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PAGE 332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第一章长期股权投资 1案例1-01复杂交易中处置日的判断 1 案例1-02股权转让时点的判断: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时是否应确认长期股权投资 5 案例1-03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被合并方净资产为负数时合并方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问题 9案例1-04重大影响的判断 11 案例1-05以取得自身权益工具为对价处置子公司股权的会计处理 19案例1-06拆除VIE架构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 22 案例1-07附有业绩补偿条款的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25案例1-08参与影视项目投资的会计处理 28案例1-09股权交易中过渡期间损益安排的会计处理 31案例1-10无偿占有上市公司出资份额的会计处理 33 案例1-11房产土地未过户是否影响股权转让收益的确认 35 案例1-12上市公司自联营企业购买资产的会计处理 37 案例1-13合营企业的投资,未实缴出资时对已发生亏损的核算 40 案例1-14股权转让中购买方承担的各项税费是否计入投资成本 41 第二章金融工具 43案例2-01负债与权益的区分 43案例2-02大宗商品远期买卖合同的会计处理 48案例2-03应收商业承兑汇票减值问题 50 案例2-04以外币标价的可转换优先股的会计处理 53案例2-05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 57案例2-06应收票据的终止确认 59案例2-07与发行股份相关的交易费用 61案例2-08黄金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 63 案例2-09以融资为目的的黄金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 65 案例2-10现金流量套期关系的指定及套期有效性测试 68案例2-11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72 案例2-12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认购集合计划份额并承担有限补偿责任的会计处理 74 案例2-13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收益权转让的终止确认 77案例2-14公允价值计量 83 第三章企业合并 85案例3-01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 85案例3-02购买日/合并日的判断 93 案例3-03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资产的后续计量 98案例3-04企业合并中交易费用的处理 101案例3-05业务的判断 102案例3-06或有对价的确认与计量 107 案例3-07如何判断或有支付是否属于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 120案例3-08区分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与职工薪酬 125 案例3-09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合并财务报表中是否考虑评估增值部分的递延所得税 129 案例3-10同时向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购买股权交易的会计处理 131 案例3-11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分步购买是否构成“一揽子交易”的判断 134 案例3-12同一控制下不同交易对手之间的股权置换的会计处理 136 案例3-13同一控制下股权置换中的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问题 140案例3-14红筹架构拆除过程中高溢价收购WFOE公司股权的会计处理 143 第四章反向购买 146案例4-01被购买方不构成业务的权益性交易 146案例4-02购买方为多个主体的反向购买 149案例4-03反向购买中每股收益的计算 151 案例4-04包含现金对价的反向购买中每股收益的计算 152 案例4-05反向购买中同时收购了会计上购买方子公司少数股权以及联营企业其他股权时的会计处理 155案例4-06反向购买中涉及现金对价的会计核算 158 第五章其他长期资产 160 案例5-01工程在建阶段的土地使用权摊销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还是当期损益 160 案例5-02公允价值模式下自建投资性房地产的核算和计量 161 案例5-03以收取提成费方式许可使用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163 案例5-04被收购业务出现重大变化时的商誉减值问题 169案例5-05出租土地建造建筑物的核算 171 第六章收入和费用 173案例6-01收入应该按照总额还是净额确认 173案例6-02BOT合同的收入确认 182案例6-03合同能源管理业务的收入确认 184 案例6-04以购销合同方式进行的委托加工收入的确认 201案例6-05土地一级开发收入确认 205案例6-06回迁房的收入确认 211案例6-07涉及或有收费的收入确认 215 案例6-08附回购义务的担保融资租赁条款的收入确认 219案例6-09电商平台优惠券的收入与费用问题 222 案例6-10约定客户未来需退回产品残料的收入问题 225案例6-11以租赁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入问题 228 第七章政府补助 231案例7-01政府补助的认定 231案例7-02政府补助类别的判断 233案例7-03搬迁补偿事项的会计处理 236 案例7-04政府补助的确认时点和以应收金额计量的条件 240案例7-05新能源汽车财政补贴的会计处理 242 案例7-06废弃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的会计处理 244 第八章破产重整、债务重组、权益性交易等特殊交易 246案例8-01破产重整的收益确认时点 246案例8-02资产负债表日后的债务重组 249案例8-03破产重整收益时点及潜在利得确认 253案例8-04破产重整收益与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 256 案例8-05通过潜在控制人达成的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 260案例8-06以零对价受让子公司少数股权的处理 263 案例8-07以名义价格转让亏损子公司或评估值为负的资产负债组的会计处理 265案例8-08权益性交易中交易对手性质的认定 267案例8-09公司第二大股东债务免息事项的确认 270案例8-10控股股东托管资产经营收益的确认 271 案例8-11上市公司与同一国资委控制的公司之间发生的与破产重整相关的债务转让交易的处理 272案例8-12特殊关联交易涉及的“资本性投入” 275 案例8-13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子公司之间筹资或资金占用的处理 282 案例8-14关联方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的特殊交易 284 第九章股份支付 286案例9-01一次授予、分期行权的股份支付计划 287 案例9-02等待期内资产负债表日股权激励费用的确认与计量 289案例9-03涉及集团内公司的股份支付计划 293案例9-04股份支付计划的取消与作废 296案例9-05涉及限制性股票的股份支付计划 301 案例9-06预留股票期权授予日的确定和股份支付费用的分摊 308 案例9-07采用期权定价模型确定股票期权公允价值时使用的基础股份的现行价格参数 案例9-08非控股股东授予职工公司股份的会计处理 311 案例9-09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是否属于股份支付 313 第十章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314 案例10-01案件判决结果的变化是否应作为会计差错更正处理 315 案例10-02关联方转移定价的特别纳税调整应认定为会计估计变更还是会计差错更正 案例10-03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变更是否属于会计估计变更 326 