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互联网法律翻开了崭新的一页,实践案例大行其道,理论研究日益深入,中国法学迎来了百年来最好的机遇。经济基础决定法学理论,中国有第一次创造理论的现实条件。
现在互联网行业发展的现状是中美竞争,而欧洲和日本整体比较缓慢。美国技术水平领先,中国应用规模第一。中国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为法人变道超车带来了机遇。国内很多互联网法律、大数据、人工智能的案例,比如组织单个案例、撞库编码、恶意注册案例,不仅是国内的新案例,也是世界的新案例。
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法律等领域,中国法人正站在理论和实践的前沿。西方法律是在工业时代为解决争端而制定的。今天,中国的法人正在独自解决信息时代的问题。在数字经济时代,各国都有法律纠纷,但中国却有许多奇怪而多样的网络问题,令人惊叹。
法学理论已经从工业时代转向信息时代,不会被个人意志所转移。以这些新案例为起点,推动工业时代的法律向信息时代的法律转型,中国必将引领数字经济时代的法律发展。
基于“以新案例引领中国法律创新”的使命,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推出年度互联网法律十大案例。邀请十位著名专家学者(刘仁文、洪雪、林秀芹、卢建平、张信宝、刘品新、周江红、老董岩、林伟、周光权)进行点评分析,用实际案例探索法律创新,用前沿思维引领时代潮流。
一、电子商务平台积分欺诈案
案例:
2018年2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电子商务平台积分欺诈案”作出判决。被告购买大量电商平台账户,在自己控制的网店以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电商平台给予的双生日积分,然后利用骗取的积分在自己控制的网店进行虚假交易,套现积分,共计671万元。这种情况下,第一次作弊积分,红包,优惠券等。通过在批量账户中进行虚假交易的网络服务平台被认定为欺诈,这澄清了欺诈与合理利用规则漏洞之间的界限,并展示了今后对类似行为的治理。
专家评估: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刑法研究室主任
此案涉及人数多,分工复杂,套现积分金额极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量刑和证据方面的争议外,还有以下理论焦点:
一、本案属于民法不当得利还是刑法欺诈。事实上,财产犯罪往往具有双重性质,即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
第二,电商平台的双点规则是否存在漏洞,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对损失的扩大负责。合法运营下的电商平台双点规则不存在漏洞,本案扩大损失不存在过错。
三、网络共同犯罪中发生复杂共同犯罪时,如何确定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着眼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实质性作用,并结合具体的组织形式审查每个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在互联网时代,社交网络带来的网络社会化使得网络空不再是一个域外的地方。但是,在0和1构建的网络空中,各种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犯罪与非犯罪、本罪与他罪的界限备受争议。
网络时代,传统刑法理论和当前司法部门面临各种挑战。为了有效应对这些挑战,除了国家立法部门的法律更新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之外,发挥地方司法部门的司法智慧也应该是一个可供借鉴的解决方案。
在案例指导制度不断发展的今天,法院的经典案例必然会影响司法系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会为网络行业和社会群体树立新的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
展望未来社会,基于我国新的网络犯罪案件,我国刑法理论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在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充分利用刑法主义、刑事政策等诸多智力资源,努力解决越轨行为的处理问题, 全面推进当代刑法理论和实践的转型和创新发展,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与维护自身尊严的动态平衡。
二是商标被恶意抢注
案例:
2018年3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恶意抢注拜耳商标并恶意投诉,认定李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拜耳经济损失。拜耳拥有其防晒产品外包装上图案的版权,并且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李用商标注册了部分相关图案,并发起了大量恶意投诉,要求相关商家支付费用以换取撤回投诉。该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向前迈出了一大步,首次明确了专业商标抢注者的行为性质,为恶意抢注和恶意投诉的管理提供了突破性的解决方案。
专家评估:
洪雪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互联网政策和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本案是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非侵权诉讼的典型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非侵权纠纷被认定为案由之一。本案明确了提起不侵权诉讼的条件,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侵权警告后,在合理时间内未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被警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确认不侵权,以明确被警告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澄清知识产权未被侵权的事实。
本案的一个重要情节是,李利用电商平台向拜耳经销商发出大量商标侵权警告,导致经销商销售的拜耳产品被从电商平台移除。
