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意见的通知(一审修订草案)
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了《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为了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审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并广泛征求我市各界的修改意见。请将修改后的意见于5月30日前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或发送至59338499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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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410013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5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下列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
(1)湘江长沙段;
(二)湘江长沙段主要支流,包括晋江、王龙港、浏阳河、老道河、沙河、澧水等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和防洪沟渠。
第三条【防治原则】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责任的原则,以保护饮用水水源为重点。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把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责任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报告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和重点污染源控制。
第六条【监管制度】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沙市湘江流域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务、城管、旅游、房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投融资体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污染、破坏水体的,可以通过信函、热线电话和政府网站进行举报。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房建、农林等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饮用水保护目标】长沙湘江流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标准。
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未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进行保护,制定保护规划并公布。
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标志,并在保护区周围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公示牌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设置围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或者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标志、警示标志和公示牌、责任公示牌和围栏网。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
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部门根据职责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告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十三条【水污染物控制】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任务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分解实施。企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符合分解落实本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依法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大型畜禽养殖污水和其他污染物的排放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排污权交易】按照水环境质量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排污单位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环境信息公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长沙市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名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披露其重要环境信息。公开信息不依法公开或者不真实的,应当记入相应的社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环境责任保险】长沙市湘江流域重金属相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促进长沙市湘江流域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高环境污染风险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流域生态补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沙市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该区域流域生态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长沙市一级支流断面水质水量进行监测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流域所在区县(市)进行奖惩。
第三章土地污染源的防治
第二十条[[产业政策和规划控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外排污染物等涉及重金属的新项目不得违规建设。
第二十一条化学工业、造纸、制革、电镀、印染等工业项目,以及涉及化学工业、危险(化工)产品和重金属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集群。
前款规定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先行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未建设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新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自我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留原始监测记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的检查。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监测水污染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立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口的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长沙市湘江库区禁止新建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方案进行拦截和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排污口设置标准化标志,标明排污口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
禁止私自设置排污口(通道);未知排污口或者排放管道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建筑主管部门对排放管道进行封堵或者排除。
第二十四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城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要统筹规划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
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区域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并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污水处理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水体,水源所在地的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进水水质】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水质标准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水,应当在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1)含有重金属的污水;
(二)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中污染物的污水;
(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4)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5)餐饮、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水质】新建城市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已完成但未达到一级标准的,由房管部门、园区管委会等限期改造。
新建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符合《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乙级标准;已竣工但未达到乙级标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建设部门等限期进行改造。
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园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污水处理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支持尾水深度处理设施建设或者采取生态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促进再生水利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雨污分流设施建设】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雨污合流区分流改造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
在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和污水管网应当分为雨水和污水,雨水和污水收集管网应当同时建设。已建成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的规划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雨污分流改造可以与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或者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装卸站和码头(包括驳船);已经建成的与保护水域无关的港口、装卸站、码头(包括驳船)应当拆除。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港口(包括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包括码头)和装卸站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能力和处理能力相适应的接收、储存和处理(处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施投入使用前,港口(包括码头)、装卸站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库区航运】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的船舶,应当在依法公布的码头、泊位或者锚地、靠泊区和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境时间。有固定船舶、固定航线和订购货物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船舶营运污染防治】在长沙市湘江库区从事下列活动的150总吨以上船舶,应当采取设置围油栏等防污措施:
(a)散装持久性油的装卸和驳船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且溶解度小于0.1%的危险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对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的作业。
围油栏布置方案应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设置围油栏的,可以采取其他防污染措施,但替代措施和理由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在长沙市湘江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航行的船舶,其污染物由有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回收,或通过岸上接收、储存设施和设备在合法设置的港口(包括码头)和装卸站收集上岸;船舶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如实记录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
长沙市湘江流域常年航行的船舶产生的污染物中含有危险品(或成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成分)的,应当依法单独收集、储存,并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从事接收船舶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回收的污染物应当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特别规定】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已设置排污口(水渠)且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等水上运动、旅游、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或者关闭已经设置排污口(渠)、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湘江长沙库区、本条例第十条明确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化肥养殖。
第三十四条【其他水域活动】长沙市湘江水库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外可以开展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的水域,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区划划定。
开展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污染水体。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滩涂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从滩涂以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店除外)。
长沙湘江库区滩涂的开发利用应尽可能保持其生态原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橘子洲等开放海滩和其他人口密集的海滩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海滩产生的垃圾应转移到岸上集中处理。
第三十六条【其他禁止活动】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1)滩涂、湿地和江心洲的围垦;
(2)种植农作物;
(3)采砂与采矿;
(4)放牧和繁殖;
(5)商务餐饮;
(六)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非法占滩造船;
(八)废弃船舶;
(九)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
(十)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湘江长沙段及其他一、二支流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打捞。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湘江长沙综合枢纽管理单位打捞。
港口码头经营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污染水环境的,应当由港口码头经营管理单位进行打捞。
前款所列负责打捞漂浮物体的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打捞服务机构进行打捞。
第三十八条【沿海卫生管理制度】长沙市湘江流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河流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河流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源涵养林或者湿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征收或者租赁一定范围的土地,种植水源涵养林或者建设湿地,防止面源污染。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截污改造、疏浚、引水排水、河湖连通、湿地恢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全面管理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提高水净化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公园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标志、警示标志、公示牌和责任公示牌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聚区未建设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排放达不到标准,引进新项目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在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水体所在地城镇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河道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批准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长沙市湘江水库沿岸排污口未设置标准化标志牌的,标明排污口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雨水、污水合流区改造内容未纳入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或者未按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漂浮物体和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污染水环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标志、警示标志、公示牌、责任公示牌、围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卸载和异常运行法律责任】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口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污水未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污水未依法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港口(包括码头)和装卸站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港口(包括码头)和装卸站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湘江长沙库区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和化肥种植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滩涂开发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滩涂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环卫设施,垃圾未转移到岸上集中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海滩日常管理主体或者开发建设主体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与上位法相关的法律责任关系】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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