案例10-04坏账计提方法的变更应认定为会计估计变更还是会计差错更正 328案例10-05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 331 第十一章列报和披露 335案例11-01会计科目的使用与财务报表的列报 335案例11-02现金流量的分类 338案例11-03非经常性损益 341第十二章合并财务报表 352案例12-01涉及委托经营管理时合并范围的确定 352案例12-02非营利性组织是否应纳入合并范围 362 案例12-03上市公司是否将其发起设立的基金纳入合并范围 366 案例12-04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 373案例12-05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377案例12-06控制时点的判断 385案例12-07清算阶段的子公司是否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387案例12-08过渡期损益安排是否影响合并范围判断 391案例12-09持股比例低于50%但通过协议取得多数表决权时的合并报表范围 394案例12-10合并抵销调整 398案例12-11特殊调整事项 402 案例12-12处置子公司股权丧失控制权时对剩余股权的会计处理 410案例12-13丧失非全资子公司控制权时如何计算投资收益 414 案例12-14子公司以其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母公司的账务处理 415 案例12-15非全资子公司分立为两家公司后仅控制其中一家公司 417案例12-16未实现收益的抵销问题 419 案例12-17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并购交易中涉及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 423案例12-18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比较报表的编制问题 425 案例12-19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处置子公司部分股权时的商誉处理 426第十三章其他 428案例13-01区分资本化支出与费用化支出 428案例13-02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 430案例13-03预提奖励基金的会计处理 433案例13-04提货权的会计处理 435 案例13-05企业委托第三方进行研发支付的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438 案例13-06已计提未使用安全生产费是否计提递延所得税资产 442案例13-07持有待售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444案例13-08仿制药“一致性评价”费用能否资本化的问题 446案例13-09重组相关的支出是否应属于资产处置收益 448第一章长期股权投资案例1-01复杂交易中处置日的判断股权处置往往会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对“处置日”的判断直接影响到这部分损益计入哪个会计期间,因此非常重要。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处置日”的判断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有的上市公司仍在参考财政部2002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中“企业应何时确认股权转让收益”的指引;也有的上市公司在参考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购买日”的判断原则。此外,在面临一些复杂的交易时,例如涉及多次处置行为的时候,如何判断“处置日”就变得更为复杂,需要结合“处置日”的判断原则和“一揽子交易”的判断原则进行综合判断。一、案例背景A公司为上市公司,B公司为其子公司。A公司持有B公司51%的股权,B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A公司于2×13年12月向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39%股权,转让价款约为人民币1.3亿元。A公司于2×13年12月与B公司的另一股东D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上述股权转让发生二年内,A公司应当将其保留的B公司的12%股权转让给D公司,A公司有权要求D公司受让全部保留股权,各方均不得拒绝,全部保留股权价款=4,000×万元,上述股权受让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因B公司盈利或亏损或资本金及股权变动而变动。上述两项交易签署后,A公司和0公司共同对B公司进行增资,其中C公司出资12,000万元,D公司出资7,800万元。增资结束后,B公司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1,800万元,其中:A公司占股权比例为1.1%,C公司占股权比例为60.3%,D公司占股权比例为38.6%。A公司于2×14年12月与D公司指定的受让人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持有B公司0.7%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款约为2,700万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45日内,C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10%,即270万元。自合同获得相关商务部门核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C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40%,即1,080万元。C公司最迟应于2×15年12月3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另外50%,即1,350万元。2×15年1月,C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10%,即270万元。相关商务部门于2×15年4月批复同意A公司将持有的B公司0.7%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A公司称:至A公司2×14年年报对外报出日,第二次转让交易已获得相关商务部门的批复,A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款超过股权转让款总额的50%;第二次转让交易为第一次转让交易的延续,与股权转让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已经发生转移,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并很可能流入企业,全额确认股权转让收益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基于以上考虑,A公司在2×14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对上述股权转让交易确认处置收益2,700万元,实现净利润约2,000万元。问题:A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是否恰当?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通常可认为实现了控制权的转移: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一项交易单独考虑时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第97段规定:“通过两项或者更多项安排,母公司可能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然而,有些情况下,多项安排应该作为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在确定是否将这些安排作为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时,母公司要考虑这些安排的条款、条件以及这些安排的经济影响。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可能表明,母公司应将多项安排作为单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这些安排同时进行或者彼此影响。这些安排将形成一项单独的交易以产生整体商业影响。