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上午,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顾明佳、余坤元涉嫌受贿罪、被告顾明佳、余坤元、范祖平、杨丽娟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告广西兴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吕一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范祖平涉嫌受贿罪进行了一审宣判。
被告人顾明佳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
被告人于坤元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
被告单位广西星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绿意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贿,分别被罚款100万元;
被告人范祖平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
被告人杨丽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并依法追缴被告人顾明佳、于昆源的违法所得。
法院经审理认定:
1.2013年初,南宁市梁庆区政府决定以梁庆城管局为业主,将辖区内道路划分为六个路段,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实施2014-2016年梁庆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的劳务外包。2013年下半年,时任良庆区市长顾明佳与余坤元、范祖平商量后,决定配合该项目,由被告范祖平具体负责招标。被告于昆源与被告范祖平协商,在被告范祖平取得星河公司股东肖某某和宁默春同意后,形成了于昆源以其兄弟于某某的名义与星河公司合作的合作协议,双方各持有50%的股份。被告顾明佳与被告于昆源达成协议。被告顾明佳以其兄弟顾谋权的名义入股,被告于昆源以俞谋运的名义入股,双方各持25%的股份。为了使各方在形式上符合合作投资的要求,被告顾明佳、被告于昆源决定以于谋云的名义与被告范祖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单个项目承担的履约保证金比例进行业务风险和利润的分配。合作协议签订后,为使星河公司和鹿易洁公司顺利中标,被告顾明佳通过陈某将被告杨丽娟介绍给被告于昆源和被告范祖平,被告杨丽娟协助被告范祖平的星河公司和鹿易洁公司进行招标。根据被告杨丽娟的提议,被告范祖平将星河公司和鲁艺界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和奖励证书交给被告杨丽娟,被告杨丽娟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设定了有利于星河公司和鲁艺界公司的条件。
2013年12月6日,被告顾明佳在某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上签字同意后,将投标文件复制给被告俞昆源,由俞昆源交给被告范祖平,以便被告范祖平提前掌握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随后,某公司在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为了提高星河公司和鲁一杰公司的中标率,被告顾明佳根据被告余坤元的指示,以书面形式修改了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并要求梁青区环卫站负责人赵某某通知某公司执行修改后的评分标准。
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2月2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星河公司中标“武乡大道南片区”和“海印大道渝东片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鹿易洁公司中标“海印大道西片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该项目中标后,被告顾明佳、于坤元、星河公司分别出资37.5万元、37.5万元、75万元作为“吴襄大道南区”和“海印大道渝东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顾明佳、于昆源、鲁艺捷公司支付25%: 25
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顾明佳和被告于昆源分别按持股比例和缴纳履约保证金比例获得项目分红人民币3,371,125元。项目到期后,梁青区政府返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星河公司将押金返还给于昆源和顾明佳。星河公司、鲁艺捷公司中标后,应被告杨丽娟事先请求,被告范祖平给被告杨丽娟12万元。
▲被告顾明佳2。2015年底,梁庆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项目合同即将于2014-2016年到期,梁庆区政府于2016-2018年开始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招标。根据被告顾明佳的提议,梁青区政府决定将原六个标段合并为一个标段对外招标。经审议,被告人顾明佳、于坤元、范祖平均认可之前的合作模式,决定继续合作2016年至2018年的梁庆区道路清扫工程。其中,被告顾明佳持股40%,星河公司持股30%,被告于昆源持股20%,被告范祖平持股10%。招标工作开始后,被告顾明佳利用职权得知城建公司是该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将城建公司负责招标工作的董某某介绍给被告于昆源,并指示董某某照顾被告于昆源。被告于昆源立即将被告范祖平介绍给了董某峰,被告范祖平向董某峰提供了星河公司和鲁一杰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和获奖证书。
为了提高星河公司的中标率,董某某不仅根据范祖平提供的材料修改了城建公司起草的招标文件,还帮助星河公司修改了招标文件。2016年3月17日,董某某运营后,星河公司中标梁庆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总金额56,931,698.00元/年。该项目中标后,根据被告顾明佳和被告于昆源的持股比例,被告顾明佳和被告于昆源分别出资1138633.96元和569316元。98元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于坤元、被告范祖平中标后给了董某某30万元。
截至2016年11月,被告顾明佳和被告于昆源分别收到项目分红1,986,466元和993,233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顾明佳在担任良庆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其妹顾以远低于226,116元的市场价向良庆区商品房开发商、广西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业主熊安购买了位于良庆区金乡大道7号天竺塞纳8号楼2201号的商品房。
法院认为:
被告人顾明佳、俞坤元利用被告人顾明佳的职务为星河公司、鹿易洁公司谋取利益,共同收受星河公司、鹿易洁公司财物共计972.1949万元,数额极其巨大。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被告顾明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26,116元的价格,向良庆区商品房开发商、广西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业主熊某某购买了一套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被告单位广西星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广西吕一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被告范祖平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972.1949万元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樊祖平作为被告单位广西星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鲁艺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受贿的直接责任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顾明佳、余坤元、范祖平、杨丽娟串通投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构成串通投标罪。在顾明佳和余坤元的共同受贿案中,顾明佳和余坤元讨论并积极实施,起到了重大作用,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顾明佳、余坤元、范祖平、杨丽娟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均发挥了重大作用,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杨丽娟是一个相对较轻的主犯。顾明佳、余坤元、范祖平犯了数罪,应一并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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