在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尚未实施。根据《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人向平台内运营人发出的侵权通知,经证明有误,给平台内运营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知识产权人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拜耳公司不仅可以被确认为不侵权,还可以依法停止李的恶意侵权通知,并获得双倍的损失赔偿。
在本案中,拜耳还主张电子商务平台未履行审查义务,允许李提出侵权投诉,应与李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法院不支持这一请求。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在收到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后,按照表面证据的认定方法,能够初步确定知识产权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平台内的相关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通知转发给平台内的经营者。
本案中,李在通知中提供了其商标注册信息和指称拜耳产品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依法采取措施将拜耳产品下架并不不当。
三、搜狗诉百度专利侵权案
案例:
2018年4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对历时两年的“搜狗诉百度专利侵权案”最后一批案件进行一审判决,最终以搜狗14负3胜告终,11项专利全部或部分无效。这一系列案件起源于2014年,百度在搜狗起诉搜狗交通劫持,海淀区法院裁定搜狗输入法不正当竞争。随后,搜狗和百度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双方专利诉讼之战全面拉开帷幕。本案的判决对今后专利案件的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它进一步推动了互联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设,对整个行业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促进健康竞争、鼓励技术创新、净化行业氛围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专家分析:
林秀芹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
法学院教授,
中国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
搜狗和百度多年来一直在争论一项专利的无效和侵权,该专利涉及一项便于公众输入网站的技术。双方都是知名互联网公司,涉及的技术市值巨大,案情曲折。此案被称为“中国首例互联网专利侵权案”。
无论是在程序层面还是实质层面,本案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意义和参考价值。
在程序层面上,由于涉及的专利技术专业性很强,法院引入了技术调查员和专家助理,帮助查明专利保护范围,判断专利是否被侵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入技术侦查人员主要借鉴日本、韩国和台湾的立法和经验。但与此不同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运用专家助理、司法鉴定等事实认定机制,试图形成一个综合的机制来解决专利案件中的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然而,该案还揭示,技术调查人员和专家助理的角色定位和作用需要制度化。
在实体层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法院运用普遍覆盖原则判断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并做了全面说明。
但是,鉴于我国对专利无效和专利侵权仍然采取“分开审理”的双轨制度,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时,并不审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实际上也没有考虑专利技术的创新高度,因此容易陷入简单的技术特征比较,容易陷入冗长的无效和侵权“循环诉讼”,不利于重要技术创新的保护。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使搜狗与百度旷日持久的法律角力似乎告一段落,这是对互联网行业的大规模专利法普及教育。它鼓励企业停止单纯依靠“舆论攻势”和利用媒体的道德谴责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诉诸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核心技术的保护。
四、国内首例“撞库编码”
案例:
2018年5月,全国首例“撞库编码”案在杭州余杭迎来刑事判决。这是国内首例编码平台组织者因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只能从下游犯罪(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的共犯角度对编码平台进行攻击。),对证据要求高,难以攻击。本案为编码平台的治理提供了新的标杆,有利于加大对互联网技术黑灰色生产的治理和打击力度,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专家评估:
卢建平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
中国刑法研究会副会长
可以预见,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刑法将不断介入网络空,类似的首例刑事案件将不断涌现。真的是“乱花钱越来越有吸引力了”。虽然互联网经济还处于初级阶段,但似乎“只有少数草可以没有马蹄铁”,刑法在网络上的介入空已经准备好了,甚至可以说迫不及待了!
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也是一种创造性的破坏,往往会带动社会和法律的进步。罪犯总是在现有规则中寻找漏洞,总是走在立法和司法的前面,在利益对比和理性计算时总是走在刑法理论的前面。相比之下,立法和司法总是紧跟技术进步和犯罪演变的步伐。就像猫抓老鼠,老鼠在前面跑,猫在后面追。这张老鼠跑猫追的图,也可以用来描述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的关系。
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是什么关系?司法实践应该如何看待理论界的批评?
