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人员离职后是否举报原单位偷税漏税,违反财务保密制度?
原判决
杨一民与深圳市益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日期:2015年6月10日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号。:(2015)深发老中字第2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一民,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蒋巍巍,广东神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丹,广东神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德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去波,广东颍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深圳市益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申地民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判现已结束。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我们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本协议第四条(保密费条款)有效性的认定。
我们的判断如下:
首先,双方的保密费条款写明“杨一民确认,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他是益信公司的直接财务负责人,所有的财务报税、税务、公司税务协调均由他直接负责和办理;宜信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杨一民支付4万元作为保密费用,杨一民不得向任何机关、机构或个人披露与宜信公司相关的业务数据及其他相关信息。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8万元违约金。”在这一条款中,特别强调的是,益信公司的所有财务纳税申报、税收和公司税务协调均由杨一民直接办理。之后同意益信公司向杨一民支付保密费,所以我们认为,从字面上理解,保密费的设定是因为益信公司的所有财务纳税申报、纳税金额、企业税务协调都由杨一民直接负责和处理。
其次,杨一民在仲裁庭审中称“本协议由被申请人(益信公司)起草,我当时声明不要求保密费...但被申请人担心我会向国税部门举报,所以协议中约定了保密费,并注明国税和财政由我自己办理,协议中强制我签署保密费的规定,我没有要求4万元”。
在仲裁审判中,益信公司称“申请人(杨一民)作为被申请人的财务负责人,有义务保守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无需支付其他所谓的保密费用”。“协议第四条中的保密费具体指申请人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向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提供相应的财务信息,即保密义务是公司人员应维护公司利益。
之后,杨一民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事实上,宜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杨一民只要求工资和社保待遇,宜信公司主动在协议中增加保密条款,给予杨一民保密费。杨一民理解对相关客户和供应商保密益信公司数据的条款,并考虑到他作为财务主管可以做到这一点而签署了该条款。
益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第四条的理解要求杨一民不得向税务机关披露或出具相关商业信息,不得向益信公司报告。
从双方在仲裁和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杨一民将益信公司的敏感财务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尤其是税务机关。
可以看出,合同中双方的书面陈述和事后双方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说明设立保密费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杨一民在离职后向税务机关提供益信公司的敏感财务信息。
我们认为:
税收是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收入来源。依法如实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的基本义务。基于公共利益,应鼓励知情公民向税务机关举报企业的虚假纳税行为。
本案中,益信公司在其与财务总监杨一民的离职协议中,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保密费,劳动者因违反保密协议应支付违约金,旨在防止劳动者离职后向税务机关举报用人单位的虚假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益信公司与杨一民关于保密费的约定违反了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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