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职责,但对管理人如何接管债务人没有具体规定。此外,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相关事项进行统一规范。在实践中,由于债务人类型和人民法院要求的不同,在接管债务人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各种问题,进一步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摘要:在借鉴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长期从事管理人员工作的实践经验,分析管理人员如何规范、高效地接管债务人,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I .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又称管理人,通常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构,在人民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下接管债务人的企业,负责调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和日常费用,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和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破产管理人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清算、和解和重组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的统一称谓。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接管债务人并负责其财产清算和分配的机构。我国《企业破产法》摒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清算组的称谓,而采用了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概念。[1]
(二)破产管理人的出现
破产管理人不是一个永久的职业,而是一个临时的职位。破产程序开始时,管理人接受特别指定,依法履行职责,破产程序终止或者对重整计划实施的监督到期时,管理人自动退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管理者资格
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资格关系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对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规定非常重要。管理者的资质分为正面资质和负面资质。积极资格是指可以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条件,消极资格是指不能作为管理人的情况。[2]
关于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员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聘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经与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协商后,可以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员。”。
关于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员不得任职的情形包括: (一)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二)相关专业执业证书被吊销的;(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二项是对经理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的要求,第三项强调经理的中立性,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偏袒任何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对“利益关系”进行了界定。《管理人员聘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员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息: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存在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是或者曾经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担任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或者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同时,《管理人员聘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别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员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益: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现任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担任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因此,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利益”是指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债权债务、雇佣关系、合伙关系、合作关系、亲属关系等。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是总括条款,由法院自由裁量。《管理人员聘任条例》第九条具体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在执业和经营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二)因涉嫌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的;(三)因履行职责不当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任命,自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缺乏作为管理者的专业能力;(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所以经理的任命首先要符合经理的任职资格,经理的任职资格是经理产生的前提。
2.将其纳入管理人员名册
管理人名册制度是指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委员会批准,在公示期届满后,将管理人名册上报备案,并以此作为法院今后在破产案件中指定管理人的基本依据的制度。[3]我国在《经理任命条例》中建立了经理名册制度。法院应当根据专业表现、专业水平和合格人员数量指定人员,保证破产案件质量;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名册是动态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对管理人名册进行调整。因此,未列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在满足管理人的要求后,仍可被纳入,已被纳入的管理人也可被除名。正式列入经理名册需要以下步骤:
第一,申请。人民法院将公布管理人员名册编制的有关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列入。《经理任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详细说明了列入经理名册的申请材料。
第二,评价。根据《管理人员聘任条例》,编制管理人员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审查委员会,决定列入管理人员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审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七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花名册。
第三,宣传。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力的媒体公布管理人初审名册,公示期为十天。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管理人员名册,通过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公布,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人民法院指定的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时,还应当指定管理人。但在实践中,当需要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管理人员时,如按照“同时”的字面意思延迟受理时间,则难以满足中止诉讼、执行和对抗保全措施等紧迫合理的需求。总的来说,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和任命管理人是两个不同的工作,根据立法,暂停诉讼、执行和针对保全措施的对策不以管理人的申请为条件。因此,在通过竞争选择管理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严格要求法院指定管理人。[4]
(1)管理员的指定权限
《企业破产法》规定,一方面允许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另一方面允许债权人会议在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又提高了破产程序的效率。
(2)指定管理员的方式
《行政人员任命条例》规定了人民法院任命行政人员的三种方式,即随机化、竞争和接受推荐。为此,笔者在两篇文章中对其进行了详细论述,即破产管理人在公告之外是否还应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及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的作用。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了广义的管理人概念,管理人的职责不仅体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适用于破产和解和重组程序,体现了管理人职能的多样性,是由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决定的。
经理的职责是合法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即: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编制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业务;(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是对管理人职责的专门规定,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规的其他规定也对管理人职责作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重组程序下,管理者一般行使监督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管理自己的财产和业务。立法对管理人职责的明确规定有利于协调破产程序参与者的利益,保证管理人的中立地位。
