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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正式发布

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管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危险状态、不安全行为和管理缺陷。

第三条:事故根据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整改中的隐患和困难,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停止整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自身因外部因素难以消除的。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委会发现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相关行业、领域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有权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举报。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职责组织核查处理。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立即移送主管部门核实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事故隐患登记、报告、整改、备案、监测等调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评估;

(二)明确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部门(车间)、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

(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4)对员工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员工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预防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根据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判断标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

(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告知从业人员;

(七)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八)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培训计划;

(三)定期组织全面排查事故隐患;

(四)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标准清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或参加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的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三)指导、监督、检查各部门(车间)和班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向员工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批、评估认定、登记备案、实时监控、监督验收确认;

(五)对未按规定查处事故隐患、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部门(车间)、班组及其责任人员,按照职权进行查处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运行和职责履行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

(三)有危险(有害)因素的场所和区域的设施、设备、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和日常维护、检查、检测情况;

(4)爆破作业、大型设备(部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和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和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和限制空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及其他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

(五)工作场所的安全风险和危害、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监测档案建立情况等信息;

(六)重大危险源普查备案、风险识别、监控和预警系统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和维护。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布或者修订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经营条件、设备设施、技术的变化;

(3)复工、事故或危险情况;

(四)汛期、极端或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

(五)其他应当调查特殊事故隐患的情形。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员工每班前应对其岗位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下列项目符合要求后,方可操作:

(一)设备安全状况良好,安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已经落实;

(三)操作要领和操作规程明确;

(四)使用的设备和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程;

(五)工作场所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标准;

(六)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值班生产活动结束后,员工应对设备、设施、电器、电路、工作场所、货物储存等进行安全检查。负责岗位,并做好与下一班的交接工作。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发包、出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统一协调管理发包、出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包、租赁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定期组织事故隐患的调查和管理。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应当承担管理(使用)范围内隐患的排查治理责任。对于共用部位,管理(使用)单位应共同协商,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明确协商的,由管理(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后,有权停止作业或采取可能的紧急措施撤离工作场所。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消除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施部分或者全部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

(二)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所需资金和物质条件、时间节点、监测保障和应急措施。

(三)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如果在消除事故隐患之前或期间不能保证安全,应疏散危险区域的工人,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区域。必要时,应有人员值班。

事故隐患涉及毗邻地区、单位或者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毗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

第十九条对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自然灾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通知;当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时,应及时采取停止作业、疏散人员、加强监控等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效果评价报告制定审查验收报告,并及时报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事故隐患排查的人员、时间、地点或者场所,以及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况、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信息档案,并至少保存3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地点或地点、具体情况、报告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和文件,包括风险评估报告、处理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审查验收报告及提交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及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惩制度,鼓励职工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查治理的,予以处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政策和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报告排查治理情况,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人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本行业、本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告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并对不按照规定排查治理隐患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工作。,并指导、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资产管理和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指导和督促所属企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业务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进行联合检查,但需要单独检查的除外。监督检查采取随机选择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择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可以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

(二)在重大事故消除前或者消除期间,安全得不到保障的,责令经营者退出危险区域,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存在生产安全事故真实危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有证据表明危险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等地方人民政府机构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可以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排除的,应当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在责令立即消除的同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对于前款规定的举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挂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的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检查。考核合格后,核销事故隐患,同意恢复生产经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隐患排查治理统一信息平台,并与江西省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连接,实现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和判断,定期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本行业、本领域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但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未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或者未提交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信用信息公众平台并予以公开。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两项以上行为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约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行业或者领域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3)未明确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长和具体岗位员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或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报告的;

(二)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排查,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的判断,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判断标准执行;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制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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