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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和畜牧业用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牧用盐管理,保障渔牧用盐有效实施,保障饲料和动物性食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用盐,是指水产饲料加工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本办法所称畜禽用盐,是指在加工制作畜禽饲料过程中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

第三条渔业、畜牧业用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水产品和畜禽产品加工、制作、保藏过程中使用的盐应为食盐。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业和畜牧业用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生产、销售渔业、畜牧业用盐的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和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应至少保存2年。

第六条渔牧用盐应当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外包装上标明。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配合,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八条农业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盐业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由农业和农村事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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