基于实践理论和认识论的一般原理,结合司法实践的特殊性,我主张一种法治语境下的社会分工,即“做”与“说”的有机分工与合作:
面对层出不穷的新的犯罪(其实是待认定的犯罪),司法实践(也就是“做”)要以法律责任为基础(刑法介入必须介入网络空,否则网络就会变成法外空),本着以问题为导向,以绩效为导向(为了满足人民),积极主动,勇于运用新的法律处理各种新的案件
另一方面,刑法理论(即“说”)应基于社会良知和理性批判,在尊重司法实践的首要性和能动性的前提下,对司法判例进行认真研究和科学评价,从而不断提高理论研究水平。
V.第一例数据作弊
案例:
2018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首例数据欺诈案作出判决,判定被告刷APP的行为破坏了优盟公司原告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甚至损害了原告平台的声誉和经营活动,属于严重侵权行为。法院裁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的成功判决不仅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打击了黑灰色产业链,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大数据行业的健康发展。
专家评估:
张信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网络与信息法律中心主任
以“水”或“泵”他人的业务数据使之失真,可能会对受害者的商誉和名誉利益造成负面影响,造成不良后果。
通过“抽水”降低他人的商业数据,无疑会损害被侵权人的商誉;但通过“灌水”夸大他人商业数据误导消费者,最终会使被侵权者在消费者中失去公信力,导致不良后果。
在大多数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需要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是,在侵犯名誉权等非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侵权行为和被告的故意或过失,法院就可以根据常识确定“名义损害后果”的存在,判决被告作出少量的“名义赔偿”或“象征性赔偿”。
本案法官遵循了这样的司法逻辑,在国际比较法的经验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先例,也有侵权责任法理论的支撑。但如果原告主张大数据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往往需要对损害后果给出更为确凿的证据和证明。
基于以上理解,我认为法院在本案中确认侵权,判决被告支付少量赔偿,是一种正确的司法判决。如果侵权处于持续状态,也可以考虑决定“停止侵权”。在论证和推理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应理解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这样就有了更直接、更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和侵犯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本案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作为实体判决的依据,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列举了侵权责任模式)。
第六,该国的第一个区块链存款判决
案例:
2018年6月,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宣判中国首例区块链存单纠纷案,支持原告采用区块链作为存单方式,并认定了相应的侵权事实。本案是互联网公司针对网上证据存储的痛点,放弃传统公证取证方式的有益探索。从司法实践和技术应用的实践角度,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保全和证据存储的方式进行了规范指导,对今后的网络相关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专家评估:
刘品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智慧法律科技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智能检察创新研究所副所长
存款链是法律链的一种。区块链早期用于比特币,现在已经扩展到电子证据存管领域。由此形成的存管链不再仅仅是技术性的,而是被赋予了鲜明的法律色彩。它的作用是及时保存电子证据,防止更改,就像人们习惯于在出庭前保存证据材料进行公证一样。
简而言之,存款链是一种新的电子证据保管链。
存款链是中性链。技术是无党派的,存款和认证的链条没有门户。诉讼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使用,法院、公证处、鉴定中心、律师事务所、专业法律服务公司——“第三方准入卡机构”也可以使用。
在81号案件中,“安全网”首先抓取数据并上传至区块链,“前迈评估所”核实核实价值并出具评估证明,随后法院访问网站查询核实结果。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法人概念越来越开放,存款链的用户数量肯定会增加。
存款链可以是标签链。81号案件宣判后,社会上褒贬不一,辩手寥寥。后一种声音则担心该案件是否使用了真正的区块链技术,或者只是将其贴上区块链的标签。但是,就算是标签链,又该怎么办呢?本案的亮点在于,评估机构已经纳入“证书存款链”节点,可以进行形式背书。
存款链将是中国链。81号案件在确立存款链在中国的法律地位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这也是互联网法院“探索网络相关案件诉讼规则”基本取向的实践。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专项司法解释,依法确认区块链存单,鼓励建设符合司法规律、紧跟时代潮流的网上诉讼规则。假以时日,如果一个“案例”和一个“解释”能够经过足够的实践检验,就能为互联网时代全人类的法治建设贡献中国的经验和智慧。
