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网络版权出现较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了适应网络发展的新形势,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种作品的数字形式。在网络环境下,不能归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范围,但其他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形式和新的数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法定许可条件,复制、转载或者传播他人作品,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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