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申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企业应当根据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成果申请资质。经考核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关资质类别的建筑企业实施资质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的建筑企业实施资质管理。
第二章
资格顺序、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施工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自行承建施工总承包项目内的全部专业工程,也可以依法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依法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施工单位承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自行承建全部专业工程,也可以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为若干资质类别。每个资质类别根据规定的条件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资质企业承担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格许可
第九条下列施工企业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的特级资质和一级资质;(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一级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及二级、三级资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三)水利、交通、信息行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四)铁路、民航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资质等级,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资质等级。申请前款所列资格,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并在10日内公布审查意见。其中,施工企业资质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级企业的二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3)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四)专业承包顺序不分资质等级(不包括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顺序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顺序不分资质等级)。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3)劳务分包序列的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企业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建筑企业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多项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资质等级最高的资质作为企业的主要资质。
第十四条首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增加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章程;(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办公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材料;(五)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注册执业证书;(六)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和养老保险证明;(七)某些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和养老保险证明;(八)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和厂房的相应证明;(九)与建筑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相关的材料;(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材料;(二)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五)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企业需要延长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续展手续。资质有效期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与资质变更相关的证明材料。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
第十九条企业首次申请施工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确定。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施工企业资质的,可以申报相应规模的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但申请资质等级不超过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建筑业企业可以继承合并前各方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资质条件和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确定。企业改制,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实际资质标准和本规定申请重新审批;资质条件不变的,按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或者增加资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自申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批准: (一)超越企业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串通,或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中标;(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六)已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或农民工工资的;(八)隐瞒或者谎报、迟报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操作人员未取得合格证,情节严重的;(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企业领取新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企业需要补充(包括增补、更换、遗失和更换)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补充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申请补发前在公共媒体上公布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注册执业证书、与建筑业务有关的文件,以及与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并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企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建筑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建筑企业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其资质。被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资质标准,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二)超越法定权限批准建筑企业资质许可;(三)违反法定程序授予建筑企业资质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授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五)依法可以吊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取消施工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失效,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退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换发的;(二)施工企业被依法终止的;(三)施工企业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撤销;(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和处理意见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相关建筑企业资质的撤销、撤销、注销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安全、合同履行等内容。投诉及处理、行政处罚等。应该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他们的信用档案中。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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