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还款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甲公司返还曹存款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如甲公司未能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2016年6月23日,A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同年7月28日,曹向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7,572.56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2,027.56元(含延期前债务利息896.26元,延期期间一般债务利息492.79元,债务利息双倍部分638.51元),诉讼费用545元。经甲公司管理人审查,于2016年8月15日确认曹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6,934.05元,但未确认曹在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息638.51元为破产债权。曹对经理的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经理坚持审计后的原审计意见。之后,曹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请求确认生效判决文件确认的638.51元的重复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
法院判决
拒绝曹的一切要求。
联友辖区
在破产债权审查中,延期付款的计算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相应规定。但是在应用和理解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延期付款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仅针对破产案件被破产法院受理后产生的延期付款,而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未执行案件,应属于破产债权;二是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后,迟延履行的利息从一开始就不认定为破产债权。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结合这一规定,作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由于迟延履行责任的法定性、惩罚性和补偿性,破产企业资产相关利益的承担者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经转移给所有债权人。此时,如果延期付款继续产生,这部分债务处罚的主体实际上是全体债权人而不是破产企业。因此,应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以“破产案件受理日期”为节点区别对待延期付款的计算。
律师档案
黄田玉律师
他是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法学学士,主要从事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等业务。擅长处理破产、劳动争议、尽职调查等案件,曾担任多家企业的破产管理人。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他处理了许多破产案件,参与了许多重大非诉讼项目和谈判,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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