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和第六任妻子结婚期间,郎教授给了他的婚外女友和他的父亲一套房子,但在他的感情消退后,郎教授想收回房子。
经过两次庭审,终于如愿以偿。最终,空妹子的女朋友不但一无所获,还莫名其妙的为郎教授背了900万的债...
这个经济学、法学、爱情交织在一起的激动人心的故事令人尴尬,成为“经典案例”。
今天,我要和你谈谈爱情+金融大师郎咸平
第一局,郎教授起诉空妹子和空妹子和父亲,要求退还购买价款。空妹子以自愿赠与为由进行辩护。郎教授败诉了。
第二局,不甘失败的郎教授与第六任前妻合作,要求她起诉自己非法处分婚姻财产,并要求空姐姐和空姐姐和父亲返还购买价款。郎教授胜。
至此,郎教授已经胜出。唯一遗憾的是,他想要的只是原价,这几年涨了不少。或许是为了挽回潜在的损失,郎教授发起了致命一击。这个游戏是最有见识的,围观的人要好好学习。
第三局,郎教授状告一家叫新源和妹子空的公司。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妹子空。郎教授说,他从该公司购买了1600万元的青铜佛像和其他物品。当时他向民生银行借了900万元支付首付款,但物品一直没有发货,于是要求公司退款。你想问,什么样的佛像价值1600万,银行为什么愿意借给郎教授900万买佛像?等一下,因为我想问。
空姐姐此时应该已经进入了一种深度无知的状态,说明鑫源只是郎咸平的空壳,钱一到就转给了郎咸平儿子担任总经理的上海瀚鑫豪投资公司。法院说一码归一码。虽然鑫源公司向外部人员支付了款项,但公司与郎咸平之间的销售合同仍然有效。
郎咸平付款了,鑫源没发货,该退钱了。判决书原话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鑫源公司仍是对方当事人,要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由于鑫源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空姐姐是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郎咸平要求空姐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郎咸平。
郎咸平与上海新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苗杰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胡民一(民)中字第13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郎咸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上海。
委托代理人朱振威,上海胡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振杰,上海善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苗洁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北京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北京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民)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上诉人郎咸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威、郑振杰,被上诉人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苗谋,贾明军、蓝燕,苗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蓝燕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是上海新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2日,郎咸平与鑫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根据合同,向鑫源公司购买了7套青铜佛像、青铜佛像、西藏阿里地区佛像、程绘画、红木家具等,共计付款人民币160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郎咸平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30日向鑫源公司支付25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共计9000元,鑫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入上海高涵鑫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未注明用途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责令鑫源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鑫源公司辩称确实收到人民币900万元,但在收到款项的当天,根据郎咸平的指示,已经将款项转给了外人上海高涵鑫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这笔钱实际上是郎咸平使用的。苗辩称,销售合同与自己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价款。本案中,郎咸平与鑫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郎咸平通过银行向鑫源公司转账900万元,但鑫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因此郎咸平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鑫源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在合同签订后对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有明确的认识和认知,并承担自己的责任。法院驳回了他的辩护,即“该公司没有与郎咸平签署销售合同”,这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
关于鑫源公司没有相应业务资格的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会认定合同无效,除非违反国家限制、特许或者禁止。因此,如果无法证明合同违反了限制、特许或禁止经营的规定,新源公司是否缺乏相应的经营资格并不影响新源公司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此外,鑫源公司还辩称,在收到款项后,已经将款项转给了外人上海高涵鑫豪投资管理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经理是郎咸平的亲戚,因此郎咸平是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本院认为,该合同是相对的,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对郎咸平新源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但鑫源公司与上海高涵鑫豪投资管理公司这一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此外,鑫源公司未能证明郎咸平是这笔钱的实际使用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是根据郎咸平的指示进行的,因此其抗辩不应反对郎咸平的主张。
至于郎咸平主张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属于法律范围,法院可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同时,鑫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鑫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要求苗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也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1 .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郎咸平人民币9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第二,郎咸平的其他主张没有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后,郎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郎咸平称:根据法律规定,鑫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应当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现苗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与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苗对鑫源公司的9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辩称,900万元款项是根据郎咸平的指示,在进入公司账户后,直接汇给外人上海高涵鑫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鑫源公司实际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法律关系,没有上诉。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苗辩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鑫源公司的财产,与鑫源公司并无混淆,不应对鑫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苗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我们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鑫源公司返还给的款项及相应利息,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郎咸平与鑫源公司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成立的,鑫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了销售合同,郎咸平向鑫源公司支付了900万元,鑫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现在郎咸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鑫源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因此郎咸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鑫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虽然鑫源公司的抗辩在收到货款后转移给了外人,但鑫源公司仍然是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郎咸平认为,鑫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苗洁静作为鑫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与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苗认为,他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我们认为,鑫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但同时,鑫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苗洁晶,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苗作为鑫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苗洁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未能证明的责任应由苗洁静承担。郎咸平要求苗与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苗洁晶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正文第一项;
2.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正文第二项;
3.苗对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一审法院费用80631元,保全费用5000元,其中42815.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42815.5元由被上诉人苗洁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80,631元,其中40,315.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40,315.5元由被上诉人苗洁晶承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主审法官蒋孝严
吴志戈法官
王沂东法官
2015年11月20日
助理法官伊稀
职员林琳
苗洁静、郎咸平权属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4)胡民一(民)中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咸平。
上诉人苗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民)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其他权属纠纷,属于产权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房地产有关,本案由房地产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初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汇钱给上诉人,以支付被上诉人名下房产的购房等费用,现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等费用。所以本案为动产纠纷,不存在不动产权属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错,本院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审判长马长俊
代理法官郑华
代理法官惠今
2014年5月22日
职员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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