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超市拿走两个鸡蛋未付款,被工作人员阻拦后猝死,家属能否以此为由要求超市赔偿?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这起纠纷案。
法院查明,2020年6月13日下午,江苏南通67岁的谷某在超市购物时,在口袋里放了两个鸡蛋未结账便欲离开,超市店员将其拦下询问。交涉未果后,谷某边说边走,在走到冰柜旁时,谷某突然倒地。随后,超市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10、120电话。其间,正在超市中购物的两名顾客对谷某实施了急救,但最终未能抢救成功,谷某的死亡原因经诊断为心肌梗死。谷某的家属认为,超市应对老人的死亡承担责任,遂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对合法权利的自我保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谷某的家属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3月25日,南通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谷某的不当行为后即与其交涉,其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的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且双方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是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超市员工拉扯谷某的衣袖、继续与其交谈,制止不当行为的举措具有正当性,即便谷某因情绪波动导致猝死,两者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谷某在倒地后,超市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客观描述了纠纷的原因和过程以及老人晕倒的事实。在接处警民警提醒下,随即又迅速拨打了120抢救。虽然超市拨打120系在谷某倒地后近20分钟,但鉴于先前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谷某倒地又具有突发性,超市工作人员对谷某的身体状况并不知情,其在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求助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故认定超市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经营者不能苛赋过重的保障义务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刘碧波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第142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指导性案例系对行为人为维护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的劝阻行为的合法性认可,而在本案中,超市工作人员的劝阻行为是为了维护超市的合法权益,从权益保护的角度具有紧迫性和合理性,其行为在合理限度的,应当认定为系合法行为。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分析行为是否超过了一般的社会期待,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刘碧波表示,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的经营秩序,且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因此是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是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刘碧波介绍,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尽可能寻找受害者合法权益和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平衡点。本案中,医院推断谷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而心肌梗死有多种情况,包括可能导致致命性极高的心脏骤停。即便谷某因藏匿鸡蛋未结账被追问而引起情绪波动,导致其突发疾病倒地猝死,两者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刘碧波表示,民法典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谷某倒地后超市工作人员采取的一系列举措,具有合理性,认定超市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案的判决合理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其相应的内涵和边界,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应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也要避免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责任。
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普及,民事主体平等保护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超市不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权益,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从个案侧重保护社会困难群体到民事主体平等保护理念的转变。
“对消费者安全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漠视经营者的合理需求和其自身合法的利益。所以对经营者不能苛赋过重的保障义务。”刘碧波提醒消费者要诚信守法,共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同时他也建议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要培养员工的急救意识和基本的救治理念,以便在发生突发状况时能第一时间采取急救措施。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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