7.电商平台诉中国“刷手”案首例
案例:
2018年7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淘宝公司诉“刷手”李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李的刷手行为违反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是全国电商平台诉“刷手”案的首例,也是继接力业务平台对主办方提起民事诉讼后,针对“刷手”的民事诉讼,为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奠定了重要基础。
专家评估:
周江红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执行副总裁、教授、博士生导师
电子商务平台上恶意计费行为的治理不仅对于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和电子商务消费者非常重要,对于电子商务空之间的治理也是必要的。以往的案件大多集中在组织刷单行为可能受到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处罚,甚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上。然而,恶意刷单的行为却鲜为人知。
在这种情况下,电商平台运营商以维护良好的平台运营环境为目的,利用网络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手段,对恶意计费行为进行“精准打击”;而且不是针对电商运营商,也不是针对组织账单的人,而是针对非运营用户,得到了法院的积极肯定。特别是以非商业用户的恶意计费行为为对象,完全不同于《电子商务法》第17条通过披露义务来规制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恶意计费行为。这种新的网络治理手段和司法实践趋势值得关注。
首先是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效果,值得关注。因为在单方面变更格式条款有效的情况下,理论探讨和司法探索不够充分,可能成为平台运营商追究非运营用户恶意计费违约责任的重要争议点。尤其是《电子商务法》第34条所隐含的立法精神可能成为未来争议的焦点,应引起平台运营者和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
其次,是违约损害的证明。本案中,平台运营人在诉讼中变更为1元的象征性主张,但即使是1元也应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要求和举证责任原则。
最后,非运营用户恶意计费行为所面临的“风险”不仅是本案认定的违约责任,也是其他民事制度所面临的“风险”,应当予以警示。
当然,在案件的结论或论证中可能还会有很多争议,但是通过合同和司法的方式治理恶意计费等网络中的不正当行为空的新趋势应该得到肯定。
八、“压力测试”DDOS攻击案例
案例:
2018年8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首例利用境外‘压力测试’平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作出判决。被告在海外平台注册账户购买“压力测试”服务后,只需输入攻击目标的IP地址、攻击类型和攻击端口,即可发起DDOS攻击。与传统攻击方式相比,成本更低,强度更强,危害更大。法院以“提供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和工具”罪判处提供DDOS攻击软件的人员,对于有效打击网络攻击犯罪,构建全面的网络安全体系具有指导意义。曾被公安部评为2017年打击网络犯罪10大典型案件之一。
专家评估:
老东亚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般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为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和工具的犯罪,属于帮助行为实施的现象。
问题是,从为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和工具罪的立法表述和规定的具体立场来看,显然不可能认为该罪也将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提供帮助的行为定为犯罪。
于是,就会有这样一个问题:提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魏晓南案中,苍南法院认定,被告人以帮助实施该行为为由,实施了提供程序和工具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言下之意是,使用DDOS攻击他人网站也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苍南法院在李金琦、唐坤案中,也认为利用DDOS攻击他人网站的行为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为了使两起案件的结论符合刑法的法律逻辑,需要论证以下问题,即此类攻击是否可以同时被评价为非法控制计算信息系统。苍南法院在两个案件的判决中没有讨论这个问题。
虽然帮助人在经验层面往往被认定为从犯,但从刑法立法的角度来看,帮助人在规范层面也可以被认定为正犯。这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较重处罚条款之一。由于基本罪和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为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和工具罪的法定刑,理论上,魏晓南的行为应视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当然,如果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实施破坏的正犯可能不符合犯罪情节的要求,从而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通过规定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避免共同犯罪认定和定罪问题,也是一种现实的理性选择。