一项安排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安排的发生。一项安排如果单独考虑时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安排放在一起考虑时是经济的。”三、案例解析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对企业合并中控制权的转移提供了若干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这些标准在很多方面同样适用于股权处置日的判断。在分步处置股权涉及一揽子交易的情况下,股权处置日的判断会变得更复杂。某些情况下,在每一步交易完成的时候分别确认处置损益可能是合理的,例如整个交易的完成没有实质性障碍、每一步交易的定价都是公平合理的且每一步交易均不可逆转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在每一步交易完成的时点分别确认处置损益可能并不合理,例如:一揽子交易的特点的第3项指出,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例如,交易双方可能约定,如果后面的交易步骤无法完成,则取消之前的交易步骤。在这种情况下,在整体交易完成之前,不应该对已经完成的交易步骤进行会计处理。一揽子交易的特点的第4项指出,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例如,第1项交易可能是低价出售,而第2项交易则是高价出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每一次处置时确认该次交易的损益,可能并不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在实务操作中,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对于本案例,我们首先需要分析第一次转让交易和第二次转让交易之间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五十一条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W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第97段对于如何判断两个交易是否相互关联给出了相关指引。2×13年12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向C公司转让B公司39%的股权。与B公司的另一股东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A公司向C公司转让39%股权的两年内,A公司将其保留的B公司的12%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A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未约定C公司为该交易的指定受让人,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为一年后D公司指定C公司为受让人而认为这两项交易是一项整体安排。A公司向C公司转让B公司39%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3亿元;向D公司转让B公司12%的股权,转让对价为4,000万元,另考虑10%的时间价值。比较两项交易的价格,并无不合理之处。A 公司与D公司约定,在A公司向C公司转让39%股权的两年内,A公司应当将其保留的B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A公司有权要求D公司受让全部保留股权,各方均不得拒绝。因此,双方都无权中止合同。从时间上看,D公司的交易虽然约定在C公司的交易完成之后的两年内进行,但是这只是时间上的安排,D公司的交易结果并不影响与C公司的交易。由此判断,A公司与C公司的交易以及与D公司的交易都是不可逆的,且不取决于其他交易的发生。在整个交易的完成没有实质性障碍、每一步交易的定价都是公平合理且每一步交易均不可逆转的情况下,我们认为,第一次转让交易和第二次转让交易之间并不是一揽子交易。因此,我们需要单独判断第二次转让交易的处置日。经查阅A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发现与第二次转让交易的相关情况不满足股权转让的要求:1.C公司向A公司支付第二次转让交易的股权转让款的交易行为均发生于2×15年1月1日之后。2..相关商务部门于2×15年4月批复同意A公司将持有B公司0.7%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同时,虽然上述转让款以及商务部门的相关批复是发生在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之前,但是上述事件并不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的事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因此,该处置不是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第二次转让股权的处置日不应当在2×14年,而应当为2×15年。综上所述,A公司在2×14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将第二次转让交易收益予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对于第二次转让交易,A公司在已获商务部门核准批复、C公司付款比例超过50%并且预计剩余款项能够取得等条件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认该项经济交易的股权转让收益。案例1-02股权转让时点的判断: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时是否应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在股权购买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监管机构要求的法定程序、工商变更、财产权变更等。当合同约定的股权交付日与工商变更登记日或涉及的主要资产的权属变更日不一致时,需要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购买和转让时点进行判断。—、案例背景A公司为上市公司,以房地产开发、销售为主业。2×13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30%股权。B公司、C公司均是非上市公司,且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过C公司股东大会过半数通过且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已经A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并取得了中国证监会批准。截至2×l3年12月310,A公司已支付给B公司股权转让全款4,000万元,并向C公司的董事会派有一名代表;C公司已提交了办理有关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材料,但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问题:2×13年12月31日,C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尚未完成,A公司是否应确认对C公司30%的长期股权投资?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九条规定:“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指出:“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即对联营企业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条规定:“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进一步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通常可认为实现了控 制权的转移: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三、案例解析由于本案例中涉及的是一项权益投资的初始确认,对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属于一项权益工具投资,且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因此,要确认该长期股权投资,需要同时考虑是否已经拥有这项权益投资以及是否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所以需要分析是否已经拥有与被投资单位剩余权益份额相关的风险与收益。