三段论)过程中,为解决一般论者直接从在法律规范(应当,应然)与法律事实(是,实然)之间不经任何过渡直接推理得出判决结论的缺陷——在应然和实然之间进行直接推理的错误,而提出了媒介应然与实然的核心概念,即“事物本质”。在考夫曼看来,法律意味着“对话”和“对应”,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亦应通过某种中介形成正确对应,才能够解决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问题。但由于法律规范是应然性的存在,而法律事实是实然性的存在,因此如果某种中介物能够在其两端分别沟通规范与事实,那么它必须同时带有规范的属性和事实的指向性,这种中介就是所谓“事物本质”。那么,这种神秘的“事物本质”到底是什么呢?考夫曼给出的明确答案是法律的构成要件。法律的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它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是按照结构性思维对法的规范内容的不同方面予以具体呈示的结果,因此它自然具有规范属性;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它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这种具体化使得它能够以概念的形式分别指向法律事实的不同方面——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从另一端看则是,对自然事实的解释和重构的结果形成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同样是具有特定结构的,这就是“事实构成”,它在结构形态上完全对应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由此,法律的构成要件就能够作为中介物,一方面与“事实构成”形成对应,另一方面直接反映或者等同于法律规范本身,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正是由构成要件所中介形成的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对应,才使得法律推理成为可能并因此具有了合理性。由此,在考夫曼看来,真正构成法律的不过就是“当为与存在之间的对应”,法律“构成要件”成为“当为与存在之间的调和者”。鉴此,在吸收包括郑永流教授、张明楷教授等学者相关论述的基础上,可以做出如下基本判断:构成当然解释之依据的“事物本质”,实际上系指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这一判断不仅是本质性的,而且具有突出的实用价值,要想透彻地阐述当然解释的内在思维机理,最核心之处必定是依赖于对“构成要件”这一“事物本质”的合理把握和准确应用。
其二,关于“递进关系”这一实质逻辑。有学者指出,形式逻辑作为当然解释的推理基础并不妥当,非但不存在概念间关系的传递性,即使存在这种递进关系也不能认为据此做出的当然解释就是符合形式逻辑的;也有学者提出,所谓概念间的递进关系其实是指这样一种关系,即甲概念与乙概念之间具有相同的属性,并且甲是由乙发展而来,则这种概念间的递进关系属于事物属性的范畴,而不是形式逻辑或类推,类比推理不能成为当然解释的形式逻辑基础。这一分析包含相当合理的成分:当然推理所依赖的逻辑类型并非形式逻辑,而是基于事物属性判断出来的递进关系。当然,这里的所谓“事物属性”即“事物本质”,应当理解为法律的构成要件,递进关系也就是法律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事实的“事实构成”之间所成立的实质性的进阶或降阶关系。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凡是“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都构成该罪。那么,鉴于“抢劫” 商业秘密明显是比以盗窃、利诱、胁迫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更加严重的行为,当然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过,在盗窃、利诱、胁迫与抢劫之间并不直接成立递进关系,但正是基于构成要件的分析——在主体、客体、主观等方面具有一致性的情况下,仅对作为行为手段的抢劫与盗窃、利诱、胁迫相比较,在行为性质或恶性程度上则明显具有了递进关系。可见,对所谓递进关系应当这样理解:第一,递进关系并非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直接对比,而必须以规范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要件的对应性比较为基础;第二,对应要件之间的对比受制于整个规范结构和事实结构的限定,在其他对应要件具有确定涵摄关系的情况下,根据这种限定才能确定待定事实要件与对应要规范构成要件之间是否成立真正的递进关系;第三,对应要件之间的递进关系绝非形式逻辑关系,而只能是实质性的、程度上的进阶或降阶关系。
