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重审了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诉甘肃滨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滨河公司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等产品,被认定侵犯了五粮液公司对“五粮液”、“五粮春”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滨河公司必须赔偿五粮液集团900万元的经济损失。7月26日,五粮液公司律师刘奕宏对《南方记者》表示,从2013年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已经过去了6年。在此前的一审和二审中,五粮液公司败诉。被告:“九良”是白酒原料的描述,使用合理。南方记者从案件的判决书中得知,五粮液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滨河公司提出了1.3亿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书。
五粮液公司称,滨河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酒类商品上使用标识“九粮液”和“滨河九粮液”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公司主张保护的“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近似的商标,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九粮液”与“五粮液”存在特殊关系,而且滨河公司有意在宣传中让公众误认为“九粮液”比“五粮液”酒的原材料还多了四种粮食,贬损了驰名商标“五粮液”的市场声誉。 五粮液公司公司还提到,“数字+粮液”是五粮液公司独创的产品命名方式,已经沿用了百余年。另外,滨河公司在2006年1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九粮液”被驳回,此后多次申请均被驳回。 滨河公司辩称,“滨河九粮液”是该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自1996年开始使用,该商标与“五粮液”并不构成近似。其次,从使用效果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同时,“九粮”是对白酒原料、香型和酿造工艺的描述,使用具有合理性。 再审:被告有明显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 在该案一审阶段,一审法院提出虽然“五粮液”商标具备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时也通常会联想到五粮液,但并不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五粮液公司生产的,或是与五粮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据此未支持五粮液公司认为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的主张。 同样,二审法院也未支持五粮液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五粮液公司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不构成五粮液的近似商标。 案件再审期间,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二审判决对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遗漏;滨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滨河公司在产品瓶体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九粮液”“九粮春”等商标字样,特别是“液”“春”等字的书写方式与五粮液公司的产品较为相似,上述事实反映了滨河公司比较明显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因此,滨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滨河公司向五粮液公司赔偿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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