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QQ、邮箱等。已经成为日常聊天和工作交流的重要工具。但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内容能否成为诉讼证据?
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申请解释》,明确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日前,北仑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特殊的拖欠纠纷案件。之所以说特殊,是因为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
这也是自2月4日《新民诉讼法解释》颁布以来,宁波市判决的第一起微信证据案件。
微信谈工作
项目付款后,我在上面留了言
去年年底,王被一家建筑公司起诉,纠纷从一个装修工程开始。
去年4月,建筑公司承包了王的一个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程资金的交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整个工程造价30万,分四期支付。至于支付方式,合同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用支票支付给公司,另一种是将项目资金直接支付给公司财务人员。
合同签订后不久,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给王发了一个微信。“我会把账户寄给你,钱可以寄到这个账户。请确认。”随后,工作人员还用微信拍了一张银行卡的照片,发给了王。“好的,我知道了。”王回答道。
此后,对于前三个项目,王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微信上收到的卡号。
但去年年底,该建筑公司起诉了王。原来直到工程结束,建筑公司还没有收到10万元的尾款。
王解释说,他亲自把最后的现金支付给了项目经理。“最后一笔是10万,我已经给项目经理交了。”最后一笔钱结清后,王还在微信上给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留了言。
由于微信沟通方便,王经常在微信上向施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工程进度等细节。
对方看到王的消息说已经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后,很快在微信上回复了“我知道”。
不过至于最后的钱,不清楚项目经理有没有交给施工公司。当然,事实是,建筑公司没有拿到10万元的尾款。
在法庭上,
被告提交微信截图作为证据
知道自己被控最后一笔10万,王觉得很委屈。“我已经把钱结清了,在微信上留言了。他们也看到了。”
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庭审前王提交了证据,包括前三次银行转账的存款证明和微信聊天的截图。
正式开庭时间到了,王提交的微信截图也被带上了法庭。在截图上可以清晰的看到王和另一个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记录上显示的银行卡账号也和王的汇款账号一致。
至于微信的真实性,其实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争议出现在最后一次支付的消息中。原告称“回复‘知道’只是知道被告把钱给了项目经理,并不代表他们认可这种付款方式。”被告觉得既然你回答了“我知道”,而且他确实交了钱,那就说明钱已经结清了。
法院采纳微信证据
但是被告还是输了官司
“双方对微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民诉法律解释’也明确了微信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因此,法官最终采纳了微信证据,认定双方第一次约定通过微信向指定账号支付项目资金时,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然而,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王突然改变支付方式,未经对方事先通知和同意,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给项目经理。
在法庭上,王解释说,他这样做是因为他与项目经理有其他合作,他把钱给他是为了方便。
尽管如此,法官仍然认为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合同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最终判决被告王再次向建筑公司支付尾款10万元及违约金。
法官提醒道:
使用电子证据时,最好事先约定
近年来,QQ、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工具在日常聊天和工作交流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法庭上,与这些电子工具相关的案件层出不穷。
然而,这类信息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如何采纳,一直是一个难题。第一,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其次,法官不能确认电子证据是否已经处理。
直到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生效,QQ、email等电子数据一举成名。当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今年2月4日颁布的《新人民诉讼法解释》更明确地规定了可以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在电子媒体上形成或存储的信息。
“虽然《新民法解释》承认电子证据,但这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容易受到质疑,信息内容容易被篡改。”本案的办案法官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作出约定,明确微博、微信等账户为自己所有,表明该账户的声音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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