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预防
第8条
血吸虫病控制区按照血吸虫病防治标准分为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9条
血吸虫病防治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公益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10条
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合防治,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时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人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管理;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调查钉螺分布,实施灭螺药物;
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其他防控措施。
第11条
血吸虫病防治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合防治规划,并组织乡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区内两个以上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时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共同的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区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时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合防治规划,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2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防治人畜血吸虫病,应当符合血吸虫病防治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13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停靠的地方设立点,发放抗血吸虫病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建设公共厕所;在渔船和水上运输车辆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血吸虫病重点控制区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厕所改造、沼气池建设和人畜饮水设施建设。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厕所改造、沼气池建设、人畜饮水设施建设等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血防重点地区的相关项目。
第15条
血吸虫病防治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和沼气池建设工程,按照血吸虫病防治无害化要求和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有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区的公厕应具有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适应重点血吸虫病防治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支持农业种植结构调整,落实以机械化养殖替代畜牧业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养殖结构调整,促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和圈养,加强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和家畜血吸虫病治疗。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区内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区开展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防区河湖治理工程、人畜饮水等水利工程、灌区改造,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血吸虫病防治区,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带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区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20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孳生环境特点和药物特点,制定药物灭螺工作标准。
血吸虫病防治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药物灭螺工作标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灭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区的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灭螺药物前7日公布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21条
血吸虫病防治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和变更钉螺面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钉螺面积。
禁止在有螺地区饲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进有螺地区种植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区设立警示标志,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解除钉螺地区后撤销。警示标志由乡人民政府保护,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螺地区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宣布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22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开展灭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等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区建设单位建设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提前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施工环境卫生调查报告,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专人负责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项目完成后,应通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该地区进行血吸虫病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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