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主应当积极主动地采取合理措施,对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广告法》修改前后的差异,结合司法实践和未来广告业的保护趋势,我们认为广告发布者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今天我们就来讨论一下广告发布者的注意义务。
首先,广告发布者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不能与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相混淆。如果区分两者,广告发布者对广告内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可以定义为:广告发布者应当谨慎行事或者不谨慎行事,以防止其发布的广告内容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审查义务要求广告发布者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包括采取合理措施逐一检查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提交的广告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此,相对于审查义务而言,注意义务并不要求广告发布者采取主动检查行为,而只是要求广告发布者在能够或者应当发现广告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在发布前发现的,不应当发布;如出版后发现,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比如线上广告已经发布了,就应该及时下线。
那么这种注意义务是如何规定的呢?新《广告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了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与旧《广告法》形成对比。
主要有两个重要的变化:广告内容的审核由“审核”改为“检查”;
不允许发布的广告由“内容不真实”变为“内容不一致”。《广告法》规定中使用“核对”对应“不符”,正如原《广告法》中的“核实”对应“不真实”。这里的“符号”是指广告内容与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一致性,即一致性。“检查”义务是指广告代理人和发布者应当检查广告内容是否与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文件一致。其次,广告发布者只应对广告证明材料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即对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涉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是因为广告发布者没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对证明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广告主不承担审查广告内容合法性的义务,只承担注意义务。根据修改后的《广告法》规定的文本内容,审查广告发布者的义务只涉及“内容不一致”,即广告的真实性和对证明材料的检查,不涉及广告内容的合法性。广告主只有义务关注广告内容的合法性,即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广告违法时,不得发布广告。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广告法》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广告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时,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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