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伪造印章,制造虚假买卖合同,用虚构的应收款与银行签订收购合同进行抵押贷款,但贷款目的是开展经营而不是非法拥有,构成骗取贷款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彤系天津市海研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研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王彤的公司因经营不善,急需资金周转,遂找到曾经帮助其公司跑贷款业务的被告人孟磊、张婷婷(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商议贷款事宜。后经共谋决定使用伪造销售合同的手段从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该决定王彤之妻被告人杨颖静亦知情。随后,孟磊、张婷婷二人负责具体的跑贷事宜,在此过程中孟磊以杨颖静提供的“天津海研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真实的销售合同为样本,伪造了海研机电公司与天津铁厂的销售合同等材料,并由孟磊、张婷婷联系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开支行),递送伪造材料骗取贷款。在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去天津铁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时,王彤以找人谈事为由借用天铁集团技术中心办公地点,并指使被告人张磊假扮铁厂工作人员,向建行南开支行提供加盖了私刻的“天津铁厂”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从该行骗取贷款1500万元。后王彤支付孟磊、张婷婷二人好处费30万元。该赃款被王彤用于偿还其他银行贷款以及建设新厂等用途,现已无力偿还。
被告人王彤辩称:其并未与孟磊、张婷婷共谋骗取贷款,骗取贷款是孟嘉和张婷婷提出来的;王彤的辩护人提出,王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建行南开支行进行民事诉讼保全财产,涉案金额1500万元不属于特别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对王彤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孟磊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孟磊的辩护人提出,孟磊不是贷款的实际受益人,其为王彤骗取贷款犯罪提供帮助,案发后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孟磊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婷婷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张婷婷的辩护人提出,张婷婷是从犯,归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磊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张磊的辩护人提出,张磊是从犯,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颖静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杨颖静的辩护人提出,杨颖静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彤系天津海研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夏津万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新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颖静系王彤之妻,负责天津海研机电公司及夏津新能源公司的资金管理。2013年7月,王彤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遂找到曾经帮助其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的被告人孟磊及张婷婷商议贷款事宜,经共谋,王彤决定使用伪造的天津铁厂与天津海研机电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天津海研机电公司名义向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杨颖静在明知王彤等人伪造合同骗取贷款的情况下向孟磊提供了天津海研机电公司与天津铁厂真实的销售合同作为样本,孟磊依照该样本,伪造了天津海研机电公司与天津铁厂的买卖合同等材料,并与张婷婷一起以天津海研机电公司名义使用伪造材料向建行南开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7月,孟磊及张婷婷陪同建行南开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天津铁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王彤即借用天津铁厂技术中心办公室,指使被告人张磊假扮天津铁厂工作人员,向建行南开支行提供加盖了伪造的“天津铁厂”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2013年7月31日,建行南开支行向天津海研机电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王彤将全部款项用于偿还其他银行贷款以及建设夏津新能源公司等用途,案发前归还本息20万余元,尚欠本金1497.39万元无力偿还。贷款成功后,王形向孟磊、张婷婷二人支付好处费30万元。
2014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夏津县开发区夏津新能源公司将被告人王彤抓获;同日,将被告人张磊传唤到案;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滨河花园房屋内将被告人孟磊、张婷婷抓获;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颖静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彤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孟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婷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张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杨颖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没收;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宣判后,被告人王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王彤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津刑终5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彤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彤、孟磊、张婷婷、张磊、杨颖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案发后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王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不仅参与预谋,更兼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磊、张婷婷为王彤骗取贷款准备虚假买卖合同,向金融机构递送虚假证明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磊作为王彤雇员、被告人杨颖静作为王彤配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二人亦属从犯。对于从犯可根据情节,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问题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新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于新增罪名。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
在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最容易与贷款诈骗罪混淆。因为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者的犯罪构成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两罪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为实施该两罪的行为人提供帮助的,亦可构成共犯。(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侵犯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主要是指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权能)。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两罪的不同点:(1)两罪的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虽然两罪采取的犯罪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是达到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骗取贷款罪的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
本案中王彤虽然伪造与天津铁厂的买卖合同,并以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所谓“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品,与建行南开支行签订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合同进行贷款融资,但是从在案证据来看,其得到贷款后并没有肆意挥霍或者携款潜逃等行为,而是积极用于扩大生产、偿还公司债务等经营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本案公诉机关以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法院生效判决也以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认定,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的。
二、本案的罪数形态问题
本案中的多个被告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还实施了伪造天津铁厂印章的行为,并在伪造的天津海研机电公司与天津铁厂的买卖合同上以及银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回执上加盖了该印章。本案的案发经过也是由于海研机电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后,建行南开支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天津铁厂作为被告人之一,天津铁厂发现后以伪造印章罪报案的。
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又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应当定一罪还是数罪应区分具体案情而定。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罪论处。如果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那么应当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属于牵连犯即“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法定刑仅有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要重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案中王彤等人骗取贷款1500万元,至案发时有1400万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经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因此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也就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三、本案中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也是案件事实认定和量刑的关键点之一。
被告人王彤作为天津海研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夏津新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本案所涉15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者及受益人,非经其事先同意,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理由和动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经王彤同意杨颖静向孟磊等人提供了制作虚假合同的模板,且王彤在得知建行南开支行需要核保的情况下,提前赶到铁厂安排部署,指使张磊冒充铁厂员工,使前往核保的银行工作人员造成误判,王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不仅参与预谋,更兼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磊贪图小利,受王彤指使制作虚假买卖合同,向金融机构递送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对孟磊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婷婷伙同孟磊共同为王彤骗取贷款准备虚假买卖合同,向金融机构递送虚假证明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为从犯,综合考虑张婷婷归案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以及在案件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可对张婷婷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磊身为王彤雇员,受王彤指使假冒铁厂工作人员核定虚假债权,骗取银行核保人员的信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综合考虑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在案件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可对张磊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颖静明知王彤等人骗取银行贷款仍提供虚假买卖合同模板,为骗取银行贷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综合考虑杨颖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在案件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可对杨颖静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来源:北大法宝 案例与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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