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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廉租房,成都廉租房保障办法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成都廉租房,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九部委第162号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江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我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我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我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区房管局负责我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区住保办承担。
  

  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我区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我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我区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条件允许时可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区政府批准的预算数编制;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全部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向上申请廉租住房建设和租赁补贴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房管局;

  (三)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局;

  (四)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房管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房管局申诉。

  第十七条 区房管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区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区房管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房管局或者区住保办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区房管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区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房管局。

  区房管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房管局或者区住保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房管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房管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区住保办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区物价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区房管局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区住保办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我区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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