其三,关于“规范宗旨”。曾有论者指出:“苟法律仅就个别立法旨趣而为规定,某一事实虽乏规范明文,惟衡诸该条立法旨趣,尤甚于法律已为规定事项,自更有适用余地,此时即应为当然解释”。这一阐述仅依规范宗旨即断定当然解释之可行,自然有所偏颇,但也凸显出规范宗旨在当然解释中的重要性。事实上仅凭“事物本质”是很难判断出事物之间能否成立递进关系的,即使以“事物本质”和“递进关系”两个依据去判断事物之间的关系,也同样无所增益。例如,在狗与狮子之间并不存在概念的递进关系,但如果某城市的公园管理法规规定禁止将狗带入公园,那么可以当然解释出如下结论:不能将狮子、老虎等猛兽带入公园。在这里,为什么在狗与狮子之间能够成立递进关系?是狗与狮子之间的属性决定的吗?当然不是。鉴于二者之间有众多属性可以对比,很难判断在哪种属性之间可以成立递进关系以及为什么选择某一特定递进关系作为解释的依据。同样,直接引入递进关系要素,也无法将这种关系生硬地强加于两类事物之间。事实上,凭借这两种依据,根本就无法判断递进关系。但是,如果引进法律的目的或规范宗旨作为判断的参照,我们就会发现,之所以禁止将狗带入公园,是为了排除狗这类较为凶猛的动物对游园者造成安全威胁,基于这一规范宗旨,自然可以进一步判断出:更为凶猛的狮子对游园者造成的危害将会更大,因此必定应在禁止带入之列。当然,这一评价带有行为后果预测的性质,但它与法律的规范目的非但不矛盾反而正相契合。可以说,正是规范宗旨这一更具根本性的依据,使得我们能够在相关事物之间判断出其是否成立递进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可见,规范宗旨、事物本质和递进关系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单独成为当然解释的充分依据,只有三者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够为当然解释及其结论的合理性奠定基础。其中,规范宗旨是当然解释的目的性、价值性标准,事物本质是当然解释的内在基础,而递进关系则是当然解释的实质逻辑依据,三者共同规范着当然解释的运作方向和最终结论的妥当性。
四、当然解释的具体运作机理与操作程序
明确了当然解释的应用条件,当然解释的具体运作机理就呼之欲出了。在某种意义上,当然解释的具体运作不过是在坚持其应用前提与条件的基础上,将这些应用条件充分运用于司法过程,通过严格的轻重相举的推理机制和程序为待决事实确立合理的法律规范前提。因此,只有清晰地分析出当然解释运作机理的具体结构,当然解释方法才能切实发挥实践功效。
关于当然解释运作机理的具体结构,目前法学界的探讨提供了粗细不同的两种模式。对于这些既有的模式,可以通过对其合理性程度和可操作性程度的考察来选择确定最具可行性的模式并解析出其操作规则。其中,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当然解释的思维机理是粗线条的模式:他认为,在运用当然解释原理时,需要先将基准事实A与相关法条作对比,在得出二者具有符合性的判断结论后再将待决事实A1与基准事实A进行比较,从而形成待决事实A1应否适用该法条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一思维路线存在两个明显问题:第一,该模式提出的思维机理,未能将当然解释的具体运用过程结构化——即未能将法条与事实解析出构成要件,而是以基准事实中介的待决事实与相关规范的间接对比,以判断其符合性程度。这种间接对比,并不能因为引进了基准事实这一中介,就认为有助于在对比中发现规范与事实间的递进关系。更何况,在规范与事实间寻求递进关系的推理过程本身就是成问题的,违反了前述的事实与规范间不能进行推理的原则。第二,引进基准事实这一概念非但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平添赘物。原因在于:按照考夫曼的“类型推理”原理,法的本质在于“规范构成”与“事实构成”之间的对应性,而对应是事物本质与待决事实的结构性对应,本质上无需一个“基准事实”;基准事实同样是一种仅具具体特殊性的事实,用基准事实去衡量待决事实,其结论不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对待决事实的衡量,只有基于规范标准的才可能具有效力,直接基于一个与待决事实具有同样特殊性质的基准事实作为标准的判断,无法赋予其法定效力。因而,要明晰当然解释的具体机理,就必须另辟蹊径。
