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小军

明确被保险人身份识别的规则及其法律效力,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的需要以及保险人的运营成本具有重要意义。《交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定义不合理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基于《交通保险条例》对被保险人的分类,即被保险人和附加被保险人,探讨了被保险人的内涵。

首先,提出了一个问题

被保险人的范围对保护受害者的意义

一方面,当驾驶员完全符合被保险人的法定定义时,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多的保险保障。因为在驾驶员不符合“被保险人”定义的交通事故中,根据《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只承担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受害人保护不足的问题非常明显。另一方面,拥有被保险人的身份会导致受害人不被给付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的范围从反面决定了保险利益请求权人的范围。因为根据《交通保险条例》第三条,受害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人。

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范围

强制保险虽然有一定的政策,主要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但本质上还是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具有分散责任风险的作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免责请求权,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人解除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一、抗辩权请求权,即要求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参加赔偿相关手续的费用的权利。现行法律在定义上对被保险人的范围限制过多,严重影响了被保险人缴纳强险保障功能的实现。

二、保险义务人、实际被保险人、具名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

根据《交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定义,被保险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从正文来看,交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似乎必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这显然违背常识。

《交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人

投保人是保险人的相对人,任何投保强制机动车辆保险的人都是投保人。从这个意义上说,被保险人不需要与《交通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人的概念挂钩,被保险人的范围也不需要与之相关。《交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实际上是法律对交通保险被保险人的规定,旨在保证交通保险保险保险义务的履行,因此该意义上的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获取被保险人身份,重要的是实际投保人的意愿,而不是被保险人的意愿,因为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只有实际投保人才能确定被保险人的身份。

实际投保人不一定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

虽然《交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投保人”是指交通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但并不意味着其必须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因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它仅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有义务按照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人”,而被保险人是保险赔偿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损害赔偿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实际被保险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但不是必须的。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身份,应根据损害赔偿关系具体判断。

具名受保人和受保人身份的获得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句的规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标的确定被保险人,明确强制保险所担保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种类和主体,从而确定被保险人的身份。根据《交通保险条例》第三条的定义,我国交通保险的保护范围实际上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据此,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确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以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为实际驾驶人,雇佣关系除外。因此,只有当指名被保险人作为实际驾驶人或对驾驶人承担替代责任的人基于对机动车行驶危险的实际控制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才能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

三、允许作为被保险人身份的附加要素

申请人允许的鉴定标准

一般责任保险虽然存在“放任”、“严格”、“妥协”等不同观点,但“妥协”可以平衡附加险的保障与保险人的风险。在一个案例中,是否取得许可,要结合被指名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使用人的关系,以及被指名投保人施加的特殊限制和违反限制的情况,综合判断。《交通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被保险人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从《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保险人给付义务的限制来看,主要是未经被保险人许可“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被劫期间造成事故”的情形。基于民法占有制度的推定效力,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根据适用法律推定为具有该权利。车主不准使用机动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交通保险中被保险人许可要素对外效力的限制

在一般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作为实施意思自治原则的附加要素。然而,就政策性强制保险而言,未经被保险人许可,受害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不良后果是不合理的。相比之下,被保险人不允许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可以向这些不当的附加被保险人主张赔偿。因此,在与被害人的关系中,不应将被保险人许可使用机动车作为保险人保险责任的重要要件,使所有可能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都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实现给付强力保险保护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立法目的。

4.浅析“合法驾驶”作为被保险人身份的重要因素

“法律驱动”要素的第一个过滤器:侵权行为法的含义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为保护对象,其中责任主要是指侵权责任。在判断驾驶员是否“合法”时,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法中的“保护性法律”概念,因为“保护性法律”概念的作用是确定违反某种法律义务是否可以导致侵权责任。

“合法司机”的第二个过滤器:保险法的含义

违反“保护法”本身只能导致侵权法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而不能直接导致保险法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避免事故的义务,本质上属于《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真正义务”。因此,“法定驾驶人”的要求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所承担的不真正义务。

“合法驾驶”对指定被保险人的适用

从字面上看,《交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合法驾驶”的定义,似乎只是立法者对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仅对附加被保险人的驾驶行为提出“合法性”的要求,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因此这一规定也应类推适用于指名被保险人。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合法被保险人和非法被保险人的区别

在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上,应采取“随车”原则,法律不应限制被保险人的范围。但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中,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完全符合法律定义,可分为合法投保和非法投保。就合法被保险人而言,无论是否是被保险人,都可以行使对保险人的免责请求权和抗辩请求权。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虽然保险人在因被保险人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中,仍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支付赔偿后,将获得对被保险人不当的追偿权。《交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定义不合理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不利于受害人保护立法目的的实现,应当予以修改。

摘自《保险研究》2018年第8期

作者简介:

沈晓军,讲师,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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