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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案例 衡阳市工伤赔偿标准,赔偿表、赔偿示范、申领、案例全面诠释

衡阳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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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少八卦。

2017年衡阳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衡阳市工伤赔偿清单:

二、补偿标准计算论证

比如你月薪5000,工伤认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2个月,医疗费6000。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伙食补助+工伤医疗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111360元。

类比计算9级、8级、7级、6级、5级、4级、3级、2级、1级和工业死亡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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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是衡阳市区县社会保障分局的一部分

电话:12333或8867110

申请材料:

1.门诊费用报销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表、工伤保险手册及病历、身份证、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

2.住院费用报销需提供的材料:全额资助的工伤患者必须提供工伤认定表、工伤保险手册、病历复印件、身份证、发票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交通部门出具的结案文件。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出院后,不应与医院结算,应与协议医院和市工伤保险中心结算。

3.如发生住院、门诊费用,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一并报销,医疗期间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4.旧伤复发:医疗期结束后,因旧伤复发者由定点医院提供诊断证明,用人单位在门诊或住院治疗前书面报告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批登记。门诊费用报销同首次工伤,住院实行挂收管理。

5.一次性伤残津贴报销必须提供材料: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工伤认定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能力等级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一次性待遇审批表。

6.一次性医疗补助报销需提供资料: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工伤认定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能力等级证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支付就业补助银行转账证明、一次性待遇审批表

处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 30-12: 00和下午2: 00-5: 30

公司部分

缴纳未缴纳的工伤保险部分。

四、衡阳市工伤赔偿案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湘0422民初87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湖南耀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纪昀镇包和树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耀兴建筑有限公司、胡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发生劳动者受害人责任纠纷。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湘042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拒绝受理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湘04第3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6月12日,法院立案再审。本院决定由胡廷栋法官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耀星公司和刘某某被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1 .四被告被判处赔偿原告刘某某因劳务造成的人身伤害共计206,32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被介绍到被告耀星公司承接的锦绣明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现场工作,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每天220元。被告董某某是该工程10号、12号楼的业主,即实际施工方。董某某将10号楼、12号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将瓦工分包给被告刘某某。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金秀明县10号楼施工现场工作时,一堵墙突然倒塌,落在原告身上。之后,被告胡组织数名工人将原告送往第169医院治疗38天。原告的伤害被认定为8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分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建造者招募的劳工要求确认。与具有用人单位资质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实际施工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给自己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应当对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耀星公司将整个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董某某,未能制止董某某将工程的劳务用工非法分包给被告胡某某,以及胡某某将瓦工非法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导致工程涉及的10号、12号楼施工过程中缺乏规范的施工和施工安全管理,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也存在重大不可避免的过错,原告应当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他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按照请求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243,601.6元。

被告耀星公司辩称不是原告刘某某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刘某某应当依法对原告在就业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董某某的法律关系为加工合同,公司仅依法承担选择不当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适用于其过错的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总额。相关赔偿费用要求过高,应依法减免。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计入赔偿总额。

被告胡某辩称,其不应对以一次总付合同的形式将项目承包给刘某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另有1.6万元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为刘某某提供劳务,工作由刘某某安排,刘某某支付工资并提供劳动工具。原告本人犯了严重错误,赔偿要求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时间有误,原告本人只用了一周。后期稳定后由被告聘请的护士照顾,董某某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应在赔偿金额中减少。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总额。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被被告刘某某录用,在衡南县纪昀镇金秀明县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打掉10号楼墙砖时,被突然倒塌的墙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69医院38天,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下颌牙槽骨折;2.很多牙齿脱落;3.腰椎脱位、骨折、脊髓损伤4;4.腰椎后路减压及RSS复位内固定后;5.头皮挫伤、头皮血肿;6.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7.鼻骨开放性骨折;8.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侧肺挫伤和双侧胸腔积液;9.腰椎多处横突骨折;10.右侧耻骨骨折;11.左肾结石。出院单:1。注意休息,避免疲劳,加强营养。2.加强四肢和背部的训练。出院一周后可以适当坐坐。3.不适进行随访,1月、3月、半年来医院复查。4.继续服用治疗尿路感染的药物:口服盐酸拉米西林片0.5g,每日3次。5.如果感觉不适,到门诊跟进。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10,121.16元已由被告胡某全额支付。2014年11月21日,胡某还向原告支付了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万元。原告的儿子刘海军给他开了一张收据。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每日120元,共计372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根据伤情检查,结合医院病历、CT检查、手术记录、入院及出院诊断,经两位相关专家会诊,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在外伤住院手术后。伤害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10级伤残、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治疗康复总损失时间180天,后续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的医疗手术费用估计1万元。后续牙齿修复的医疗费用总计9600元。

