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6年5月16日,广东省S市F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S市F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f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2015年11月28日15时20分左右,s市交警支队f大队民警发现,曹的货柜车支架从车前脱离,自西向东停在f区北山路f路口。当警察准备拖走牛腿时,曹的妻子秦某某上前制止,与值班交警发生争执,叫曹拖走牛腿。当天15时50分左右,巡警大队的警员、机器教练、街道办工作人员陆续前来处理举报。现场聚集了20多名执法执勤人员和有关单位人员,停放了两辆警车和两辆闪着警灯的警用摩托车。16时02分左右,曹开着一辆红色货柜车的拖拉机,沿着人行道向人群冲去。当卡车离停在路边的一辆货柜车大约一米远时,他停下了车。在此期间,红色拖拉机刮伤了一辆停在现场的警车,然后撞上了一名警察助理叶某某。因为叶某某逃得快,拖拉机真的刮伤了左臂,现场其他人及时避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之后现场巡警控制了情绪激动的曹。

此外,发现曹损坏的警车维修费用为2594元。

F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曹危险方法驾驶重型车辆进入人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曹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曹某在本案中的委托,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较轻的妨碍公务行为。

2016年7月22日,F区人民法院发布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碍公务罪。鉴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综合判断曹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将其改为轻罪,并以“妨碍公务罪”追究曹的刑事责任。

律师策略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辩护人采取轻罪辩护与较轻辩护相结合的策略,以分析曹行为不符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为切入点,作出如下方案:

1.不承认曹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检察机关指控曹驾驶拖拉机沿人行道向人群冲去,刮擦警车和叶某某警官,在距停放的货柜车约一米处停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经过综合分析事件发生的背景和原因、曹的驾驶经历和驾驶期间采取的措施、事后行为、现场占道因素和监控录像人员因素、行为后果以及曹行为发生后的表现,曹并未危及公众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仅限于相当于放火、断水、爆炸、投掷危险物品的方法。曹驾驶过失的危险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认定的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不相当或者近似,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曹的行为不能造成未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也不能造成未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第二,本案中,曹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伤亡人数占多数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和后果。曹的行为是一种妨碍公务的行为。

第三,即使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曹也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律师文件

对曹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

1.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曹没有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意思表示,可以从事件发生的背景和原因、曹的驾驶经历和驾驶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事后行为、监控录像的现场占道因素和人员因素、行为后果以及行为发生后曹的表现等方面予以证实。

1.从事件的背景来看,曹的物流业需要频繁的开车和送货。如果长期使用的拖车不进行维修保养,可能会因未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而造成更大的危险。当天,曹因为需要维修保养拖拉机,将支架临时停在路边。维修点没有地方停放支架,附近街道也没有合法的地方停放车架。曹别无选择,只能暂时把支架放在路边,这并没有什么坏处。

2.从这次事件的起因来看,刮痧事件的原因是F区交警在整改行动中把曹的支架拿走了。曹的妻子未能向交警说情后,她打电话给曹的交警,带走了曹的妻子和孩子。曹赶到现场只是为了防止自己的妻子和孩子被带走,并没有任何危及安全的意思。

3.曹拥有12年的驾驶经验,并一直采取必要和有效的控制措施,以防止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在曹的询问笔录中,“当我看到前面有人时,我停下来了。”“我的脚总是踩在刹车踏板上。毕竟我开了十几二十年。”“当时,我看到我妻子身边有很多警察。当时有点激动。当时我已经采取了措施。我拉下手刹,继续往前走。我不是故意的。”结合现场民警陈述的“事件”,“司机下车后非常激动,大声质问我们”,“起诉意见书”指控曹驾驶拖车“距离一辆停放的货柜车约一米”。这时曹把车停了下来可以相互印证,叶某某的证词“他的拖拉机停下来执行任务”表明曹并没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曹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在驾驶过程中,他始终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当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他没有故意在现场撞上任何车辆和人群来发泄个人的愤怒。在《讯问笔录》中,曹供认自己的驾驶里程“应在三公里以内,中间有等候红绿灯和刹车”,驾驶时间“十分钟左右,包括等候红绿灯”。可以看出,是曹开车。等待红绿灯,刹车等。,而且车子刹车很好,没有在路上任意横冲直撞。曹用了十分钟不到三公里就到了,显示了速度。

4.再看就业后的行为,曹下车后第一句话就是问交警执法人员“你们这么多人围着孩子女人干什么?”结合现场警官在《发生了什么事》中所说的“司机下车后激动起来大声问我们”,可以看出当时曹只是为了救自己的妻子和孩子,而曹开车到现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妻子和孩子,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

5.从车道因素和参与监控录像的人员来看,曹无意危害公共安全。涉案地点是一条三车道公路,监控录像显示,曹当时正从主干道驶向辅道,在距离前方1米处停下。如果曹真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那么在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开车进入人群,那么为什么在他离前面的货柜车1米远的时候采取制动措施并停车呢?从涉案人员的因素来看,监控录像显示,曹的妻子和孩子也混杂在执法人员当中。曹赶到现场保护妻儿。如果曹有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那么他的行为也有可能危及妻儿的人身安全,这显然违背了曹的意志和目的。

6.从这一行为的后果来看,曹自动停在了离支架一米左右的地方,拉下了手刹。叶某某“胳膊没受伤,只是衣服被蹭”的证言,可以证明曹开车时只蹭了叶某某的衣服,没有造成在场任何人上网。曹只是在驾驶时不小心刮伤了执勤车辆,且车辆已经修复,未对广大不明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任何伤害。

7.从行为表现来看,如上所述,曹主动停车拉手刹,并主动接受口头传唤配合调查。从《讯问笔录》中的“口头传唤你到F区派出所进行讯问”可以看出,行为发生后曹主动配合调查,可以证明曹开车只是为了赶走牛腿,救自己的老婆孩子。

