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征求对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办法意见的函》。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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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实施监督,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实施、监督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为保障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满足经济和社会管理的基本需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普遍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种或者多种产品、工艺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并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为基础,经过充分调查论证,确保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按照方便有效的原则,以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制定、编号和对外发布,并根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

第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协调促进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跨部门、跨领域重大争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项目建议和立项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项目,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明确提出项目的部门,无需说明项目理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应当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指定立项部门。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教育和科研机构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评估。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提交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项目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汇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等。;

主要技术内容;

我国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

相关国际和国外法律法规和标准;

监督管理部门标准的实施;

标准涉及的产品、工艺和服务目录;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的立项进行审查: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是否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相协调;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要求;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征求经审查合格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紧急项目可以缩短征求意见的期限。

第十八条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反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题论证或者召开协调会。

第十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和协调后,应当发布计划,明确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项目,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项目未获批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未获批准的原因告知项目提出部门。

第四章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发布后,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国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未组建国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的专家一般来自国内权威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具有充分的强制性,技术内容可以验证和可操作性,在表述上应当使用强制性表述。其他编制要求按照GB/T 1.1《标准化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制》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前言中标注了起草部门的信息,但没有标注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人的信息。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部门申请标准编制认证文件。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和论证的基础上起草。技术内容需要通过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应当同时进行,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补充完善:

工作概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小组的组成和单位,以及在每个阶段形成草案的过程;

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编制原则和确定依据),在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提出技术内容变更的依据;

与国际、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对比分析;

与相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以及配套推荐标准;

重大分歧的处理过程和依据;

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产品退出时间、标准实施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分析,以及基于这些因素对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实施标准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是否有必要告知建议和理由;

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专利相关说明;

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试验验证报告应作为制备说明的附件提供。

第五章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咨询期不得少于30天。

起草部门还应当书面征求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测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的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包括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面广,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相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对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外公告。

起草部门应当将中英文总说明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上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要求审查后对外报告,并将报告中收到的意见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审查意见汇总表。如果标准内容有重大变化,应再次征求意见并告知公众。

第六章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国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审查。未组建国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对于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起草部门将会同参与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的形式,重点审查其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要求。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所有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评审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评审意见、评审结论、专家名单等。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根据审查决定报请批准的,应当形成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经参与部门同意后提交。批准材料包括:

批准文件;

审批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

制备说明;

意见总结及处理表;

审查会议纪要;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保证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含量。

第三十一条在组织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对外通报或者技术审查过程中,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政策发生变化的,可以重新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时报批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前60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

第七章审批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重大意见分歧是否得到正确处理;

相关手续是否规范,审批材料是否齐全。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序号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时间作为标准实施的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到达到标准的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正式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形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提出解释草案,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条文本身的具体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

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起草部门负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研究并答复咨询。

第八章实施、监督和审查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宣传和实施。

第三十九条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过渡期内,有关方面应当做好实施新标准的充分准备,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原标准或者新标准组织实施。新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四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接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效果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

第四十二条起草部门和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起草部门反馈执法信息、监督信息和其他实施信息。

第四十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统计分析,并形成实施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实施过程中取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实施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信息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及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审查,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意见,并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十五条审查结论为修订后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在提交审查结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修订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发布修订方案。

审查结论为废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公示期30天。征求意见和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废止公告。

第四十六条因制定和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发生争议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促进部际联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八条涉及专利处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制定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实施强制性标准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立即废止。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有关的其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编译语句

一.起草背景

2015年3月,国务院发布《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将整合简化强制性标准、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作为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的重要举措。2016年,标准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地方完成了13290项强制性标准的清理和评估,超过50%的强制性标准需要废止或转换为推荐性标准。目前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2000多项,每年新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在不断增加。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加快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不仅是实施新《标准化法》的要求,也是推进新标准体系建设、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迫切需要。

二、准备过程

组织起草。

2015年4月,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方案发布后,标准委员会立即成立起草小组,研究起草《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办法》。

2016年以来,标准委员会多次组织专家会议,研究《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讨论论证强制性标准的定位、程序和实施监督。2017年7月13日,标准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法律专家和标准化专家对《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办法》的意见和建议。

修订完善。

2016年7月和2017年10月,标准委员会组织了两次专门的主任会议,重点研究和讨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4日,新《标准化法》颁布后,标准委员会根据新法要求,组织专家对草案内容进行了数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质监局的意见。

2018年2-4月,标准委员会向国务院57个部委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书面意见。47个部门和27个地方质监局给予了反馈。其中26个部委和15个地方局没有反馈。另有21个部委和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了161项建议。起草小组认真仔细地研究和处理了每一个反馈。161条反馈意见中,采纳意见121条,未采纳意见40条。

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标准委员会主任田,在征求部门和地方意见前,于2018年1月26日召开了两次委员会会议,根据各方反馈意见,于2018年7月4日修订完善《管理办法》后,听取情况汇报,审议《管理办法》,研究重要问题,进一步明确工作重点,指明工作方向。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九章五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由七条组成。主要界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和原则。就范围而言,强制性国家标准应旨在确保个人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并满足经济和社会管理的基本需求。坚持普遍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种或多种产品、工艺或服务的标准。在程序上,要求公开透明,按照方便有效的原则,以各种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制定的基础上,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为依据,并应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由4条组成。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协调促进部际联席会议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中的相关职责。

第三章是项目的提出和立项,共8篇。主要规定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的程序和要求,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立项审查的具体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提出项目建议书和相关处理要求。根据需要,对于涉及多个职责的项目,可以联合提出。多个部门不能协调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四章组织起草,共4条。第五章,征求意见,共4篇。第六章《技术评论》由5篇文章组成。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阶段、咨询阶段、技术审查阶段的相关要求,既与新法衔接,又细化了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如规定了标准编制要求的,应当通过国务院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对外通报的相关要求。在起草、征求意见或技术审查过程中,起草部门认为存在重大问题或政策变化时,可组织重新编制或提出项目终止。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应当在计划完成时间到达前60天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

第七章获批发布,共5篇。主要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审批的材料和程序,规定统一编号和审批发布。明确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日与实施日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时间作为标准实施的过渡期,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免费发布标准文本。

第八章,实施监督与审查,共10条。很明显,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过渡期内,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原标准或新标准组织生产。它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的职责。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内容和要求,规定标准审查周期不超过5年。

第九章附则共四条。主要规定标准涉及专利、例外和相关规定的废止。

第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跨部门、跨领域联合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鉴于部分强制性标准涉及多部门责任,《管理办法》提出相关部门可以联合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修订计划时,明确牵头起草部门。在技术评审过程中,牵头起草部门和参与部门共同成立评审专家组,确保多个部门的共同参与和各方意见的畅通渠道,促进标准的顺利制定和实施。

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为了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和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建立统一的信息反馈平台,起草部门应当积极收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反馈相关信息。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报告,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

为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和答复,《管理办法》分为两种情况,分别从程序和要求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个是普遍解释的问题,主要是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从具体含义上进一步界定,或者新情况需要从适用上明确界定。对于此类普遍性问题,起草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另一种是个性化咨询。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可由起草部门直接研究解答。

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中未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的信息。

在咨询中,一些部门建议,为了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和后续标准解释,建议在标准文本中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起草小组研究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政府发布的强制性文件,不适合标注具体起草单位和起草人。考虑到与前期工作的衔接,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与标准编制的证明文件。

关于《管理办法》的发布形式。

协调各方意见后,以《标准化法》配套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管理办法》。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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