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判决文件网,2019年9月2日发布
▌裁判的要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在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诉讼案件中实行风险代理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群体诉讼案件”。所以可以参考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共同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包括调解、审判、仲裁、复议等)。)由大量当事人(十人以上)造成,并基于相同或类似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四川亿通律师事务所与四川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及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的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民事裁决
(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第2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亿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第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东升街舒苑大厦西楼* *。
负责人:王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星,四川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号*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广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翔路* *号西藏花园* *栋-* *。
法定代表人:曹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红,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红枫星石,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横丁字街河马小厨师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舒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四川亿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亿通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诉讼、仲裁和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四川省成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昆公司)和成都市红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凤兴公司)提起的诉讼,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结束审查。
伊通律师事务所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中(2018)1163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变更判决支持伊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伊瑞公司、成昆公司、红凤兴公司、曹红承担。主要事实和原因: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中116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伊通律师事务所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代理合同前,履行了向伊瑞公司、成昆公司、曹洪公司、红凤兴公司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义务,因此不符合实施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本案涉及的《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发布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和《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根据第一条规定,伊通律师事务所代理的(2015)传民子楚16号民事案件适用的政府指导价已被废止,无政府指导价可告知,本案律师服务费不再适用政府指导价。(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于2006年4月13日颁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已于2014年12月17日发布实施。根据法律适用规则,政府指导价与政府指导价发生冲突的,适用《关于发布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在本案审理中,二审法院适用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但没有适用《关于发布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违反了适用法律原则。(3)二审法院以伊通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律师服务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为由,认定本案涉及的《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存在法律错误。一、《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办法》其他条款未规定违反相应的披露义务,签署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有效类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在(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被起诉后,易通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代理人还将收费方式告知了伊瑞公司等客户,并与客户约定后以书面形式打印合同,客户审查无异议后签字。伊通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告知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2015)川民子楚16号案件为群体诉讼案件,认定本案不能执行风险代理收费,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1)(2015)辽为川民16号案的实际贷款人,伊瑞公司等当事人也承认这一事实。而现在(2015年)川民子楚16号案的贷款人通过债权转让将执行主体由十一人变更为一人郭道书(廖之妻),故本案不属于集团诉讼案件。(2)即使确定(2015)川民子楚16号案件属于群体诉讼案件,也应当属于非公益群体诉讼案件。根据《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群体诉讼案件分为公益群体诉讼案件和非公益群体诉讼案件,非公益群体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费以市场调节价为准。但是,经市场调整价格的律师服务费可以由风险代理机构收取。因此,易通律师事务所与伊瑞公司等受托人协商,确定风险代理费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3.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伊通律师事务所的主张。一审伊通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要求伊瑞公司、成昆公司、曹洪公司、红凤兴公司支付风险代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基本代理费。伊通律师事务所上诉后,二审认为一审不当,但维持为“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了伊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无诉原则。
伊瑞公司、成昆公司、曹红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伊通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的理由都不能成立,应该驳回。
红凤兴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伊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未认真、积极履行律师职责,造成红凤兴公司经济损失,其再审申请因法律无根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法院认为,伊通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具体意见如下:
关于伊瑞公司是否应向伊通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问题。《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在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诉讼案件中实行风险代理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群体诉讼案件”。所以可以参考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共同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包括调解、审判、仲裁、复议等)。)由大量当事人(十人以上)造成,并基于相同或类似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本案涉及(2015)川民中字第16号案的原告(贷款人)有十一人,民事判决书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原告(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本案一方当事人数量较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群体诉讼案件并不明显不当。即使在案件执行阶段,也有十家出借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另一家出借人,债权人人数从十一人减少到一人。该行为发生在(2015)川钟敏字第16号案件判决后,不影响案件作为群体诉讼案件的性质。
市场调节价和风险代理收费不是一个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进一步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而不是进一步放开允许风险代理人的范围。如上所述,本案属于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伊通律师事务所不能对(2015)传民中字第16号案件实施风险代理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伊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
论二审法院是否应超越诉讼请求进行审判。伊通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实质是要求成昆公司、曹洪公司、红凤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他之所以不提倡基本代理费,是因为他认为风险代理费已经达到了律师服务费的最高收费额度标准,所以没有必要提倡其他费用。在二审法院不支持伊通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主张的情况下,根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考虑到伊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工作的复杂性等因素,二审法院认定伊通律师事务所应收取的代理费为200万元,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不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伊通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四川亿通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
司伟法官
叶欢法官
2019年8月7日
职员刘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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