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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 企业 |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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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已被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2.要素:“不为公众所知”、“价值”和“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的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1.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和制造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和获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以及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商业信息:商业信息包括商业战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对商品需求的时间规律、交易价格底线等。),来源信息,产销策略,招投标文件中的标底价格等。

所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泄露商业秘密的方式

1、离职或在职员工泄密

一些掌握了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关键员工,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离开原企业,然后跳槽到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或者在同行业或类似行业创办自己的企业,直接造成原企业商业秘密的流失。个别员工经不起利益的诱惑,把自己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别人。

2.工业(商业)间谍

越来越多的公司,甚至是国际声誉良好的公司,利用工业(商业)间谍非法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3.在接受外来人员的采访、访问、调查和实习时的疏忽

面试,拜访等。有助于改善企业的公众形象,但同时也是泄露商业秘密的重要渠道。

4.供应商和客户

即使是最有信誉的供应商也可能是泄露商业秘密的潜在危险来源,尤其是关键供应商。

5.技术作品的公开出版和演讲

很多专业人士愿意把自己最先进的研究成果告诉技术同行,也就是说他们在这个领域的学术地位和专业声望。但也意味着该信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企业永远无法主张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6.广告和贸易展览

通过广告或展览对新开发的技术进行解释和描述,就是向公众披露。从法律上讲,是剥夺或损害企业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

7.不重视废物秘密载体的管理

除了正式的文件和资料,商业秘密也存在于最容易被忽视的废旧电脑磁盘、办公废纸、工业废料等废旧载体中。

四.商业秘密保护的应对策略

1、企业需要提高保护意识,加强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企业和企业中的员工首先要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主观上认同自己的商业秘密。在法学理论中,商业秘密的概念是主观秘密和客观秘密的统一。如果企业本身主观上并不认为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那么客观上就不可能强调该信息是商业秘密。比如一个企业以广告的形式公布了应该向某些特定客户提供的优惠价格,这个报价就不是商业秘密,因为企业主观上不同意这是秘密,否则就不能广泛宣传。在主观认定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相关保障措施。

常见的安全措施包括:企业内部的隔离措施(如建立安全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限制来访者或客户接触核心样品或生产工具等。);减少员工的业务知识(即把员工掌握的信息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尽量减少员工了解其他业务信息的机会);文件的保存和销毁;严格控制对外发布数据的程序。总之,对于企业来说,一定要时刻提醒自己的员工和相关访客:“这是商业秘密,请不要查询或泄露!”企业应建立内部保密制度,并告知所有员工。企业内部的一切保密措施,既能加强内部人员对商业秘密的主观认定,又能客观反映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

2.凡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应附有“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就是以合同的形式给对方增加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对等的。如果合同的另一方泄露了我们因签订和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商业秘密,将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保密条款的常见合同包括:销售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等。

3.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签订保密协议的目的是防止员工在合同期内泄露自己掌握的企业秘密。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防止离职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企业竞争。

然而,企业对签署竞业限制有许多误解。他们认为只要规定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与企业竞争,一切都好,但在薪酬上不会达成一致。合同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企业单方面限制离职员工的就业权利,离职员工没有从这一义务中获得任何权利,那么这一规定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这种不竞争协议无效。既然这样的协议是无效的,当然不能起到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作用。如果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动词 (verb的缩写)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途径

1.通过协商解决。商业秘密纠纷是民事纠纷。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与侵权人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并给予适当补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2.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企业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企业与侵权人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当地仲裁机构或者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就不能申请仲裁。有仲裁协议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实行终审制。裁决作出后,不能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之间因劳动争议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擅自跳槽、窃取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利益而发生争议的,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侵权人不当行为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按上述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4、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刑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来说,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方式,被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可以得到以下法律保护:一是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权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四,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侵权人处以罚款。

不及物动词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商业秘密:

& lt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 lt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前述手段获得的权利人商业秘密;

& lt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第三人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关信息不为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晓且不易获得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不为公众所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相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I >:该信息是其所属技术或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知识或行业实践;& lt二>:此类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组件的简单组合,相关公众进入市场后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lt三>:该信息已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lt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报告和展览公开;& ltv >:这些信息可以从其他公共来源获得;& lt六>:这个信息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就可以轻松获取。

(二)商业秘密受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无论合同成立与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使用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劳动法保护商业秘密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类似产品、从事类似业务,或者自主创业生产、经营类似产品、从事类似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4)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lt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 lt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前述手段获得的权利人商业秘密;

& lt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类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单项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五)其他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代理或者中介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劳动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协议,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退休、退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保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劳动者不得擅自或变相转让其科技成果。

七.客户名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条件

客户是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所以企业要足够重视自己的客户名单,但简单的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名单不能视为商业秘密,必须符合具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与相关知名信息不同的特殊客户信息,如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图、内容等,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江苏省最高法院[〔2004〕3号)也就此问题作出了类似规定:经过相当努力,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客户名单,可以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前款所称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在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投入。只有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单,无法抗拒客户名单的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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