同时,《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管理人员的责任,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忠实地履行职责;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不仅赋予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权利,而且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防止管理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二、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
(一)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法律依据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材料及相关事务,这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一款规定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件等资料的职责。《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第二章规定了注册会计师作为管理人的职责,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会计师由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进行管理是其主要职责之一。
接管债务人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进行自我管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事务也应移交给债务人,由债务人进行自我管理。当管理员变更时,原管理员还应将接手的所有财产、数据及相关事务移交给新管理员。《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接管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事务的管理人移交给债务人,由债务人行使法律规定的管理人职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接管财产和经营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将财产和经营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关于聘任经理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经理的,原经理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将全部资料、财产、业务和经理印章移交给新经理,并及时向新经理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经理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经理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二)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前的准备工作
参照江西省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发布的《管理人员接管破产企业操作指引》(以下简称《管理人员接管操作指引》),结合笔者长期从事管理人员工作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管理人员接管债务人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查阅债务人的相关资料。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通知后,应当听取人民法院对本项目的指示,申请查阅债务人的相关档案,包括破产申请、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单、债权清单、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资料、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
其次,封管理员,开管理员账户。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持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管理人任命通知书等文件开立管理人账户,便于企业接管和破产的后续工作。
第三,了解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接管债务人前,管理人应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联系,让其通知企业生产、财务、劳动、用工等相关责任人员向管理人介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劳动、用工等基本情况。
另外,设立专门的经理室。由于破产程序的长期性和复杂性,管理人应考虑在债务人的办公地址或其附近设立管理人办公室。一方面,设立专门的经理室可以方便经理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国外或者远离管理人单位,则几乎是唯一的选择是留在债务人的办公地址。
根据笔者长期从事经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在债务人办公地址或附近设立经理办公室的过程中,在选择舒适卫生、大小适中的办公空间的同时,应特别注意办公空间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作者的一般做法是,经理室的门换成防盗门;经理办公室的锁由经理更换,所有钥匙由经理保管;经理室门口应安装24小时监控;经理室窗户外应安装安全窗;经理办公室应该配备专用保险箱和打印机。
最后,确定交接工作会议的相关内容,召开交接工作会议。管理人应当根据对债务人情况的初步了解,确定交接会议的时间、地点和相关参加人员,并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根据交接工作会议通知,经理负责人应召集经理成员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生产负责人、法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劳动人事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召开交接工作会议。
会议主要内容如下:管理人向债务人相关人员宣讲破产法律和政策,说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听取债务人相关人员介绍债务人情况,初步调查债务人现状,主要包括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合同情况、诉讼仲裁情况、财产情况、出资情况、劳动用工情况;商定对口人员、交接步骤、交接程序等具体事宜;向债务人相关人员送达接管通知,详细说明经理拟接管的内容,并给予提前交接指导;要求债务人做好财产清算、账簿和文件整理等交接准备。按照接管通知。
(3)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主要工作
1.接管里面的东西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师担任管理人操作指引》)和《管理人接管操作指引》,结合笔者长期从事管理人工作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主要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许可证、财务资料等文件
第一,关于接管债务人印章。根据《经理接管操作指引》,经理应先接管印章,以免接管前印章被滥用,给后续的债权审查等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经理接管的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报关章、法定代表人姓名章、部门章、分公司章等。
管理人应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收集整理所有印章,然后将样品按顺序在A4空白纸上盖章,并逐一编号。移交后,法定代表人(或托管人)和经理团队接管人员应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外,管理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取债务人印章登记备案的打印样本,并检查一致性。
其次,接管债务人的许可。拟接管的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营业执照、报关单证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证、贷款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明(含原件和电子复印件)等。债务人(或托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的接收人在许可证转让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三,关于接管债务人的财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票据、税务资料、其他会计资料、审计检查资料、评估资料、验资资料等。、债务人的财务负责人和管理人的接收人应逐一交接,并制作财务资料交接清单,详细记录交接事项,由双方签字认可。
第四,接管债务人的人员信息。经理应接管的员工人事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用工手续、劳动保险、员工联系方式等。债务人人员负责人整理移交给经理接管人员,填写交接清单,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关于接管债务人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章程、股东协议、验资证明、各种会议纪要、对外合同、公证文件等法律文件、各种决议和管理系统授权密码。上述文件和资料由债务人的行政办公系统管理人员综合收集,逐一移交给经理的接管人员,并填写交接清单,由双方签字确认。
最后,管理人应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诉讼(包括仲裁)案件的细节进行整理,主要包括诉讼当事人、受理法院、案由、诉讼标的、基本情况简介、诉讼阶段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收集与诉讼有关的各种信息,如诉讼证据、法律文书等,交给管理人的接管人员,然后双方制作相关的接管清单,签字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应要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在接管过程中提供原始资料,仅提供复印件的应要求相关人员如实陈述和记录资料。
(2)接管债务人的资产
首先,经理要接手的房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应带领经理进行现场检查,填写交接清单,并将相关权证文件移交给经理,由双方签字认可。此外,为了查明房地产的所有权和权利限制,管理人应前往房地产和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权利限制。
其次,管理人应接管的动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器设备、存货、办公设备及用品、运输设备等。在这项工作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财务人员或仓库保管员)应根据企业会计账簿、设备清单、存货清单等,制定存货清单。管理人应根据盘点清单,指派其成员和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实物盘点。根据库存情况,双方应根据库存清单编制动产转让清单并签字。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可能有不同的动产,有些企业有大量的动产。因此,管理人员往往在这一环节耗费巨大的人力和时间成本,影响破产程序的进展。因此,要提前做好与债务人的沟通工作,要求债务人在库存方面配合管理员,提前按照一定的逻辑制作库存表格,提前熟悉相关财产信息,提高库存效率,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