第二,曹驾驶过失客观上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是有限度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行为人采取的危险方法相当于放火、断水、爆炸、投掷危险物品的危险,并且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才能予以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曹不仅是一个有丰富驾驶经验的老司机,而且在驾驶过程中始终采取制动措施,不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大多数人伤亡不明等严重后果。危险程度远不能与放火、断水、爆炸、投掷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媲美或相近。曹行为可控,危险性较小,客观上不能视为危害公共安全。

三、曹的行为未造成未指明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危险。

从行为风险来看,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曹的行为不太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对此,《询问笔录》和《起诉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在曹的《询问笔录》中,曹多次交待,“应该是不高兴了,可能是时速30公里左右”,“我看到有人在我面前的时候,我就停下来了。”“我的脚总是踩在刹车踏板上。毕竟我开了十几二十年的车。”结合《起诉意见》可以看出,曹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一直采取制动措施,完全有能力控制车辆行驶。其行为不存在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

四、曹的行为未造成未指明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害。

当曹离一辆停着的集装箱卡车大约一米远的时候,他刹住了卡车。在此过程中,曹的行为导致警车被刮伤,维修费用为2594元。汽车已经修好了。此外,曹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从曹行为的后果来看,曹的行为并未造成不特定多数的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曹的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5.本案中,曹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和后果,其行为属于妨碍公务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曹只想开拖车头把自己的支架拉回来,在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不小心划伤了警车的前保险杠,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他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思表示,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和后果。曹的行为至多是妨害公务。

综上所述,鉴于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以及未造成《刑法》规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和后果,曹的行为顶多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一定的阻碍,属于妨碍公务行为。恳请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结果

经公开审理,F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争议焦点,本院判决如下:曹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未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妨害公务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区分两种犯罪的关键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至于妨碍公务罪,则侵害了依法顺利执行公务。本案被告曹某在接到妻子电话后,听说自己的拖车即将被强行拖走,便开着一辆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进入执法现场。在撞上一辆警车和一名执法人员后,曹某主动拦下车辆,没有受到阻拦、拦截、停车等外界干扰。曹驾车进入执法现场,直至停车5秒钟。根据案件事实,案件发生地为执法现场,被告人曹直接侵害执法人员和执法车辆,未具体指明人和公私财物。实质上,被告人曹的行为是以暴力手段阻碍交警执法,被告人曹应以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收费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被告及其辩护人的定性意见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被告人曹以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曹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庭审中,虽然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并未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理由,而是作出了独立判决,最终认定被告人曹构成妨害公务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量刑幅度大大缩小。

律师评论

一、本案的重点是明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演员的行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有多危险?有什么具体的危险吗?侵犯的是公共还是私人合法利益?主观上是否有侵犯公共法益的意图?有没有有害的结果?对这些问题的认识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出发点。就本案而言,至少以下几点值得考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断水、爆炸和投掷危险物质以外的犯罪方法,相当于上述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即一旦实施,这种危险方法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人员伤亡或对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行为人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于放火、断水、爆炸、投掷危险物品的风险,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时,才能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不应随意扩大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曹的行为风险远不能与放火、断水、爆炸、投掷危险物品相提并论。

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应该属于具体的危害,而不是抽象的危害。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实际危险,造成危害后果的概率较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对未特定多数人造成心理恐慌或其他轻微后果,则不应视为具有特定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曹主动停车,没有受到拦截、拦截、停车等外力的干扰。现在,他已经停止了车辆,曹的行为并不构成真正的危险,造成伤亡人数不明大多数或重大损害公共或私人财产。

二、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往往被视为“口袋”条款和“口袋”条款,有被广泛适用的嫌疑。对于这类犯罪,应当遵循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这些其他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明显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辩护方向可以去思考本罪和其他罪。

本案根据量刑结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从犯罪构成上为该罪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综合分析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讯问笔录、现场截图、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还原案件的背景、被告人行为的动机、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做了什么和没做什么、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的表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等。,从而整理出一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明显合理的事实逻辑线。结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要件,认定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行为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妻子和孩子被带走。作为丈夫和父亲,只要看到老婆孩子被一群人包围,情绪难免激动;更何况在老婆孩子会被“警察带走”的前提下,有一种“我得做点什么保护他们”的危机感。诚然,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是出于家庭责任或血缘,其行为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适当强调行为人的动机。建议公诉机关和司法机关以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将行为动机纳入裁量范围。一方面,也有许多办案人员扮演父亲和丈夫的角色。在法律上,我们都知道行为人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立法目的,体现刑事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创业团队

刘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企业法律事务部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重大案件中心部特别顾问,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深圳市生命科学产业协会理事,首席法律顾问。刘律师从事司法工作二十余年,办理刑事、民事案件一万余件,在办理各类法律事务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刘擅长运用法律和理性处理纠纷,是一位善于运用法官思维解决法律问题的专业律师。

杨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法律事务部秘书长。杨律师从事法律教育行业和律师行业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房地产开发销售法律业务,热衷于刑事辩护,熟悉公司经营风险防控、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等相关法律事务。他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风险防控和补救等增值法律服务,可以通过各种渠道为当事人解决各种法律难题。

1.《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盈科案例 |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司法认定标准——曹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改判妨害公务罪》援引自互联网,旨在传递更多网络信息知识,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侵删请联系页脚下方联系方式。

2.《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盈科案例 |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司法认定标准——曹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改判妨害公务罪》仅供读者参考,本网站未对该内容进行证实,对其原创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不作任何保证。

3.文章转载时请保留本站内容来源地址,https://www.lu-xu.com/guonei/17816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