此外,耀兴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从大明房地产投资公司承包了锦绣明县项目。后耀星公司将该工程第10、12栋建筑的施工分包给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将两栋建筑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将砌体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提供施工工具,组织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人员进行砌筑施工。董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案件的事实,经庭审提供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资料、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庭审笔录、耀星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董某某提供的合同、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胡某某提供的人民币1.6万元的收据、原告和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称,自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向阳镇湘南路32号,案发时已在镇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镇上,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庭审笔录、出租屋照片和照片描述、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和购房合同。经审查,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虽然在内容上有瑕疵,但可以用楼主的证言和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达到原告举证的目的。本庭支持他们。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然事发时是农村户口,但他居住在城镇,其常住户口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相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1.96万元的后续医疗费是否应计入原告损失。

原告称,损失金额包括后续手术切除骨折并内部固定的医疗费用1万元,以及后续牙齿修复的医疗费用总额96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供了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衡州所[2015]临监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董某某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核定后续医疗费用。事件发生近三年,原告并未实际发生费用,被告19600元不应赔偿。庭审中,原告承认并未实际发生后续医疗费用,故被告董某某的说法合法、有理有据,法院采纳。1.96万元的后续医药费暂不计入原告损失金额。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用相关票据主张其他权利。

被告胡向原告支付的1.6万元是否应计入原告全部损失后扣除。

原告称与被告胡某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前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意回家休养治疗,因此胡某在出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了他1.6万元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这笔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因此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检查,根据医嘱和法医专家意见,原告受伤后多处骨折,多颗牙齿脱落,延期6个月。原告实际上仅住院38天,原告出院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和营养费用。根据被告胡某提交的由原告儿子刘海军开具的人民币16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是原被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这笔费用是原告因劳动伤害造成的赔偿,应计入原告的全部损失,在责任划分后再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劳务损坏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住院医疗费用,110,121.16元;

损失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治愈损伤和恢复的总损失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473天的迟延期限计算迟延损失,但法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以2016年公布的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基础,原告的误工费为44081元/年÷365天×180天= 21738.58元;

伤残赔偿,原告请求28838元/年×20年×30% = 173028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承认;

原被告与被告协商,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一天,被告董某某已支付31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38天=4560元;

原告要求的医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0天= 15000元。计算标准和住院天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院不予承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营养费6000元,按伤残等级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我们认为按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更合适,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元/天×38天= 1140元;

根据原被告与被告的协商结果,出院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为16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根据其过错和伤害,法院判决支付12000元;

上述项目合计327,727.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务提供者因劳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工作,由原告刘某某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因为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过于自信,导致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未能为撞墙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用人单位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承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格或者条件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耀星公司将10栋、12栋房屋分包给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将砌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由于董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所有用人单位、分包单位均知晓,被告耀星公司、董某某、胡某某应就原告的伤残依法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耀星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计入赔偿总额,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此外,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也考虑了双方的责任,因此法院拒绝接受这一论点。被告耀星公司声称与董某某有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仅承担选择不当的过错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耀星公司、董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失费1.2万元及其他损失229,409.42元,共计241,409.42元。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金3720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26121.16元,共计129841.16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1,568.26元,被告耀星公司、董某某、胡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29,409.42元,原告承担98,318.32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失费1.2万元;

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241,409.42元。被告湖南耀兴建筑有限公司、董某某、胡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胡某、董某某支付的129,841.16元后,四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111,568.26元,以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为限;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本案受理费4395元,其中原告刘某某负担1318元,被告湖南耀星建筑有限公司、董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我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制作副本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初审法官胡某某

姜某某法官

人民陪审员徐某某

2017年7月21日

图书管理员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被推定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这是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由于时间损失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用人单位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合同或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或者条件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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