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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管理 央行新规!今日起执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据支付行业消息,近日,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发布公告,取消企业银行账户牌照。根据交通银行的公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注销企业银行账户的通知。许可证通知(银发〔2019〕41号),自2019年2月25日起,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证的范围扩大到江苏省和浙江省。为方便有关单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自2019年2月25日起,交通银行在江浙两省的业务机构由审批制改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开立基本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及后续变更和注销备案制。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向企业发放开户许可证。其他省(区、市)营业机构注销企业银行账户许可,按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指定的时间执行。

二.企业客户在我行注销企业银行账户许可证地区营业网点申请开立基本账户时,按规定完成开户审核后,我行即可为企业办理开户手续。企业客户申请变更股票基本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信息时,应当交回原开户许可证。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许可和实行“宽严相济”管理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在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同时,将加强对企业银行账户的管理。其中,为防止不法分子冒名开户,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开立基本账户时,我行会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

四、注销企业银行账户许可证,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特殊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供基本账号。我行在开立基本账户后会通知企业基本账号。如果我们忘记了基本账号,企业可以按照我行的规定申请查询。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加强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令》(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1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条企业应当通过备案系统开立、变更或注销基本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本账户。

第四条银行应当制定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业务管理、操作流程、业务考核、内部控制、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条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实行实名账户制度,不得为企业开立匿名账户或虚假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企业提供服务或进行交易。

银行应全面独立承担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法律合规责任,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生命周期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法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依法会同监管部门对银行办理法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当地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银行企业结算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银行结算账户风险承担直接监管责任。

第二章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第七条企业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开户申请,并出具以下开户证明:

(一)营业执照。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开户证明。

企业应对开户申请书及相关开户文件所列项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银行应当对企业开户证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申请人与开户人的一致性以及企业开户意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企业申请开立基本账户,银行应当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对企业基本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为其开立基本账户。

银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审核企业基本账户的唯一性时,应在系统中准确输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区号等信息。

第十条企业申请开立基本账户时,银行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并保存相关工作记录。

银行可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进行面对面或视频等方式核实开户意愿,具体方式由银行根据客户风险程度选择。

第十一条企业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或专项存款账户,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5号)等规定。:严格要求和审核企业出具的开户证明,判断企业开户的合理性,防止企业非法或任意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企业开户异常时,银行应按照反洗钱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加强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拒绝开户。

第十三条经审查符合开立条件的,银行应当与企业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应当明确银行和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在与开户申请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和注销的情况、方式和期限。

(三)本行账户交易控制措施的情况和处理方法。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银行应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以醒目的方式向企业表明其义务和责任,并明确告知企业。

第十五条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后,应不迟于当日,立即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开户信息,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开户信息的复印件或图像。

银行完成企业基本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账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业务范围”中标注“注销开户许可证发放”字样。银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账户信息”(见附件)和存款人查询密码,并交付给企业。

使用企业基本账号代替原基本账号审批号。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特殊存款账户或者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提供基本账号。

银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企业基本账户“业务范围”是否包含“注销开户许可证”字样,核实企业是否持有基本账号。

第十七条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起可以办理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在基本账户中重新设置存款人的查询密码。

企业申请重置存款人查询密码的,银行应当查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当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章账户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及其他开户证明文件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对企业银行的结算账户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银行应为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在注销许可证前变更基本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开户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收回原开户许可证。企业遗失原开户许可证的,可以出具相关说明。

第二十一条银行发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如果企业未能在通知送达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且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银行有权采取措施妥善控制账户交易。

第二十二条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有效期内上市的,银行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及时提示企业更新。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在有效期届满后合理期限内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令2007年第2号)的规定暂停业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注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申请销户。

银行应对企业的销户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银行应当及时为企业办理注销手续,不得延误。企业在吊销注销许可证前开立基本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银行应收回原开户许可证。如因转账取消基本账户,银行还应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交付企业。

第二十四条银行变更或者注销企业基本账户或者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账户变更或者注销信息的复印件或者图像。开户银行应将原开户许可证或因基本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变更或注销而收回的相关说明在许可证注销前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账号,银行打印基本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

注销许可证前开立基本账户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应当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注销签发开户许可证”字样。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注销前遗失或者损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予补发。企业可以在基本账户中向银行申请打印基本账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银行办理企业基本账户批量迁移和账号批量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应重新生成基本账号。银行应打印基本账户信息并交付给企业。

第四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银行应建立健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管理措施和操作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开户资料要求、开户审核要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核实意愿的方式、开户审核工作记录要求、账户资金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等。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建立和完善以账户质量和风险防范为导向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考核机制,不应仅将开户数量作为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内部控制和合规制度,实行业务管理、运营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的内部控制机制,做好账户审计、动态审核、对账、风险监控和后续控制措施,实现账户业务的全过程监控和管理。

第三十条银行应当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发现违规或风险事件,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银行账户存续期间,银行应当对企业开户资格和实名制合规性进行动态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行为监控和交易监控方案,加强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的行为监控和账户交易监控,并按要求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对于涉及可疑交易报告的账户,银行应根据相关反洗钱规定采取适当的后续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应当建立企业会计对账机制,对账频率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如果企业未能反馈对账时间或对账结果不一致,银行应查明原因,并有权采取措施妥善控制账户交易。

第三十四条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账户交易控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银行应当建立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每半年至少对下级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事后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银行向企业银行报送的结算账户信息的完整性和合规性、与相应电子信息内容的一致性以及企业基本账户的唯一性。验证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确定,并酌情调整。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现账户信息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账户管理系统录入信息有误或缺失,公司因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区号填写错误而在多个岗位开立基本账户的,应通知银行及时更正。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采取重点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银行企业结算账户内部管理制度、业务处理、风险管理和服务优化的建设和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随机抽样对象应由各自辖区内的银行全面覆盖。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有关银行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主管机关移交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企业结算账户。对经查实有违规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当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非现场监控机制,探索和加强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风险监控和识别,妥善处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风险。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定期监测和分析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数量,防止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异常增加和开立多个账户。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建立银行报送账户资料质量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备案及评价信息的报告机制。开户信息、记录信息质量、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服务不良的银行,应采取通知、预约、谈话等管理措施。

第六章问责

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规定开立多个基本账户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银行违反规定为多个企业开立基本账户,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企业基本账户唯一性审核,导致多个企业开立基本账户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银行逾期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基本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信息的,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办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考核机制、内部控制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变更或注销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对账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立或者使用一般存款账户或者特殊存款账户的。

(六)未按规定对分支企业结算账户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银行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与不明身份企业进行交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管不力,大量企业违规开立基本账户,法人银行结算账户异常增加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账户交易控制措施包括暂停账户非柜台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控制无付费账户的收取、控制无付费账户的收取,但涉及签约缴纳税费、社会保险费和水、电、气、暖、通信等公用事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25日起实施。《基本账户企业注销开户许可证发放办法》(银发〔2018〕125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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