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旅行社分公司
第十八条旅行社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下同)和旅行社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的旅行社(以下简称设立机构,下同)的名义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设立社团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后,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二)分公司经理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3)增加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包括设立社团的名称、分支机构的地名和“分支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字样。
第二十一条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吸引旅游者,以旅行社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销售部门等机构。
设立协会可以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设立机构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分公司不得设立服务网点。
设立机构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以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服务网点应当设在便于游客了解和出入的公共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和标志应当包括设立机构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旅行社或分支机构的内容,不得被称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解的内容。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机构的业务范围内,吸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设立协会在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服务网点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登记的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二)服务网络经理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出具《旅行社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证》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设立合作社,应当与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成立协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稿和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组稿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第四章旅行社业务标准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证》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连同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吸引旅游者、满足接待旅游者条件外,允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二)允许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或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设立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注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码和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条例》第三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活动,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含有民族、种族和宗教歧视的;
(三)含有淫秽、赌博和涉毒内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取导游证;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取得相关语言水平考试合格证书或者通过外语导游资格考试的,但委派赴港澳台旅游的领队除外;
(四)具有两年以上旅行社业务经营、管理或者导游经验;
(五)与已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委托其从事领队业务。
赴台旅游领队还应符合《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队的信息和变动情况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队的记录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导游证号、学历、语言、语言水平(外语导游)、工作经历、旅行社、旅行社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等。
第三十三条从事领队业务的领队应当接受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的委派,并佩戴导游证和导游身份。
第三十四条领队应当协助旅游者办理出入境手续,协调和监督境外机构和从业人员履行合同,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不具备组长条件的,不得从事组长业务。
组长不得委托他人提供组长服务。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委派的领队应当掌握目的地国家(地区)的语言或者英语。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和领队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1)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向旅行社支付接待旅游团队的费用;
(3)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点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不得要求旅游者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要求旅游者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因下列因素与其他旅游者提出不同的合同项目: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
(二)旅游者的年龄或职业差异。但是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比其他游客多,除非游客主动要求。
第四十条旅行社需要委托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应当委托旅游目的地旅行社,并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签订委托合同。
旅行社委托接待旅游者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受委托旅行社在旅游目的地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一条旅行开始前,发生旅游合同约定的终止时,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与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移到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及其指定的导游和领队实施下列行为,属于擅自变更旅游合同安排:
(一)减少游览次数或者缩短游览时间;
(二)增加或变更旅游项目;
(3)增加购物次数或延长购物时间;
(四)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由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况,旅行社需要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安排的,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因客观情况无法提前说明的,应当事后说明。
第四十四条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合同以外的购物活动或者要求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指定的导游和领队不得以任何借口或者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和提供服务,不得以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要求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为由,威胁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和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及其指定的导游和领队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在旅游的空闲时间,游客要选择自己能控制风险的活动,在自己能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
第四十六条为减少自然灾害等突发风险对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旅行社在吸引和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发现出境旅游人员非法出境或者入境旅游人员非法入境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外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及其指定的导游和领队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的旅游公约和礼仪。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及其指定的导游和领队在经营和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必需的个人信息,并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随身物品;
(三)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要求旅游者配合,防止损失扩大,使损失最小化;
(四)拒绝旅游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目的地法律、习俗的言行。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条例》规定的吸引、组织和接待旅游者的各种合同、有关文件和资料,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合同、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妥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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