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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收购是什么意思 股权比例应该如何设计?不同的股权比例分别代表什么含义?

无论是合伙还是股权投资,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就是股权比例。股权比例一方面意味着未来享有分红的权利,另一方面意味着投资者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话语权。不同的股权比例,法律赋予的权力也不同。有人把不同股权比例的法律权力的临界线比作“股权的生命线”,这也体现了它的重要性。

总的来说,股权比例有九个临界点,大部分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少数以监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也就是说,当这些临界点达到或超过时,相应点的规律所赋予的某些权力或限制就会被触发。这就是为什么有人把这九个临界点比作“九条生命线”。这九个临界点分别是:67%、51%、34%、30%、20%、10%、5%、3%、1%。今天我们就来说说这9种股票在股权设计上的意义和意义。

一、67%(绝对控制线)

67%是绝对控制线,代表绝对控制权(严格来说应该是2/3,也就是66.67%)。

当股权比例达到67%时,相当于100%的权利。简单来说,一个公司的所有决策都是可以自己决定的。

制约决策机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公司法,二是公司章程。优先关系是:先参照章程,章程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司法。当然前提是章程不能与公司法冲突,即章程先合法。

比如公司章程规定重大决策必须全体股东同意,或者90%的表决权同意,那么67%就不是绝对控制权。

一般来说,这种关系就像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中“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的关系,章程类似于“企业标准”,公司法类似于“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但不能低于国家标准。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的讨论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股有一票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也就是说66.67%可以达到这个标准,67%是简化说法。在实践中,只要达到2/3以上,就可以实现绝对控制。

二、51%(相对控制线)

51%为相对控制线(法律表述中称为“过半数”),达到51%(过半数)股权后,一般决议事项即可控制。。

决策事项可分为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如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一般事项通常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重大事项除外,如对外担保、股权转让(股东除外)、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选举董事、选举监事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超过一半”和“超过一半”是不同的概念,超过一半不包括一半,超过一半包括一半,也就是说51%超过一半,50%超过一半。

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参见上文)。

三、34%(否决性控制线)

又称安全控制线,达到34%就有一票否决。

这条对应的是绝对控制权。为了获得绝对控制权,需要2/3以上的股份。一旦拥有超过34%的股份,其他人就不能获得超过2/3的股份,对所有需要超过2/3的投票权才能通过的事项都有否决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1/3,也就是33.33%没有一票否决权,因为三分之二的投票权包含三分之二,而且只有你通过了三分之一,另一个人才能拥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份。

法律依据与67%绝对控制线相同,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四、30%(要约收购线)

主要针对上市公司,30%的股份是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线(不是“邀请”,指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发布收购公告,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才能实施收购)。

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该规定均要求,上市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发行的股份达到30%的,公司应当通过发行继续增持,并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证券法》第八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其他安排,持有或者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且收购行为持续进行的,应当依法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该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量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的,收购人应当按比例进行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通过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收购人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形式,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适用于上市公司,不适用于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

五、20%(同业竞争警示线)

20%是界定横向竞争的警戒线。对于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法律对横向竞争没有限制,所以这条线主要针对上市公司。

横向竞争是指上市公司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相同或相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这里要注意两个概念:“横向竞争”和“非竞争”。前者的主体是股东,后者的主体是指企业高管或员工,其适用规则也不同。有兴趣可以自己参考。

20%的比例线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股东协议中规定了横向竞争的禁止规则,则按照协议执行。一般认为20%以上的股权可以对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在实践中,20%的股权往往被视为横向竞争的警戒线。

六、10%(临时会议权)

10%的股份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包括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可以提出问题,调查,清算和解散公司。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时间在公司章程中约定。

董事会每年至少开两次会。

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条。前两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后两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39条常会和特别会议

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监事或者无监事会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节选)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100届年会和临时会议(节选)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经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节选自上半部分)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七、5%(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

5%的警戒线只适用于上市公司。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时,必须公示,持有人股份变动是重大事件,必须公示。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包括持股5%的股东。

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公司5%的股份时,必须向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告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示,在此期间不得继续交易。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摘自本条第八项)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且投资者未被告知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该重大事件的中期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原因、现状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形为前款所述重大事项: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持股或者控制公司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七十四条(摘自本条第二项)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举报人包括: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86条(摘自本文前半部分)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以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或者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八、3%(临时提案权)

只适合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做限制。指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提出临时提案。它可以由一个股东持有,也可以由多个少数股东共同持有。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部分内容摘录)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天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议题明确,决议具体。

九、1%(代位诉讼权)

也叫派生诉权,可以间接调查起诉,提交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这个1%的限制只适用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加限制。

根据流行的理解,代位诉讼或派生诉讼是指当上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他们当然不可能以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起诉自己。此时,只要持股比例达到1%,股东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高管。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对受损公司权益的救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连续180日以上的,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上述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和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对公司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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