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启示】
发包人申请破产时,承包人如何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本案给出了一个很好的答案,即承包人在申报债权时,起诉法院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而获得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即排除权:指债权人因债务有抵押物而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个人优先受偿权。详见《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享有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第109条,由于担保物权可以构成破产程序中的排除权,优于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成为破产程序中排除权的基础,从而具有清偿特定财产的优先权。
1.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由于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停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项目停止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解除或终止,也没有证据证明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被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者自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实际已经终止,本案建筑工程无法正常完成。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终止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主张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是没有根据的,不予受理。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设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筑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筑总公司自破产管理之日起已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
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除外权利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敏钟毅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发生纠纷,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初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天宇公司与通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将其工厂一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合同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价格暂定为800万元,开工前支付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按月支付,审计后支付审计总价的95%,剩余的5%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支付。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做出新的约定,约定厂区工期113天,生活区工期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公司据此组织施工。2007年,天宇公司厂房等主体工程竣工,但因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止工程,工程尚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分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清偿债务,可先支付通州公司项目资金。天宇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远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天宇公司破产并偿还债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初民二泼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宏源公司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任命安徽汇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向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汇丰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人民币15,500,224.19元,并要求优先受偿。经破产管理人安徽汇丰律师事务所授权,滁州程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价款为13,787,402.02元,天宇公司已向通州公司支付该项目价款4,957,700元。2013年5月3日,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通州公司发出债权核实通知书,告知通州公司债权为未支付的项目资金,申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829,702元。2013年7月1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楚民二宝字诺民事裁定。00001-1,确认通州公司的债权额为8829702元。同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2011)楚民二泼ZiNo。00001-2,宣告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将其厂房一期工程生产厂房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施工,并与通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使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该工程,但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先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等债权。虽然本案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规定了竣工时间,但由于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项目被停工,至今未竣工。应当认定为在建工程,不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限制。法院受理针对天宇的破产申请前,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通州公司处分天宇的土地和建筑物清偿债务,则通州公司优先支付项目资金的赔偿金。通州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明确主张所涉及的项目。因此,通州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得到支持。天宇公司辩称,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到破产受理已经过了六个多月,通州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受理。受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滁州程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通州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了评估,项目总价款为13,787,402.02元。天宇公司已向通州公司支付该项目495.77万元。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通州公司核对债权后,认定通州公司的债权为未支付的项目资金,申报债权金额为882.9702万元,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因此,通州公司对天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为882.9702万元,其特点是未支付项目资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债权不包括天宇公司因通州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天宇化工对通州公司优先受偿权金额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通州公司要求确认其项目资金在其已建项目的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定通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索赔882.9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8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天宇公司上诉认为:1 .原审发现,天宇公司与通州公司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日期以合同约定的完成日期为准。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到通州公司起诉或接受破产之日,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通州公司的优先权不复存在。2.虽然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无效。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在法定排除期限后消灭。它不能通过双方协议建立。同时,天宇公司在签订协议不到一个月就被受理破产,天宇公司原负责人与通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3.即使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第三条规定,承包人对实际支出享有优先权,但不能对损益享有优先权。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在审计报告中扣除利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变更判决,驳回通州公司的诉讼请求,通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通州公司回复:1。对建筑承包商的赔偿优先权是法律上的优先权。本案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虽然规定了竣工时间,但由于天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涉案项目已经停工,至今未竣工,应属于在建工程,不受行使优先权期限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终止或终止合同,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经超过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合同终止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截至目前,所涉及的项目尚未完成,天宇公司从未与通州公司做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决定。因此,天宇公司引用本规定不足以否定通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2.天宇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及的项目成本进行了审核,确认了通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该金额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予以确认。审计结果仅包括所涉项目应支付的人员报酬、材料支付等实际费用,不包括天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通州公司主张优先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明目的和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我们的证明意见与原审一致,因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根据二审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所涉及的债权是否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以及通州公司应享有的优先受偿额。
我们认为,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了工程的竣工时间,但由于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没有证据证明在项目停止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没有证据表明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完毕的,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者自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合同终止。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实际已经终止,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原因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终止或终止合同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合同终止或终止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天宇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的上诉主张是没有根据的,不予受理。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针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向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后,通州公司提起的工程造价评估和确认排除权的诉讼,是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数额和债权人对债权性质有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核实和确认。可见,通州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倡导优先赔偿。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自破产受理之日起行使优先权超过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涉及的债权数额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项目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审计机构在审计项目成本时不计入损益。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主张的包括损失和利润在内的优先受偿权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被本院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首席裁判洪平
胡法官
代理法官王泰
2014年7月14日
文员魏强
-
