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亲戚林某君伪造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借款放贷,后无法偿还借款事发而获刑。该案近日经深圳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林某君还款)
改判法定代表人吴某、粤深钢公司、林某君均需偿还借款1379.86万元及利息。
财务经理伪造公司印章 向第三方借巨款放贷
公开资料显示,粤深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吴某介绍,其于上世纪80年代来到深圳打拼,后做起钢材生意,生意由起色时,有不少老家亲戚来深投奔,林某君也在内,为自己丈夫哥哥的外孙女,最初只是帮忙干点家务,后来再到她公司里帮忙。
吴某称,2013年底时突然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自己亲戚、同时也是公司财务经理的林某君,于2012年7月以公司名义向深圳市汇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达公司”)借款532万元,并私自挪用以借贷给他人,后林某君陆续向汇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账户还款145万元。
2013年9月,在汇安达公司催促还款时,林某君为掩盖挪用资金事实,伪造了粤深钢公司的公章及吴某个人印章,与汇安达公司法人邹某的丈夫邹某锋等人补签了《借款合同》,写明粤深钢公司及林某君的借款本金和滞纳金等累计为1379.86万元。
当年11月,因向林某君借款的人潜逃,林某君无钱偿还巨额欠款而逃匿。邹某锋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粤深钢公司、吴某、林某君归还借款本金1379.8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一审认定公章系伪造 应由财务经理承担民事赔偿
事发后,经司法鉴定,该借款合同上落款处借款人粤深钢公司的公章和吴某个人印章均为伪造。判决书显示,林某君辩称,采取逃避的态度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向自己借贷的人已潜逃,没有能力偿还,后来自己想通了自己所犯的错误自己要勇敢面对,所以到公安机关进行自首。宝安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宝安区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林某君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基于前述,即借款合同上粤深钢公司公章及吴某个人印章是林某君冒用公司名义借款伪造。一审庭审陈述时,吴某表示,粤深钢有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与汇安达公司做,但没有向汇安达借钱,“林某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知道其向汇安达借钱的事情。”
宝安法院认为,邹某锋等人以《借款合同》主张与粤深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该公司尚欠其13798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某君尚欠邹某锋等人借款3865070元,并于2016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判林某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5070元及利息。
二审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老板也要为借款买单
对于一审判决,邹某等人不服,认为即使刑事案件认定为林某君个人借款,但在民事上构成表见代理,应由粤深钢公司和吴某来承担还款责任,而该案中林某君身为粤深钢公司财务经理,和吴某有亲戚关系,且长期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这些明显构成表见代理,遂提起上诉。
粤深钢公司则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上吴某的私章、粤深钢公司的公章都是伪造的,上诉人要求按照《借款合同》认定双方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多次调查,上诉人不能确认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和汇票贴现金额的构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粤深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邹某锋等存在与林某君串通的情形,或其明知林某君在代表粤深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系没有代理权或超出代理权,更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林某君在《借款合同》上使用了伪造的公章和个人印章,林某君代表粤深钢公司、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基于前述,深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宝安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吴某、粤深钢公司、林某君偿还借款1379.86万元及利息。至于吴某、粤深钢公司、林某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循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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