吕曰东将当然解释的具体机理充分予以结构化,这种结构化的模式至少表象上完全符合考夫曼关于“事物本质”的阐述,并且也能够妥当地解决递进关系的建构问题,他将当然解释的具体机理作如下描述:可以将成文法的结构模式表述为:如果有构成要件A,B,C,D……则有法律后果F。通过对待决事实的事实构成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待决事实的事实构成为:a,b,c,d……其中b、c、d已被证成完全符合规范构成要件B、C、D,因而可以涵摄于其下,只需要对a与A之间是否成立递进关系进行比较,即可做出能否成立当然解释的判断。若递进关系成立,对于F所代表的“赋予权利或减免责任”,则a的否定性评价低于A,当然解释成立;对于F所代表的“课以义务或责任”,则a的否定性评价重于A,当然解释同样成立。对于上述思维进路,可以用更加通俗化的语言表述,按照当然解释的适用条件,将其运作机理具体化为:在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事实的要件之间,如果双方构成要件的其他要素都相互符合,只有规范结构中的某一要素(假定为A)和事实构成中的某一要素(假定为a)的关系需要确定,按照当然解释的应用条件加以分析,如果A与a之间成立递进关系,那么待决事实适用该法律规范。在具体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上可分别阐述为:(1)对于指向“课以义务或责任”的待决事实,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判断模式,即相关主体更应承担该法律规范指向的法律义务或法律责任;(2)对于指向“赋予权利或减免责任”的待决事实,适用“举重以明轻”的判断模式,即相关主体更应享有该法律规范指向的法律权利享有或责任减免。
当然解释的操作规则是对当然解释基本原理和思维进路或内在机理的具体化和操作化表述。张明楷教授认为,将当然解释原理运用于法律实践,应当遵守以下规则:第一,必须以基本命题为基础或者前提,基准事实的确定起着基础性的作用;第二,通过将待决命题与基本命题中存在的提升或者降低违法责任程度的要素相对比,能够推导出另一个规则;第三,待决事实与基准事实中的基本命题性质相同,在事物本质上没有差异;第四,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存在轻重之别;第五,当然解释结论要与“轻重相举”相吻合;第六,就一个方面的情形(如违法事实)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不能直接适用于另一方面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六条规则,在经由前文对基准事实存在价值予以否定与排除之后,能够呈示给我们的有效规则其实并不清晰。
要清晰地界定操作规则,首先是要准确寻找待决事实之于既有规范的落脚点,即待解释事项能否在相关规范中找到明确的意义落脚点的问题,这是当然解释能否成立的合理性边界。对于规范落脚点的符合性判断问题,有学者指出了三个方面的情形:其一,待决事项在(刑)法规范中有明确的落脚点,即待决事项被相关规范确定包含。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对于《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根据“轻重相举”的递进关系规则,可以推论出抢夺权利人商业秘密是对该罪名的当然解释,逻辑上属于该罪名的规范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讲,关键是因为确立该罪的法条中存在着“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兜底性规定。这就使得当然解释的结论能够被确定包含在这一罪名的规范范围之内,使得当然解释不仅成立而且处于相当理想的状态。其二,待决事项在(刑)法规范中有落脚点,但落脚点不够明确。例如,根据《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进行当然推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抢劫枪支的行为,自然应当受到该罪名对应的刑罚,这一解释看起来似乎没有明显问题。但是因为没有兜底性的规定将其划入,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刑法对于抢劫枪支罪做出了单独规定。这就使得前面的当然解释难以成立。其三,待决事项在(刑)法规范中根本找不到落脚点,以至于当然解释仅具有事理之当然而没有逻辑之当然。如果待决事项与某一规范确立的违法或者犯罪构成之间的对应,不仅超越了量的范畴而且具有质的区分,即它们分属于性质上不同的行为类型,那么进行当然解释的合理性基础就不复存在。
在对当然解释的内在机理和规范落脚点予以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进行当然解释应遵循如下具体步骤:
第一步:对待决事实所蕴含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要事实细节可以找到对应的法条,对应的法条可能不止一个,这就须根据“事物本质”即规范构成与事实构成的对应性程度予以检验。需要指出的是,学者反复强调的“事物的性质”虽然可以一般性地理解为“事理上的当然”之基础,但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与实践技艺,对之必须有清晰的界定。在这一点上,美国学者博登海默的阐释可供借鉴:事物的性质就是基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而表现出来的令人非接受不可的无可辩驳的力量,主要包含四个范畴:某种固有的必然的人的自然状况;基于某种物理性质而必然给定的特性;根植于某种政治和社会生活制度的基本属性;以及构成某个特定社会形态基础的基本的必要条件或前提条件。从法学的视角管窥“事物的性质”,按照考夫曼的理解,它只能是体现于法律制度规范和法律事实中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存在的结构形态,是将法律规范具体化后得出的规范构成要件和将法律事实解释后得出的事实构成,它构成寻找法律解释“问题点”的必要步骤,也是当然解释思维路径的基本中介和操作枢纽。