附:一审判决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3)楚民一子楚第00122号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8858875-0。
诉讼代表人:倪XX,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通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通州公司称,2006年3月,通州公司与天宇化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宇化工将其新建厂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00万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根据合同规定,开工前支付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按月支付,审计后支付经审计总价的95%,剩余的5%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对项目资金的支付做出了新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通州公司于2006年4月初进入天宇化工新厂区,安排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于4月16日举行开工仪式。后来由于天宇化工资金不足,施工水电缺乏衔接,项目无法正常施工。2006年7月下旬,因天宇化工资金不足,项目停工,经协调后于2006年9月复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宇化工无法按时付款,工程进度缓慢。通州公司顶住巨大的资金压力,于2007年完成了天宇化工厂厂房等所有主要项目,但天宇化工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资金。2011年8月,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初民二泼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宇化工的破产申请。之后,通州公司向天宇化工破产管理人安徽汇丰律师事务所提出了15,500,224.19元的索赔。根据安徽省程心审计事务所对通州公司建设项目的审计,通州公司建设总费用为13,787,402.02元,扣除天宇化学支付的4,957,700元后,尚有8,829,702元未结清。由于通州公司建设的项目尚未完工,属于在建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应先在天宇化工的破产财产中清偿。请求,1。确认原告申报的882.9702万元债权优先获得被告破产财产分配的补偿;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法律费用。
天宇化工回答:1。双方约定的完成日至破产受理日前的日期已超过六个月,故通州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赔偿的优先权只是实际费用的优先权,不包括违约金和利润;3.天宇化工已宣告破产,对外债权总额达近亿元,但资产数量只有四五千万元。通州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不会进行财产分配。
通州公司为支持其索赔而提供的证据以及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06年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7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证明:1。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2.天宇化工的工厂项目由通州公司承担;3.双方已确认涉案项目欠有项目资金,天宇化工同意通州公司优先获得项目资金补偿。
天宇化工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签订备案,双方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和解协议确认天宇化工欠通州公司985万元,但和解协议是2011年7月30日达成的。虽然明确了通州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优先受偿权应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
证据二:《天宇化工厂建设项目评估及审计准备报告》和《债权核实通知书》(天宇化工(2011)财预字第14-52号)。证明:1。双方已申请对通州公司承担的天宇化工厂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工程总造价审核结果为:未完成部分减少1378.7402万元,扣除天宇化工已付款后,尚欠工程款882.9702万元;2.评估机构的审计结果仅包括涉及项目应支付的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费用,不包括因天宇化工延迟支付项目资金而导致通州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
天宇化工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与优先权无关,编制报告中的内容也包括利润。
证据3: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楚民二泼字第0001-1、2号)。兹证明天宇化工已被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已确认通州公司为破产债权人,通州公司债权为882.9702万元。
天宇化工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赔偿的优先顺序无关。
证据4: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楚民二破子诺。0001-3民事裁定,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价格变更方案,通州公司《索赔申报表》和《在建工程索赔申报表》提交天宇化工。证据1。天宇化工的工厂没有建成,这个事实已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2.通州公司已及时向天宇化工申报了债权,并对涉及的工程款主张优先权。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天宇化工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事裁定和价格变动方案只是裁定金额。通州公司是否有优先支付天宇化工整个物业的变价方案的赔偿,与变价方案无关。通州公司主张优先是事实,厂未建成也是事实,但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六个月,不符合优先赔付的法律规定。
天宇化工为支持其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及通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期为厂区113天,生活区266天。
证据2。2006年5月23日的开工令。兹证明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
通州公司质证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证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如下:
(1)天宇化工对通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通州公司对天宇化学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我院也确认了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证据、质证和鉴定,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2006年3月,天宇化工与通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天宇化工将其工厂一期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通州公司施工。合同规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合同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价格暂定为800万,开工前支付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按月支付,审计后支付审计总价的95%,剩余的5%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支付。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能就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做出新的约定,约定厂区工期113天,生活区工期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施工令,通州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宇化工厂厂房等主体工程竣工。此后,天宇化工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尚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分天宇化工的土地和建筑物清偿债务,可先支付通州公司的项目资金。在天宇化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后,江苏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对天宇化工进行破产还债。2011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初民二伯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宇化工的破产申请,并任命安徽汇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对安徽汇丰天宇化工进行破产管理。经破产管理人安徽汇丰律师事务所授权,滁州程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价款为1378.7402万元,天宇化学已向通州公司支付495.77万元。2013年5月3日,天宇化工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通州公司发出债权核实通知书,告知通州公司债权为未付项目资金,申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829,702元。2013年7月19日,日本法院作出民事裁定(2011) Chumin Er Po ZiNo。00001-1,确认通州公司债权金额为8,829,702元。同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2011) Chumin Er Po ZiNo。00001-2,宣告天宇化工破产。通州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认为,根据双方的证据、质证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州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项目的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数额。
天宇化工已将其工厂一期生产厂房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施工,并与通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该工程,但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先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等债权。虽然本案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规定了竣工时间,但由于天宇化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资金,该项目已经停工,尚未竣工。应视为在建工程,不受行使优先权的时间限制。法院受理天宇化工破产申请前,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表示如果处分天宇化工的土地和建筑物清偿债务,通州公司的项目资金有优先受偿权,通州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明确主张所涉及的项目。因此,通州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天宇化工辩称,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到通州公司破产受理已经六个多月,通州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抗辩,本院不予受理。
受天宇化工破产管理人委托,滁州程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通州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了评估,项目总价款为13,787,402.02元。天宇化工已向通州公司支付该项目495.77万元。天宇化工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通州公司的债权进行核查后,认定通州公司的债权为未支付的项目资金,申报的债权金额为8,829,702元,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通州公司对天宇化工的债权应为882.9702万元,其特点是项目资金未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债权不包括通州公司天宇化学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天宇化学公司对通州公司优先受偿权数额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通州公司要求确认其项目资金在其已建项目的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申报债权为人民币8,829,702元。
8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制作副本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主审法官杨达
孔德靖法官
王忠良法官
2014年2月28日
书记员曹艳玲
-
附:适用于本案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该工程,但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先行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6。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不影响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的,或者因发包人原因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终止或终止合同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终止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者自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合同终止。
经理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应当履行;但是,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经理不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享有该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
-
联系我们:
-
1.《73号 最高法院第73号指导案例:法院受理发包人破产申请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援引自互联网,旨在传递更多网络信息知识,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侵删请联系页脚下方联系方式。
2.《73号 最高法院第73号指导案例:法院受理发包人破产申请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仅供读者参考,本网站未对该内容进行证实,对其原创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不作任何保证。
3.文章转载时请保留本站内容来源地址,https://www.lu-xu.com/guonei/80884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