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取得重大影响的判断时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给出了明确的关于企业合并中“购买日”的判断条件,购买日是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假设合同生效的前置条款已经满足的情况下,在判断购买一项联营投资的购买日时,也可以参考准则对于企业合并“购买日”的判断条件,并结合联营投资的特点具体分析如下: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该条件主要是为了判断这项交易是否经过了相关参与企业的内部审批流程,是否合法有效,尤其是股权交易涉及各方股东之间的关系,相比于一般交易行为而言需要的流程相对更多也更为重要。具体来说,首先要考虑被购买方企业相关股东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若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C公司还存在B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且没有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则其股权转让需要经过C公司股东大会过半数通过且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然后,需考虑A公司与B公司各自作为购买方和出售方是否分别需要各自的股东大会通过,这取决于交易的性质、规模及A、B公司各自的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等。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上述考虑因素通常并不由于是转让控股股权还是非控股股权而有所不同,因此,在判断是否取得联营投资的时候也同样重要。本案例中,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过C公司股东大会过半数通过且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已经A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假定不需要经过B公司的股东大会审批,则此项条件已满足。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该条件要求判断收购交易是否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如果需要,是否已经获得批准。股权交易由于涉及被投资单位的股东变更,需要考虑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是否得到满足,如涉及某些特殊行业、外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情形之下,还需要考虑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商务部、国资委、证监会、交易所等的审批情况。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本案例中,应了解该交易所需获得的批准文件是否已经取得。实务中常常见到这样的情形,所有的批准文件都已经获得,但尚未完成营业执照变更,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那么,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属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章“登记程序”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是否受理主要审查的是递交的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因此,工商变更登记更多的是在企业股权转让后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种形式审查,是使得购买方在法律上拥有这些股份,并以此对抗第三人。通常情况下不同于其他实质性的审批程序,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工商变更登记一般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也可能并不影响购买方对被购买企业实施重大影响。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提交申请到换发营业执照最长不超过75日。股权交易中,应可以合理预计其是否能够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审批,如果提交申请后在正常期间内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反馈,则需要了解其原因,并评估该原因是否会对判断构成实质性障碍。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该条件要求判断参与购买各方是否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作为购买方,其通过购买取得对被购买方的股权,能够形成与取得股权或净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在控制权转移的判断中,通常还会考虑购买方是否已经实质上接管了被购买方的财产。在购买联营企业的交易中,财产权转移手续可能更多地体现为购买方在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身份。一般而言,被收购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后,收购公司即能在法律上行使对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力,一般可视之为办理了财产权转让手续。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该条件主要也是从风险和报酬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一般而言,在非关联方交易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的风险报酬转移常常会与价款支付同步进行,因此,价款的支付情况常常能够体现风险报酬的转移情况。本案例中,截至2×13年12月310,A公司已支付给B公司股权转让全款4,000万元,满足此项条件。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该条件要求判断购买方对被购买方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控制权,这是购买日判断的核心原则,即控制权转移。在联营企业的购买中,该条件可以转换为是否已经具备对被购买方的重大影响,判断购买方实际上是否能参与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A公司通常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形来判断是否对C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这种情况下,由于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并享有相应的实质性的参与决策权,投资方可以通过该代表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政策的制定,达到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制定过程。这种情况下,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为其自身利益提出建议和意见,从而可以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与被投资单位之间发生重要交易。有关的交易因对被投资单位的曰常经营具有重要性,进而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到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向被投资单位派出管理人员。