第二步:将对应的法条与待决事实分别予以结构化,得出规范的构成要件和事实的构成要件,就两种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对应性比较,尤其是在待决事实对应两个以上法律条文时,需要在规范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要件之间进行循环往复的“目光流转”,直至判断出二者之间的真实对应关系。主要分为如下几种情形:(1)如果双方所有的构成要件都能够一一对应,就表明成立涵摄关系,一般语义模糊导致的涵摄不确定问题则可通过文义解释解决;(2)如果两种以上要素不能形成对应,就不能进行法律解释;(3)对于本文论题而言,关键之处在于:如果双方其他要素形成一一对应的涵摄关系,但各自有一要素可以形成对应,但这种对应又不属于涵摄关系,而是根据规范宗旨判断出具有递进关系,就可以运用当然解释方法。
第三步:对可以运用当然解释的规范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是否成立当然解释,还须进行是否有确定的规范落脚点的判断。根据前述阐发,进行当然推理后的意义范围可能具有确定的落脚点,此时自然成立当然解释;如果根本找不到落脚点,即待决事实与规范之间存在质的差别,就不能成立当然解释;但如果落脚点本身不够明确,那么需要根据规范宗旨做出衡量,确保判断的结论符合法的精神和目的。在这里,必须将根据法的宗旨——法的精神和目的——进行的当然解释与基于某种目的或目标导向进行的解释予以区分:“真正意义上的当然解释,应是在结果未知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释,暂且不问结果的利或者不利,但至少决定的过程是正义的,当然解释的适用是能真正体现其作用价值和意义的”。在当然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排除先入为主的法外目的,而将判断的任务交给科学方法与正当程序,这是法律解释正义性追求的必然体现。
第四步:在已成立的当然解释的基础上,根据“轻重相举”原理,可以判断不同推理方向的法律后果。根据学者的阐述,轻重相举的根据在于事物之间具有等差关系,这种等差关系表明了事物在本质一致基础上的当然联系,这是在二者之间进行当然推理并作出当然解释的本质基础。如果规范与事实的对应要素成立进阶的等差关系——程度加重的递进关系,那么适宜以“举轻以明重”的模式判断承担义务或责任的情形,相关行为主体“当然应当”承担规范所指向的义务与责任;如果规范与事实的对应要素成立降阶的等差关系——程度减轻的递减关系,那么适宜以“举重以明轻”的模式判断享有权利或减轻责任的情形,相关行为主体“当然可以”享有规范所确认的权利或依法减轻责任。
五、结 语
当然解释过去通常被作为一种较为简单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待,一般认为通过“轻重相举”或“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单纯递进关系的推演即可得出解释结论。但从前述论证可见,当然解释是一种严谨的科学解释方法,对于当然解释的科学性,学者给予了恰如其分的评价:“相较于其他论理解释方法来说……当然解释主要是从法文之条理中当然推理而出的,是法文的题中之义或者法规范的自然延伸,因而不仅其形式合法性因子较高,而且也符合实质合法性的要求”。概而言之,当然解释是一种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复杂结构的严格法律解释方法,当然解释的进行不但受到既定前提条件的制约,而且必须遵守严格的应用条件,更要遵循以“事物本质”为中介的对应性结构这一思维路径的规训,只有按照规范的解释步骤逐步推进,才有可能顺利进行并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此外,法的规范宗旨始终是钳制当然解释方向性要素。因而,当然解释是一种以复杂的规范性思维为基础的严格论理解释方法,正是其应用的前提、条件、结构、步骤和目的,才确保了解释过程与解释结论具有充分的确定性、合理性、妥当性。
(责任编辑 王虹霞)
(公众号学生编辑 张倩倩)
注: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完整版原文可于CNKI数据库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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