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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 最高检:食品监管渎职过程中受贿 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新闻发布会”现场摄影/胡永平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新闻发布会”,向媒体介绍检察机关惩治危害食品安全和民生犯罪的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记者问:“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频发,一些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失职导致食品安全监管不力。这些指导性案例体现在哪些方面?严厉打击食品监管失职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总长办公室副主任关福金回答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长期性和经营性的特点。目前,食品安全犯罪频发,这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以及一些监管人员的疏忽和纵容密切相关。《食品安全解释》进一步明确食品监管渎职罪应从重处罚。在这些指导性案例中,15号检查案和16号检查案均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处理结果也体现了严惩精神。

一是监督行政机关移交,有效预防和纠正以罚代刑、坚持办案、放纵犯罪的犯罪行为。例如,2012年3月,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云南杨林丰瑞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一案后,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于5月立案查处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领导涉嫌职务犯罪一案,查出该局局长赛岳、副局长韩成武在食品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

第二,准确界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15号检验案,王伟长、陈是正厅中央屠宰场检验队的队长和成员,负责对镇私宰猪肉的检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用第九章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解释》,两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收受贿赂,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在多次带队检查过程中,知道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未履行查处职责的。王伟长还多次通风报信,让犯罪分子逃避调查和处罚。第三,明确在玩忽职守过程中收受贿赂的,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论处。15号案件,李达纹身是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同时,李大文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为行贿者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李大文的行为构成食品监管中的受贿罪和渎职罪,被数罪并罚。16号案件,赛月、韩成武因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均被数罪并罚。

附上15号和16号两个案例

第15号审查案件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的;罗梅等人卖假冒伪劣产品;朱伟、任泉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李大文等人收受贿赂和食品监管失职

2011年6月,胡林贵等人共同出资建立了一家无证加工厂,以病、死、残猪和猪肉为原料,添加亚硝酸钠和工业盐生产销售香肠和腊肉。罗梅、刘康素等人受雇于胡林贵等人,在市场上出售后者提供的香肠、腊肉。2011年10月17日,执法部门对加工厂进行调查,当场查获香肠、腊肉、工业盐、“敌百虫”、亚硝酸钠等物品;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工厂储存的7980公斤半成品猪肉被没收。经检测,半成品猪肉中含有“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钟购买病、死、残猪,私自屠宰后出售给被告人胡林贵等人。从2011年9月到案发时,朱伟等人继续每天向胡林贵等人出售病猪、死猪、残猪和猪肉。

被告人李大文是广东省东莞市汤种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副主任、汤种镇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兼汤种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汤种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大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无照经营的腊肉、香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等人贿赂共计5.5万元。被告人李大文收受贿赂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前多次致电胡林贵等人,要求其将病、死、残猪、猪肉等原料藏在加工场,以及腊肉、香肠等,以逃避调查。

被告人王伟长、陈分别是广东省东莞市正厅中央屠宰场案检查组的组长和成员,负责对镇私宰猪肉的检验工作。王伟长、陈、共同收受被告人刘康清等人贿赂后,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在多次检查中,他们知道刘康清等人非法出售死猪、排骨,未能履行查处职责。王伟长在多次参与联合执法行动前还打电话给刘康清,让刘康清等人逃避调查和处罚。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胡林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贿赂罪,叶再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罗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李大文、王伟长、陈犯食品监督受贿罪、渎职罪,于忠东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等罪名判处胡林贵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叶再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罗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大文在食品监管中犯受贿罪和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王伟长、陈因在食品监管工作中收受贿赂、渎职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忠东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案的指导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为逃避侦查而贿赂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受贿罪应一并处罚。二是明确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通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玩忽职守过程中收受贿赂的,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论处。

第16号审查案件

赛月和韩成武受贿和食品监管失职

被告赛玥、韩成武分别为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副局长。在接到群众举报后,2011年9月,赛月、韩成武对云南杨林丰瑞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用于生产食用油的2000多吨粗制猪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没有测算核实粗猪油的数量和来源的情况下,只封存了591.4吨粗猪油、30吨活性白土和100吨植物油。10月,赛悦、韩成武裁定仅59.143吨的粗猪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决定立案,对该公司实施行政处罚。随后,嵩明县质监局将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材料的行政处罚通知杨林丰瑞公司,并处以141万元以上的罚款。公司申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赛悦、韩成武任意决定减轻对公司的处罚,将罚款从141万元减少到20万元。随后,质监局对杨林丰瑞公司实施了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的行政处罚,并罚款20万元,第二天解除了储存,导致该公司使用缴获的粗制猪油无证生产食用猪油,流入社会,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了很大隐患。被告赛悦、韩成武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两次在办公时间内收受公司吴庆伟贿赂13万元。

检察机关对赛悦、韩成武涉嫌渎职贿赂犯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被告人赛悦、韩成武以食品监管渎职贿赂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裁定,赛月、韩成武犯食品监管受贿罪、渎职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玩忽职守过程中收受贿赂的,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最高检,食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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