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员有权力主导被投资单位的相关活动,从而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向被投资单位提供关键技术资料。因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依赖投资方的技术或技术资料,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本案例中,2×13年12月31日,A公司已经向C公司的董事会派出一名代表,能对C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满足此项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况下,A公司可能尚未派出董事,但如果已经拥有派出董事的权力,也应该认为A公司已经具有重大影响。综上分析,结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并参考购买日的判断条件,除非合同有特别规定,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完成并不实质影响股权购买日的判断。需要强调的是,A公司还应考虑主管机关尚未审批其工商变更的原因,并判断该原因是否对以上五个判断条件构成实质性障碍。案例1-03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被合并方净资产为负数时合并方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一、案例背景A公司和B公司均为P集团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为B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13年5月1日,A公司以1,000万元的对价取得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合并日C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2,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4,000万元,未弥补亏损6,000万元。合并日C公司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问题:A公司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该如何确认对C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五条规定:“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十二条规定:“投资方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规定:“被合并方在合并日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负数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按零确定,同时在备查簿中予以登记。”《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九条规定:“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三、案例解析从案例背景可知,A公司和C公司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控制方P集团的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因此A公司取得C公司100%股权的交易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五条的规定,A公司个别报表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应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即C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在P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份额进行计量。但是在本案例中C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为负数,是否应在A公司的个别报表上确认长期股权投资为负数呢?我们认为不应当确认负数,理由是:个别财务报表为公司的法定报表,作为反映一个企业作为独立法人主体财务状况情况的报表,其会计理念与合并财务报表的理念是不同的。个别财务报表中,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是一个单项资产,用来反映企业持有的对另一个法人主体的权益,在会计上属于一项权益工具投资。权益工具,是指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一家企业的资产扣除所有负债后的剩余权益有可能由于累计未弥补亏损等原因呈现为负数。那是否意味着该项权益投资也为负数?这需要结合该被投资单位的法律形式来判断。如果被投资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清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申请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破产债权的破产资产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因此,股东无须就不足清偿部分予以补足。但是,如果股东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的,会被要求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因此,投资企业在履行完毕对被投资单位的出资义务之后,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没有其他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无须对被投资单位的超额亏损承担进一步义务。因此,持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其余额通常不会出现负数。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十二条,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对于被投资单位亏损的记录也是以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这也说明,企业会计准则中在考虑一项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时,考虑了上文中分析的投资者对该项投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交易,当被合并方的账面净资产为负数时,除合并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的义务外,合并方个别报表对被合并方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减记至零为限,通常不应当出现负数。相应地,合并方付出的对价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案例1-04重大影响的判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被投资单位有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实务中,如何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和判断。一、案例背景A公司于2×13年1月以自有资金1,000万元参股B公司,持有B公司20%的股权。B公司的另一股东为C公司,持有B公司80%的股权。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方关系。根据B公司的章程以及合资协议的规定,B公司的净利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后,A公司、C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分配金额,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B公司进行清算时的剩余财产,A公司、C公司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B公司按照月、季、年编制财务报表。