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是取得合法婚姻形式的必要条件。经过登记等手续,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结婚登记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结婚作为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当事人不得任意而为。凡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申请结婚登记的,不受任何单位或他人的干涉,婚姻登记机关要依法办事,给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智坤教育现为您提供2016-2017年河北省结婚登记网上预约入口系统及结婚登记手续流程相关信息,暂未出台的信息参考以前年度。如有变动,请以当地相关部门的公布消息为准。本文内容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结婚登记手续流程

  一、结婚登记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自愿结婚(自主把握)。

  2、结婚年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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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4、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自主提示)。

  二、结婚登记提交的证件

  1、本人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

  3、当事人提交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照片(可当场拍照)。

  三、结婚登记的程序

  1、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或按指印。

  4、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

  四、结婚登记的时限、收费标准

  1、登记时限:证件材料齐全,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2、收费标准:国内结婚登记每对9元加及其他相关费用。

  注意: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

  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分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

  (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

  (三)双方均无配偶;

  (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 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了解,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证明和材料,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件。

  第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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