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是A集团总经理(不是法人代表),乙是A集团的股东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是A集团的投资部副经理。

甲乙丙三人私刻法人印章,并由甲与C银行签订了1000万的贷款合同,A集团以融资为由,欺骗D房地产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1000万的房产担保。C银行如期履行了放款义务。债务到期后,C银行向A集团催告,A集团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不知情,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C银行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C银行胜诉,A集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A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中院依法二审,在二审开庭前,甲乙丙被公安机关逮捕,主动供认以上犯罪事实,形成了刑事侦查笔录。

C银行主张为善意第三人且无过错,表见代理成立,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甲乙丙的刑事侦查笔录的供述。

A集团主张合同无效,提供的相关证据有:①贷款合同上的公司章系伪造的司法鉴定书;②工商局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③未就贷款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委托贷款的证明;④公安机关对甲乙丙的刑事侦查笔录的供述。

分析:

我们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全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代理行为是否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四个要件:1.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2.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相对人无过错。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审判要旨来看,尽管甲私刻公章与C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但只要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A集团通常仍需履行债务。

根据案情来看,

①甲不是A集团法人代表,属无权代理人,符合表见代理的主体条件;

②甲与C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条件;

但就法庭辩论来看,C银行对于该笔贷款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根据《C银行信贷业务审贷分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信贷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1.调查核实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调查核实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以及产、供、销、库存等情况,掌握资金的真实用途,调查核实借款人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等;”

C银行仅凭甲持有法人公章、具有总经理职务就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与其签订了借贷合同并放贷。虽然C银行主张甲具有权利外观,并且借贷合同是在A集团办公场所签订,C银行证明此问题提供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甲乙丙的刑事侦查笔录,但鉴于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且未经过法庭质证,侦查笔录的效力存疑,合议庭大几率会依法予以排除。同时C银行在审查此笔贷款的过程中违反了《C银行信贷业务审贷分离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是否为A集团法人代表,C银行只需登录工商局官网在线查询即可得知,但C银行未向工商局核实也未向A集团核实,应认定为未完全调查核实甲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C银行存在重大过失,A集团无需就该借贷合同对C银行承担债务,D房地产公司的保证合同同时也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A集团就本案而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甲乙丙三人依法审理被认定为犯罪后,A集团需返还该笔贷款额1000万给C银行,甲乙丙的骗贷行为当然对C银行造成了损失,A集团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C银行该笔贷款的预期利息和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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