月度及季度的财务报表在该期间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提交股东,年度财务报表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第4个月的第5个工作日之前,向股东提交该年度的审计报告。B公司董事会共有5名董事,其中A公司委派1名董事,其余4名董事由C公司委派,C公司委派的董事任董事长。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100,将记载开会日期、地点及会议目的、议题等事项的书面召集通知发送给各董事。董事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由于A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对B公司所属行业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A公司自投资之日起委派董事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主动参与程度较少,出席的董事会决议均未作出与C公司委派董事相左的表决,在已收取会议通知的情况下也缺席过若干次董事会会议。问题:A公司对B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二条规定:“……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指出:“……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重大影响体现为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通过在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决策制定过程中的发言权实施重大影响。投资企业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但低于50%的表决权时,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该种情况下不能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不形成重大影响。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一方面应考虑投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表决权股份,同时要考虑投资方及其他方持有的当期可执行潜在表决权在假定转换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后产生的影响,如被投资单位发行的当期可转换的认股权证、股份期权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影响。企业通常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形来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这种情况下,由于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并相应享有实质性的参与决策权,投资方可以通过该代表参与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达到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制定过程。这种情况下,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为其自身利益提出建议和意见,从而可以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与被投资单位之间发生重要交易。有关的交易因对被投资单位的日常经营具有重要性,进而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到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向被投资单位派出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员有权力主导被投资单位的相关活动,从而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向被投资单位提供关键技术资料。因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依赖投资方的技术或技术资料,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三、案例解析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准则对于重大影响的判断与对控制的判断有所区别,对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是分析投资方是否有实质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本案例中,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寧,投资企业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但低于50%的表决权股份时,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该种情况下不能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然而,在本案例中,B公司按照月、季、年编制财务报表。月度及季度的财务报表在该期间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提交股东,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也按时如期向股东提交,因此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能够如期获取B公司的财务信息,从而参与B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此外,本案例中,B公司董事会共有5名董事,其中A公司委派1名董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重要职权。虽然根据B公司的章程,董事会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由于C公司可以委派5名董事中的4名董事,因此,当A公司委派的董事代表与C公司委派的董事代表存在异议时,A公司委派的董事代表虽然有权在董事会会议上充分阐述观点和论据,但并无权最终阻止董事会最终决议的通过。然而,准则对于重大影响的判断与对控制的判断有所区别,对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是分析投资方是否有实质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权。即使A公司委派的董事无法最终阻止决议的通过,但由于A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委派的董事代表参与B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从而对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将重大影响定义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而并非“正在行使权力”,其判断的核心应当是投资方是否具备参与并施加重大影响的权力,而投资方是否正在实际行使该权力并不是判断的关键所在。在实务中,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的最佳佐证之一固然是其正在施加此类影响的事实。然而,投资方可能具备向董事会提名董事代表的权力但暂不行使该项权力,也可能在被投资方的董事会中占有席位,却选择采取被动而不积极地参与会议或放弃表决。除非有证据表明,被投资单位存在积极反对投资方欲对其施加影响的意图和事实,且投资方欲取得董事会席位、参与董事会、及时从被投资单位处取得财务信息等尝试均无果,否则,投资方较为被动地参与决策的情况,并不改变或者削弱其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本案例中,B公司按时向各董事发送会议通知,A公司董事参与董事会议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A公司委派的董事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主动参与程度较少甚至缺席董事会的原因主要在于A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对B公司所属行业缺乏足够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因此,A公司较为被动地参与决策的情况,并不改变或者削弱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权力,A公司应自投资曰起即对B公司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相关案例之一】案例背景A公司于2×12年9月以自有资金15亿元参股B公司并占.B公司增资后总股本的8%,为B公司并列第三大股东。