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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对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范围没有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他没有规定当原件损坏或丢失或由于法律或事实原因无法归还时,如何确定应归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

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受益人将承担无过失全额返还的义务,这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属于不同层次,在规范财产价值的不当变动时违反了不当得利的规范意图和价值取向。

以下主要编辑判决书再审部分,建议阅读原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共和国第287号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刘忠有

被申请人:江西富珍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南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忠有、江西富珍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中55号民事判决。

201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申第2181号民事裁定,提请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申请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诚、詹宏水,被申请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

我们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市政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刘忠有返还600万元不当得利。在这场争论的焦点下,它涉及到两个方面: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

第一,市政公司和刘忠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市政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刘忠有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分析如下:

市政公司和刘忠有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损失人。”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基本遵循了这一规定。“因他人无法律依据而获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民事主体一方获得利益;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给其他民事主体造成损失。根据不同的原因,不当得利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和基于非给付原因的不当得利。对于前者,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以给付行为发生的时间来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在与辛国强合伙投标金县工业园排水工程的基础上,于2014年5月12日按照辛国强的指示收到路桥公司转让的投标保证金600万元。

它建立在与辛国强建立伙伴关系和执行伙伴关系事务的信任基础上。但是,由于这种合伙关系是辛国强发明的,是辛国强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上并不存在,所以市政公司没有法律理由获得这600万元的利息。

就刘忠有而言,他于2014年5月5日和6日共向路桥公司转账2000万元,作为与辛国强的合作伙伴,他于2014年5月12日要求路桥公司向市政公司转账600万元,均为辛国强虚构市政公司为金县G320环路项目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只是后来才归还,其财产只有1120万元

从市政公司获利600万元、刘忠有亏损600万元的原因来看,前者是基于虚构的辛国强进贤工业园排水工程合伙招标,后者是基于虚构的辛国强进贤G320环路工程,严格意义上似乎不属于同一原因的事实。总的来说,这两种虚构行为只是辛国强同一合同诈骗罪的不同环节。基于公平的概念和一般的社会概念,应该得出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关系,这是足以成立的,因此,基于上述要素的分析,成立市政公司与刘忠有之间的不当得利。

市政公司是否有义务返还600万元及相应的刘忠有利息

虽然市政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600万元,导致刘忠有遭受了600万元的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但由于第二天市政公司根据辛国强的指示将600万元转让给了辛国强控制的博世公司,就市政公司而言,其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了。

是否还有义务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刘忠有,也要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中考察,尤其是不当得利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就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而言,在现行法律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所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遗失物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失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外,对于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范围没有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他没有规定当原件损坏或丢失或由于法律或事实原因无法归还时,如何确定应归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都自然构成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违反立法计划导致的法律规范不完备。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取决于此类未指明的事项是否违反法律规范的目的,以及立法者是否故意不为立法技术等考虑设定规定。

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受益人将承担无过失全额返还的义务,这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属于不同层次,违反了不当得利在规范财产价值不当变动方面的规范意图和价值取向。

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原件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原因无法返还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的范围,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扰,构成了法律漏洞。

具体来说,法律漏洞可以分为公开漏洞和隐藏漏洞。前者是指对某一事项缺乏法律规定,后者是指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根据规定的目的不应适用于某一事项。

在法律适用中,不同性质的法律漏洞主要通过类推适用、目的论限制等不同方法填补。本案涉及的事项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公开漏洞,应当类推填补。

即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参照引用性质类似的法律规定,适用。

本案中,市政公司本身也是辛国强合同诈骗的对象,该公司基于其与辛国强合伙投标金县工业园排水工程的信托,收取并转让了600万元。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公司知道该合伙项目属于辛国强虚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辛国强以虚构的市政公司金县G320环线项目为承包单位,虚构与路桥公司和刘忠有的内部承包及合伙关系,并指示路桥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金县G320环线项目保证金600万元,诈骗刘忠有。主观上是收了,占了,然后转出了600万。

作为善意受益人,市政公司对受害人刘忠有的返还义务的范围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的占有人和权利人相似,特别是当占有物毁损或灭失时,权利人可以向善意占有人主张损害赔偿,甚至具有一定程度的竞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所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充分赔偿的,恶意占有人也应当赔偿损失。”

上述规定,加上《物权法》第242条“占有人因使用不动产或者动产造成损害的”,以及第243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归占有人所有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为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构成了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

对上述规则的系统解读表明,法律在调整占有关系时,无论是占有人使用占有时的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占有毁损、灭失时的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还是债权人返还占有的权利,都区分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赋予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不同的权利义务。

例如,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只有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因毁损、灭失取得的赔偿金的义务。

同样,在不当得利关系中,要区分受益人的善意,确定返还义务的不同范围。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有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没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受益人主观恶意的,即使不存在现有利益,也不能免除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

事实上,这一结论也可以在比较法解释层面得到充分的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市政公司作为善意的受益人,不应该有义务将这笔钱退还给刘忠有,因为它将在收到600万元后的第二天将这笔钱转出。

二审判决认定,无论有无过错,市公司都需要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适用法律已经不当;此外,根据路桥公司向刘忠有做出的“每月2分”的承诺,计算了市政公司未归还款项的利息,发现事实更加错误,我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市公司申请再审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1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一审受理费84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101元,由江西富珍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48.33元,其中江西富珍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483元,刘忠有承担53,865.33元。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王法官

周伦军法官

王军法官

2017年12月27日

办事员陈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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