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皖刑终字第68号12

原公诉机关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彭芳,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大学学历,北京市颍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窝藏毒品犯罪分子被阜阳市公安局英东分局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他目前被关押在阜阳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2月18日,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作出皖120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彭芳拒绝接受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闫、周为检察员到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翟建、俞松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2日,叶某某因贩卖、运输毒品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立案侦查,叶某某被拘留在阜阳看守所。叶某某比经营颍上县“富阳融泽涂料科技包装有限公司”的蒋某某小。彭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江某某聘请被告彭芳为叶某某辩护。被告人彭芳在阜阳看守所见到叶某某时,叶某某告诉彭芳,他在老家西边邻居的老房子里藏着毒品。被告彭芳将此事告诉了江某某,江某某随后告诉叶某某的母亲江某某销毁毒品。根据江某某提供的信息,江某某发现了叶某某藏匿的毒品,但并未销毁,而是交给了叶某某的女友陈某出售。2015年5月22日,陈某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调查人员抓获,现场查获一包疑似毒品,净重501.21克。同年5月25日,调查机关查获69.88克在陈某销售的疑似毒品。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公安部国家药品检验所的鉴定,两包药品检验材料之间有很强的相关性。

原审判决还认定叶某犯销售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江二因贩毒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某因犯有贩运和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江因窝藏毒品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第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和逃犯信息登记表证实,彭芳涉嫌窝藏毒品犯罪分子。富阳市公安局英东分局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调查后,彭芳于2017年1月16日在网上出逃。

2.被告到庭后,经确认,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彭芳主动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自首,并于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3.3 .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彭芳出生于1983年8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阜阳市执业律师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以确认被告人彭芳在事发前是执业律师。

5.阜阳市公安局漳州分局立案决定、拘留证、逮捕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刑检45号起诉书、刑检起诉2号附加起诉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刑核1699经确认,叶某1人于2014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漳州分局立案侦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8月1日,因销售运输毒品罪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2016年12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刑子楚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涉案毒品包括叶某某销售运输的甲基苯丙胺199.43克、叶某某藏在其家西边住宅的废灶内的甲基苯丙胺571.09克。

6.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皖初刑19号、皖末刑34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姜某某因贩毒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某因贩毒、运输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案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571.09克,即蒋某某在其家西边住宅的废灶中发现的毒品。

7.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皖12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2刑末8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姜某某因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8.阜阳看守所提供的委托书、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信函、彭芳与叶某1的会见记录表确认,姜某1委托彭芳为涉嫌贩毒的叶某1提供法律援助或担任辩护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聘任彭芳为叶某1的辩护人;彭芳作为也谋1号的辩护人,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富阳看守所与也谋见过114次面。

二.证人证词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她儿子叶某某参与贩毒后,她的妹妹姜某某为叶某某委托了一名辩护律师。有一天,姜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律师见到叶某某时,叶某某告诉律师,他家西边的地板下和锅箅里还有一些“东西”要他找。律师告诉了江某某,江某某告诉他,因为叶某某参与贩毒,他知道他要找的“东西”是毒品。后来,他在西边邻居家的床下发现了一小包毒品,在炉子里发现了一大包毒品。他把一小包药装在玻璃瓶里,把一大包药包在黑色塑料袋里,放在瓷坛里,埋在他家后面的菜地里。之后,他两次将毒品交给叶某某的朋友陈某出售。

2.证人叶某某的证词证实,他为贩毒案聘请了律师彭芳。彭芳见面时,他告诉彭芳西屋有东西,但没有告诉彭芳那是什么。在他因贩毒受审期间,他对姜某某的上述证词没有异议,并表示他的目的是让家人扔掉隐藏的毒品。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姜将一小包、一大包毒品交给他出售。他听江二说,他是通过一个律师的口信得知他家有这种药的。

4.证人姜某3的证词证实,2015年8月,姜某1给她打电话,说她因带着律师给姜某2带话被公安局传唤,说她要离开颍上,让她躲起来,并告诉她如何处理公安机关的问题。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徽省颍上县经营阜阳融泽涂料科技包装有限公司,彭芳是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叶某因涉嫌贩毒被捕后,委托彭芳作为叶某的辩护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向被告人彭芳了解到叶某某藏匿毒品,并指使姜某某销毁毒品,对此他无异议。他也不反对公诉机关发布的他与彭芳谈话的内容,并表示如果庭审前的供词与庭审不符,以当庭供词为准。

