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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学校名字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称“学校”,培训班次必须规范命名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近日发布,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展秩序。

《学校标准》要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与此同时,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也被写入新标准。比如中小学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人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民办中小学生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和排名活动。培训时间不得与区内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学校”

新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不具备学历证书颁发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这个标准不适合幼儿园。

私立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不能随意取。例如,未经批准,名称不得标注为“中国”、“全国”、“中国”、“国际”、“世界”、“全球”;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缩略语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规定;外文名称要和中文名称语义一致,要规范。

不要使用房屋或地下室

新标准重点对场所、师资、经费、管理等条件作了详细规定。比如规定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产权清晰。属于租赁的,应当签订3年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主办单位有自有场地的,应当提供学校场地产权证明材料。住宅楼和地下室不得作为学校场所。

同时,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在300平方米以上(不含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期平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实际使用的校舍总面积应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每名学生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平均宿舍楼面积不低于公办高校标准;举办非学历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实际使用的校舍总面积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学校地址、增设分校或培训点。

教师资格证编号应明确写明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者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其中,中小学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人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专职教师人数不得少于3人。

培训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教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教师姓名、照片、教学班次和教师资格证号码。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和培训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录用。

培训机构的班级名称不得“任性”

该标准还规定,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违反未成年人成长规律,损害其身心健康。从事学前儿童培训的机构不得提前教授汉语拼音、识字、计算、英语等小学课程内容,培训形式不得采用全日制形式。

中小学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不得超过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内容、频率、招生目标、进度、课时等。,应向当地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频率必须与招生目标年级相匹配。非学历高等学校的教学内容应当以高等教育水平为依据,入学受教育者应当取得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以上学历。

值得一提的是,新标准特别提到了训练频率的命名要简洁直观,比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和“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教学进度不得超过区内中小学同期。

上课时间不得晚于晚上8: 30

针对近年来培训市场存在的问题,标准加强了对办学方向、培训机构举办的学科竞赛、培训时间和费用的规范性要求。例如,规定民办中小学生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排名等活动,培训时间不得与所在区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

同时,要协调好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期限和教学安排,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3个月的费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还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通知

[颁发单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实施日期】2018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不具备学历证书颁发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范畴。开展3岁以下幼儿保育和幼儿教育服务的机构和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在线培训活动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国家和本市对设立中外合作培训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

(四)有与培训类别、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五)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舍和设施。

(七)具有符合要求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章组织结构

第四条(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保荐机构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保荐机构应当按时足额交存启动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保荐机构应当在承诺出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金额、方式、权利和义务,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缩略语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要和中文名称语义一致,要规范。

第六条(决策机构及构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主办单位或其代表、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其中,民办非学历高等学校决策机构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经历,党委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对于学校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事业单位,合格的专职副书记也可以进入决策机构。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有与教学水平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信用状况。校长(行政负责人)是本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法定代表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担任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负责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行政负责人),专职负责人除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教学法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业绩良好。其中,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者相应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九条(章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规定的事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者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党组织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政策,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建同步规划、党组织同步设置、党务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办学方向正确。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和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学生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学杂费专户管理、收费和退款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和考核等制度。

第三章场所及相关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场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产权清晰。属于租赁的,应当签订3年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主办单位有自有场地的,应当提供学校场地产权证明材料。住宅楼和地下室不得作为学校场所。

(2)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在300平方米以上(不含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教育机构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期平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管理、安全、疏散等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三)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实际使用校舍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根据办学规模,每名学生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每名学生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公立大学标准;举办非学历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实际使用的校舍总面积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四)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准擅自变更学校地址、增设分校或培训点。

(五)中小学生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应当在校舍内符合本标准的条件。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准入条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培训、住宿、餐饮等场所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管理和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者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完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四章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办学方向)教育教学内容不得违反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违反未成年人成长规律,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学前儿童教育机构)从事学前儿童培训的机构应当反映儿童的身心特点,不得提前教授汉语拼音、识字、数学、英语等小学课程内容,培训形式不得全日制。

第十八条(中小学学科教育机构)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培训的机构,在教学内容和进度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安排教学内容,教学内容不得超过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

(二)合理依据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和培训评价方法。

(3)培训内容、频率、招生目标、进度、上课时间应向当地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频率必须与招生目标年级相匹配,培训频率命名要简洁直观,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

(四)教学进度不得超过区内中小学同期。

第十九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当以高等教育水平为重点,招生对象应当具有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条(教师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和教师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师必须热爱教育事业,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服务协议。

(二)专职和兼职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其中,中小学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人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专职教师人数不得少于3人。教育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教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教师姓名、照片、教学班次和教师资格证号码。

(三)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和培训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四)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录用。

(五)外籍教师的聘任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培训内容和规模配备相应比例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其他)民办中小学生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和排名活动,培训时间不得与所在区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

第五章资产融资和收费

第二十三条(财务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配备具备会计工作所需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法人财产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当及时将资金、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一切办学投入转移给教育机构。机构存续期间,任何人不得抽逃注册资本、挪用或者侵占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收费)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期限和教学安排应当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与以前文件的关系)2007年制定的《关于设立北京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规定》和2017年制定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的意见》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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