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凌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下半旗哀悼汶川地震的遇难者。
北京天安门广场下半旗哀悼汶川地震遇难者。
今天凌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下半旗哀悼汶川地震的遇难者。
今天凌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下半旗哀悼汶川地震的遇难者。
■国务院公告:5月19-21日为全国哀悼日
5月18日,国务院宣布,为了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四川汶川地震遇难者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公告全文如下:
国务院公告
为了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四川汶川地震遇难者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在此期间,全国和各外国机构下了半旗致哀,停止了公共娱乐活动。外交部和中国驻外使领馆设立吊唁簿。5月19日14时28分,全国人民默哀3分钟,汽车、火车、轮船鸣笛,空警报响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关于降半旗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伤亡特别重大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半旗哀悼。”
同时,《国旗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竖立的旗杆上举升国旗时,应当缓慢举升。上升时,国旗必须升到旗杆顶端;降下时,不得降下国旗。降半旗时,应先将国旗升至旗杆顶端,再降至旗杆顶端与旗杆顶端距离为旗杆总长度三分之一的位置;下降时,要先把国旗升到竿顶,再降下来。”
■背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民族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五星红旗是五星红旗。
五星红旗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关于国旗制度的指示制作的。
第三条五星红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该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本辖区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应当每日悬挂国旗:
北京天安门广场和新华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外交部;
机场、港口、火车站等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在工作日悬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星期天外,每天都要升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悬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市居民住宅、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悬挂国旗。
在春节不是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期间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建国纪念日和重大民族传统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重大庆典、纪念活动、大型文体活动、大型展览,可以悬挂国旗。
第九条外交活动、驻外使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和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制定。
第十条军事机关、军营、军用船舶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悬挂国旗。
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外国船舶进入中国领海悬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公安部门为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悬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上午升挂,晚上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悬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不得悬挂。
第十三条升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升国旗过程中,参加者应起立向国旗致敬,并可演奏或唱国歌。
全日制中小学除节假日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死亡时,降半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做出突出贡献的人;
为世界和平或人类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人。
当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降半旗哀悼。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国旗的下半部分由国务院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降半旗的日期和地点由国家或者国务院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悬挂国旗时,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在与国旗和其他旗帜一致行进时,国旗应在其他旗帜前面。
当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起时,国旗应放在中间、较高或显著的位置。
外事活动中同时悬挂两个以上国家国旗的,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悬挂。
第十六条在竖立的旗杆上举升国旗时,应当缓慢升降。上升时,国旗必须升到旗杆顶端;降下时,不得降下国旗。
降半旗时,应先将国旗升至旗杆顶端,再降至旗杆顶端与旗杆顶端距离为旗杆总长度三分之一的位置;降的时候,国旗要升到旗杆顶端再降。
第十七条不得损坏、污损、褪色或者不合格国旗。
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殡葬活动。
第十九条故意当众焚烧、损毁、涂写、玷污、践踏五星红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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