第三,管理人员在接管交通设备时,应一并接管交通设备的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票证和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必要时,经理可以去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档案。
第四,管理者应当接管的货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手头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的接管,除资金外,还包括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特殊存款账户的银行、账户及密码;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放的对外存款、银行汇票存款、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对外保证金存款、房改销售资金等。经理应核对并移交手头现金,与相关金融机构或部门核对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并根据核对情况制作交接清单,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经理应接管的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应收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基金、债券、股票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经理应在经理编制的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六,经理应接管的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司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合伙(或承包)合资投资权等。经理在接管外商投资时,应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供外商投资合同、协议、货币、实物、技术等出资以及股权证明等有关投资证明材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经理应在经理编制的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七,管理人应当接管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经理应在经理编制的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八,管理者应当接管的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即商业秘密权和技术秘密权)、专有技术权、其他特许权。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整理移交相关权证、附属文件、图纸等资料,管理人制作移交清单,双方签字确认。
(三)接管债务人的债务
经理应接管的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员工工资、应付税金、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及其他应付款等流动负债,以及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长期负债。对于债务人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债务人的财务负责人和管理人应根据债务清单、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记载的内容逐项进行交接,并制作债务交接清单,详细记录交接事项,由双方签字认可。
根据《经理接管操作指引》第二十七条,经理完成对债务人的接管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交接工作完成情况,并提交相关交接资料复印件。在长期担任管理人的过程中,笔者会在接管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在接管期间,根据接管情况随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工作,以便人民法院及时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2.接管债务人的时间
关于接管债务人的具体时间,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但接管债务人作为管理人正式履行职责的首要任务应当及时办理。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则》规定了管理人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时间: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件等材料。管理人应当自被指定之日起两个月内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两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以相应延长。
3.对债务人不合作或非法接管的救济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债务人懒于配合管理人接管、管理人非法接管的案件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怠于移交财产、印章、账册、文件等资料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一条第六节,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件等资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接管。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接管行为违法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案外人对被接管的标的物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标的物异议执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
三.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的工作
接管债务人后,管理人应当保管财产、印章、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同时,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内部事务。
一、保管债务人的印章、执照、文件等资料。笔者长期从事经理工作过程中的做法是,将除印章、证照以外的其他非核心材料,视情况临时存放在债务人办公室经理专用办公室上锁的铁柜内,并安排专人管理。至于印章和许可证,可以决定存放在债务人办公室管理人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或者转移到管理人自己的办公室,安排专人保管。
其次,关于资产管理。对于不动产,对于权属不清、可能发生纠纷或者未登记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确认权利或者依法登记。对于具有对外出租条件的闲置房产,如果案件处理周期较长,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在不影响最终清算的情况下出租出去,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动产由管理人指定专人现场保管。储存场所分散、数量少的,可以采用集中储存管理。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房地产价格变动方案后,房地产价格随之变动。如果债务人的财产确实是贬损性的,如易腐财产或折旧极快的存货,或者在财产转换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批准或人民法院裁定之前,继续保全和维护的成本较高,管理人可以按照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工作目标,及时转换该财产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处置情况;对于货币资产,经理应指定成员或雇佣出纳负责保管和核算,并注意安全防范措施。对于银行存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采用综合销户、集中存款的方式,放入经理账户集中管理;对于无形资产,如果可能存在所有权争议,管理者应及时采取措施确定其所有权;对出资形成的资产,管理人应及时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或处置对外投资。
此外,《律师担任管理人操作指引》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件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由管理人管理。经理接管部分的,与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事务由经理管理;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事务仍由债务人依法管理。接管后的管理是完全接管债务人财产和事务的体现,是对债务人的全面控制。只有企业被完全接管,管理人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
四.结束语
债务人成功接管是破产程序顺利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自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关于管理人如何接管债务人的规定相对较少。笔者提出或引用了文中提到的一些接管债务人的方法和概念,期待与读者朋友探讨接管债务人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备注:
[1]王欣欣,王飞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67页。
[2]王欣欣,王飞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73页。
[3]王欣欣,王飞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77页。
[4]王欣欣,王飞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79页。
刘佩凤
同伴
liupeifeng@zlwd.com
刘培峰律师,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州大学法学硕士,中伦文德破产重整委员会筹备组成员,中伦文德税法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多方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北京山东商会理事。
刘律师的主要专业领域是:公司证券、金融、房地产和建筑工程、商业纠纷解决。特别擅长破产重组、解散清算、并购重组、私募基金设立与运营、债券发行等领域的法律业务。
刘先生主要从事新能源、风险投资、房地产、建筑工程、酒店及景点、媒体、影视、娱乐、游戏、互联网、生物医药、医疗保健等行业。
刘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李宇凡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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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德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主要专业领域是公司证券、金融、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商业纠纷解决。
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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