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7]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公司决议的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要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原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被列为第三方。
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主张申请参加前款规定的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请求撤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没有实质性影响。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直接作出决定的除外,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
(二)会议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不影响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具体文件、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起诉时前款规定的原告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在持股期间受到损害,并依法要求查阅或者复制持股期间公司特有的文件和资料的除外。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行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的业务,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的除外;
(二)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告知他人相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交咨询请求之日前三年内,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告知他人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章程和股东之间的协议实质上剥夺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查阅、复制公司文件和资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具体文件、资料,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查阅或者复制公司具体文件、资料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文件、资料的清单。
股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可以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由依法或者按照执业准则负有保密义务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从业人员协助。
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对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公司要求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协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会计师、律师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致使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出示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资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要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时,公司应当列为被告。
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请求按照同一分配方案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生效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说明具体分配方案,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对不能执行决议的抗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规定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说明具体分配方案,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但因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动时,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其他能够确认收到股权转让的合理方式征得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持异议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到的合理方式告知其相同的股权转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同等条件下,非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让股东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转让股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和本规定所称“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所转让的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限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公告规定的期限为准;通知规定的期限短于30日或者行使期限不明确的,行使期限为30日。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主张先购买后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其他股东主张先购买,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补偿其损失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与其他股东协商股份转让事宜,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购买所转让的股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股份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以上未主张的除外。
前款所称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和股权变动的请求,而未主张在同等条件下同时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拍卖方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和“同等条件”,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和“同等条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公司列为原告,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无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或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公司列为原告,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诉讼的,公司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主张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直接起诉的,胜诉的利益归公司所有。股东要求被告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直接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被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适用于本规定实施后尚未结案的案件;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审结的案件,或者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阅读]
首先,关于制定过程
公司法司法解释是一项系统工程。当代公司法通常包括三大体系:投融资及其退出法律体系、公司治理法律体系和公司并购法律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的安排和布局基本遵循这一制度。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重新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了新旧法律衔接的问题。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法律制度。
随后,以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为主题,我院开始起草《解释》,历时五年多。在此过程中,我们深入地方各级法院调查研究,多次召开法律专家论证会,为仲裁员和律师、上市公司、民营企业等举办专题座谈会。,两次征求NPC法制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中央有关部委以及地方各级法院的意见,两次公开征求全社会的意见。我们从各方面收集了数百条宝贵意见,充分发展了司法民主,凝聚了社会各界的共识和智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后,我们花了近十个月的时间反复论证,并对我院审判委员会原则上通过的《解释》进行了认真的整理和检查,以确保与新法律的规定相一致。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涵盖了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五个方面的法律适用。
(1)完善对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制度。召集股东会或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对公司的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对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争议的主要类型。
该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瑕疵决议效力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关于决议效力缺陷的分类,各国立法例中大致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分。前者包括决议效力上的两个缺陷,即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在此基础上,后者还规定决议无效或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的行为均针对已成立的决议,不包括未成立决议的情形。我们认为,从制度解释的角度来看,不成立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是公司法的默示条款。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连同决议无效的诉讼和决议被撤销的诉讼,构成“三分”格局。有人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公司意志的表达,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否不存在问题。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应当严格执行《解释》。
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中原告的范围。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在诉讼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对确认决议效力的诉讼原告范围都有诸多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此也作了适当的限制。然而,由于这一规定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争议。本解释严格执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中,确认无效或无效决议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第二条,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第三,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章或决议的外部效力,民法通则第61条和第85条已经明确,基本确立了区分内外、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根据该决议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依法加强对股东合法知情权的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和资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固定权利,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基本权利,应当依法严格保护。针对两个规定在适用中遇到的争议问题,解释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结合诉讼利益原则,第七条明确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股东诉权,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列举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的不当目的,明确划定公司拒绝权行使的界限。第三,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和股东之间的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合法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定股东聘请中介从业人员协助咨询。第五,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防止对股东知情权的根本损害。
(三)积极探索和完善股东利益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要求按照出资或者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原则上,公司利润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干预。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说明具体的分配方案;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了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自主权。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取过高的工资,或者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产或服务自用或消费,或者隐瞒或转移利润等。因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机关可以适当干预,纠正公司自主权的失灵。
(4)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赔偿救济。有限责任公司个性很强,股东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投资。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转让的股份。这是股东维护个人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公司法》对行权的通知、行权方式、行权期限、损害救济等没有具体规定。
为此,《解释》首先细化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规则。如规定转让股东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能够确认收到的合理方式,将相同的股权转让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通知股东转让的期限、最少30日期限的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
其次,界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司股东的人身利益,而不是保证其他股东获得转让的股份。据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即其他股东无权强制缔约。同时,为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在与实际转让相同的条件下,请求优先购买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的稳定经营,《解释》适当限制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
三是解决了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我们认为,公司法对此类合同的效力没有特别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而不仅仅是因为损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使合同无效和撤销。正是因为这类合同原则上有效,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方可以依法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5)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第一,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种不同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和公司的诉讼地位有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是公司的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是公司的直接诉讼,公司应列为原告。《解释》第2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归属、诉讼费用负担等问题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这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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