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量刑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节寻衅滋事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情节一般,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基准刑为管制刑。适用的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基准刑为拘役。
第一百四十条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案件或者同一案件增加两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造成轻伤的,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一次轻伤,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在公共场所、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寻衅滋事,以自残、自杀相威胁或者威胁,造成严重社会秩序混乱或者恶劣影响的,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依照本节规定量刑时,合议庭(独院)可以在六个月内,综合考虑人身危险、社会危害等综合量刑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受到治安处罚的;
(二)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而不予赔偿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两人以上轻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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