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变更付款日期,驳回买方诉讼

张先生夫妇打算从丛某处买房。经过协商,他们签订了书面合同,同意支付首付款日期,然后口头同意推迟付款日期。没想到按照口头约定支付首付款的张先生及其妻子收到了出卖人丛某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张夫妇请求法院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卖方被起诉解除合同

2016年5月1日,张先生及其妻子与出卖人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并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在贷款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双方还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15日未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张先生于6月29日收到贷款批准书,但未能按书面合同如期支付首付款。2016年7月27日,丛某向张先生夫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张先生及其妻子不服,向法院起诉丛,要求丛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丛某以张先生未按期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买方说双方有口头协议

庭审中,张先生夫妇称购买了10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该产品已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因此,在签订书面合同后,他们与丛讨论,希望在7月30日再次支付首付款,丛同意了。张先生还向法院提供了双方同意的口头证人证言。

此外,夫妇俩还表示,由于税务机关升级系统,中介建议双方提前缴税完成原交易。因此,2016年7月14日,夫妇俩办理了纳税手续,丛当时也配合。

据张先生和他的妻子,丛认为,他同意纳税的原因是,如果个人所得税有20%的差额,三方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自动解除合同。

卖方在一审中败诉,并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人证言,双方就口头约定的首付款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应再参照书面合同,即丛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最终驳回了买方的诉讼

经审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焦点是张夫妇是否已延迟支付首付款,丛是否有权解除协议。

至于首付是否口头约定为7月30日,只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但由于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足。两人提及的100万元银行理财产品,以及两人因税务系统问题提前办理纳税和贷款手续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买卖双方口头变更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因此,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不变,仍为书面约定的“贷款批准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于张夫妇未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逾期超过15日,构成根本违约,丛有权于2016年7月27日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张及其妻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

北京晨报记者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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