B公司第一、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3%和10%。A公司与B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方关系,B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也不存在关联方关系。根据B公司的章程以及合资协议的规定,B公司董事会共有9名董事,A公司自投资之日起即有权力向B公司委派1名董事。由于投资恰逢年中,为保持经营的稳定性,且A公司根据投资前对B公司的尽职调查认为,B公司现有董事管理经验丰富,具备决策独立性,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参与B公司经营决策,维护包括A公司在内的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A公司2×12年未实际向B公司委派董事,而是自2×13年3月起才开始正式向B公司委派了1名董事。问题:A公司对B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从何时开始具有重大影响?案例解析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准则对于重大影响的判断与对控制的判断有所区别,对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是分析投资方是否有实质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等重要职权。由此可见,董事会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本案例中,A公司自投资之日起即具有向B公司委派董事的权力,有权力通过该董事代表参与B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提出或者否决建议和意见,从而对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此外,本案例中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虽然低于20%,但由于B公司的投资方相对分散,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也低于20%,仅为13%。A公司持股比例虽然为8%,但已经是B公司的并列第三大股东。B公司相对分散的股东持股结构也从侧面支撑了持股比例低于20%的股东对其治理具有实质性话语权的商业理由。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将重大影响定义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而并非“正在行使权力”,其判断的核心应当是投资方是否具备参与并施加重大影响的权力,而投资方是否正在实际行使该权力并不是判断的关键所在。在实务中,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的最佳佐证之一固然是其正在施加此类影响的事实。然而,投资方可能具备向董事会提名董事代表的权力但暂不行使该项权力,也可能在被投资方的董事会中占有席位,却选择采取被动而不积极地参与会议或放弃表决。除非有证据表明,被投资单位存在积极反对投资方欲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意图和事实,且投资方欲取得董事会席位、参与董事会、及时从被投资单位处取得满足权益法核算的必要财务信息等尝试均无果,否则,投资方较为被动地参与决策的情况,并不改变或者削弱其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本案例中,A公司并未在初始投资时而是直至2×13年3月才向B公司实际派出董事,是出于投资恰逢年中,保持经营的稳定性,且根据尽职调査认可了现有董事的胜任能力的考虑,并非受阻于机制上的实质性障碍,因此,A公司在2×13年3月前较为被动地参与决策的情况,并不改变或者削弱A公司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A公司应自投资日起即对B公司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相关案例之二】案例背景2×15年,A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陆续认购B公司股份,截至2×15年12月31日,合计持有B公司9.47%的股份。B公司股权分散,截至2×15年12月31日,前三大股东分别持有其12%、10%和9.47%的股份,其中第三大股东为A集团。根据B公司的公司章程,单独或合计持其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有权派出董事。于2×15年末,A集团尚未向B公司派驻董事。问题:截至2×15年末,A集团对B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案例解析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准则对于重大影响的判断与对控制的判断有所区别,对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是分析投资方是否有实质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权。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应当是投资方是否具备参与决策并由此实施重大影响的权力,而是否正在实际行使该权力并不是判断的关键所在。本案例中,截至2×15年末A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合计持有B公司9.47%的股权,虽尚未派驻董事,但已具备派驻董事的权力,判断其是否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应综合分析其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备参与决策并由此实施重大影响的权利,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第一,分析A公司是否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参与B公司的经营及财务决策。根据背景信息,B公司股权结构相对分散,且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12%,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上并非占有绝对优势,A公司作为第三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47%,仅分别比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表决权比例少2.53%和0.53%,在被投资单位该股权结构下,除非有其他反向证据,有理由相信A公司有能力通过股东大会参与B公司的财务经营决策。第二,分析A公司是否可通过向B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治理机构中派有代表而施加重大影响。根据背景信息,虽然截至2×15年末A公司尚未向B公司派驻董事,但根据B公司章程,单独或合计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有权派驻董事,表明A公司具备向B公司派驻董事的权力。在实务中,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的最佳佐证之一固然是其正在施加此类影响的事实,但重大影响的关键是其是否拥有能够参与决策的权力,而不一定是其正在实际实施该权力,如投资方在向被投资单位投资时已与被投资方及其他股东达成协议,投资成功后将有权向其派驻董事,但由于董事会成员换届时间等问题而暂时尚未派驻董事,或者投资方具备向董事会提名董事代表的权力且并无证据表明其派驻董事存在实质性障碍,但其暂不行使该项权力的情况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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