九、利用“爬行动物”非法获取数据的案件
案例:
2018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首例利用“爬虫技术”入侵计算机系统抓取数据案件作出判决。在数据抓取过程中,本案爬虫软件使用了规避或突破计算机系统保护措施的手段,如伪造device_id绕过服务器的身份检查,伪造UA和IP绕过服务器的访问频率限制,最终法院判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入侵技术非法获取数据的爬虫软件是合法合格的,维护了科技创新的健康发展秩序。
专家评估:
林微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教授
中国判例法研究会副会长
按照一般的理解,这是国内首例利用爬虫技术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抓取数据。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不同,爬虫技术是一种常见的数据捕获技术,最常见的领域是搜索引擎。正是爬虫技术的有效应用,使得数据的广泛共享和分析成为可能,从而形成了互联网生态的多元繁荣。
要定这个罪,情节要严重。就本罪的目的而言,本来是为了保护数据的安全,所以一般来说,非法获取的数据的重要性、数量、性质等特征决定了本罪的成立和责任的轻重。
正是因为类型难以确认、价值难以评估等诸多困难,本案的判决回避了犯罪行为所捕捉的数据的类型、数量和价值,在判决书正文中没有明确写明,也没有明确写明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而是直接认定该行为导致被害单位损失技术服务费2万元。
这既不是犯罪人的目标,也不是被害单位的真实损失,更不是本案应该包含的裁判价值。这不是数据本身的价值造成的损失,而是数据周围其他方面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解释迎合了不完善、尴尬、无奈或不伦不类的立法。在这样的立法中,立法的目的看似是为了保护数据本身,实际上数据本身并没有得到应有的、真正的尊重。相反,保护数据的安全措施得到了尊重。
这就是为什么我想呼吁仔细研究数据本身,这样我们就可以把尊重的注意力转回数据本身。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才勉强被置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节。然而,这种法律利益的定位在无意中避免了一个更令人苦恼和至关重要的论点,这个论点需要尽快澄清:受害者单位是否以及如何证明其对数据的所有权?
X.第一例恶意注册账号
案例:
2018年10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对“首例恶意账号注册案”作出判决。被告制造了“畅游注册机”。exe "注册机出售和盈利。“畅游注册机。exe”软件可以自动生成注册信息,通过第三方平台获取手机号码,并以数据包的形式发送到畅游注册平台服务器。第三方平台自动将获得的手机验证码发送回畅游注册平台完成批量注册,会对畅游注册平台的正常运营流程和正常运营模式造成干扰,是破坏性程序。法院判处其“提供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和工具罪”,为打击和控制恶意注册提供了解决方案。
专家评估: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几名被告提出的不知道软件性质的借口做出了明确回应。至于这个判断的理由,我觉得有道理。
一方面,恶意注册所涉及的行为人至少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而被告本人从事的是违反国家有关实名制规定的行为,他故意规避实名制,进而实施相关的危害行为,是其犯罪(间接)故意的重要判断因素之一。
另一方面,对于明知本罪的认定,有时需要采用推定的方法。恶意注册行为人明知其提供的程序和工具可能突破国家互联网管控规定,正常工作生活不需要注册账号,却主动寻求规避相关管理规定,实施注册行为,帮助他人隐藏真实身份,应视为知道其知晓提供程序和工具的违法性。虽然这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知道”,但至少属于大量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和刑法第219条第(2)款侵犯商业秘密罪,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该行为的违法性,而不是过失犯罪中的“应当知道(但不知道)”。
综上所述,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对实名制的规范要求,突破了互联网行业的安全策略,增加了互联网风险,增加了运营商的安全保护成本。有害行为涉及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生活服务、内容平台、社交活动等场景。更严重的是为下游黑灰产业链提供技术支持,是互联网上黑灰生产的源头,帮助违法犯罪活动,危害极其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兰溪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供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和工具罪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万物相连,未来来了;网聚天下,你也没办法。“互联网+司法”将网络法治引入“快车道”,为世界提供“中国样本”。公私合作与社会共治。只有立法、司法、学术界、企业通力合作,才能实现效率最大化,不负时代重托。希望邻居和同行能赏酒,风中吟歌,分享互联网法新华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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