3.被告人彭芳的部分供述经朋友介绍证实,2014年5月,他担任颍上融泽涂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同年10月,姜告诉叶某某,因涉嫌贩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收押,并委托其与叶某某见面。他去看守所见叶某1的时候,叶某1让他把一些话转告家人,说他家地板下有“东西”,他把叶某1的话转达给江某某。期间,姜告诉叶木,他妈妈在家里发现了毒品,并说叶木藏毒的地方就是他说话的地方。

4.通话记录和技术调查资料证实,被告人彭芳和江某某因害怕窝藏毒品犯罪分子叶某某而相互认罪。

被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是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卷宗,卷宗内容如下:

一、法律援助首问通知书、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案例审批表、案例说明及授权委托书。

二、侦查机关对叶某1人的讯问笔录一式四份。

三.彭芳会见叶某的谈话及答辩意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芳知道叶某某是重大毒品犯罪分子,与其他人合作帮助叶某某转移毒品,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情节严重。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彭芳为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彭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上不符合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不具有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一审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他的辩护人认为,是在履行执业律师的基本义务,向委托人姜传递叶的生活需要“钱”的信息,而姜并不知道传递的信息中含有“毒品”信息;没有证据证明告诉江他在叶家里有毒品,根据江一、江二消息的推测和判断,不应认定其传递毒品信息;技术侦查措施程序违法,无证据效力,不能确认彭在事件发生前向江1号传递毒品信息;彭芳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意图,被叶某某欺骗传递生活需要信息,属于过失行为,建议无罪释放。

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叶某某因贩卖、运输毒品被羁押在阜阳看守所。叶某某的妹妹姜某某聘请上诉人彭芳为叶某某辩护。彭芳在阜阳看守所见到叶某某时,叶某某告诉彭芳,他在老家西边邻居的老房子里藏着毒品。彭芳告诉了江某某这个信息,然后江某某告诉叶某某的母亲江某某销毁毒品。根据江某某提供的信息,江某某发现了叶某某藏匿的毒品,但并未销毁,而是交给了叶某某的女友陈某出售。2015年5月22日,陈某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调查人员抓获,现场查获一包疑似毒品,净重501.21克。同年5月25日,调查机关查获陈某销售的69.88克疑似毒品。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公安部国家药品检验所的鉴定,两包药品检验材料之间有很强的相关性。还发现叶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江二因贩毒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某因犯有贩运和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江因窝藏毒品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上述事实得到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证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芳及其辩护人都没有提供任何会影响案件事实调查的新证据。因此,法院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根据上诉人彭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我们的判决意见如下:

至于上诉人彭芳提出一审判决错误,主观上没有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行为不符合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经调查、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本节辩护人辩护意见,彭芳不反对其将与叶某1见面时的谈话转述给江某1,但辩称其告知江某1叶某1称之为“钱”的东西放在何处,而非“毒品”,但辩称叶某1称之为“钱”的“东西”,不能由叶某1、江某1、江某2的证言所证实;相反,叶茂1的证词可以证实他通过彭芳向外界传达了他的西屋藏着“东西”。姜1将的话转述给姜2后,姜2证实“姜1给他打电话说,当律师见到叶茂1时,叶茂1告诉律师,他家西楼的地板下还有一些“东西”,在锅里找毒品。由于在涉嫌毒品犯罪的案件中,毒品的买卖双方经常称毒品为“东西”以逃避侦查,彭芳知道叶某某涉嫌犯有贩毒罪。他知道叶某某口中的“事情”涉及毒品和毒资信息,还将信息内容转述给姜某某,从而造成所涉毒品流入社会的后果。彭芳主观上知道自己传递信息的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并放任其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叶某某传递隐藏毒品信息的行为。彭芳的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应当依法惩处。因此,法院不支持彭芳的上诉理由;本庭不会采纳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将叶某某的生活需要传递给委托人姜某某是履行执业律师基本义务的辩护意见,经调查,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虽然可以向委托人传递相关信息,但仅限于家庭安排和与案件无关的信息,不得传递信件、金钱或任何妨碍被羁押人刑事诉讼活动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彭芳作为一个职业法人,应该意识到,他所传递的信息内容中可能存在危及公共安全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信息,这些信息也传递给委托人,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他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律师的专业权限,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辩护人关于彭芳因此无罪的辩护意见被本院驳回。经调查,阜阳市公安局英东分局在处理陈某涉嫌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侦查程序合法。因此,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未被本院采纳。

我们认为,上诉人彭芳知道叶某某是重大毒品犯罪分子,并与其他人合作帮助叶某某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审判长吴峰

李梅法官

郭法官

2018年6月15日

职员范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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