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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随着文件的编写,注重保存和执行(执行员),回复“执行员编写”。
高静发[[2004]390号
2004.12.15
为确保执行程序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执行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际执行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作证、质证、辩论,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开庭审理:
(a)申请执行人申请更改或增加须予执行的标的
(二)遗嘱执行人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不公证债权文书的
(三)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进行书面审查或者质询。
第三条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权利。
第四条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听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和合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执行法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章听证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第七条人民法院举行听证,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三人组成,审判长为审判长。
案件承办人不得为合议庭成员。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本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第三人。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陈述、作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案件相关案卷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的义务;
(二)遵守监督认证纪律的义务;
(3)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或者外人应当按照证据参加人数提交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并附具支持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后五日内,将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的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鉴定会举行前,合议庭应当阅读执行案件的案卷和材料,了解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执行案件承办人了解有关情况。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允许经认证的参加人查阅、复制案卷,向当事人各方的听证参加人披露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取得的证据。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增加被执行主体,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变更或者增加的主体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措施,但被执行人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认证审查后,变更或者增加的申请被驳回的,执行人应当赔偿被变更或者增加的主体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听证一般包括准备、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四个阶段。
第十七条调查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对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外人陈述自己的主张、有关事实和理由;
(二)对方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和理由;
(3)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组织所有听证参加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和质证;
(四)审判长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向各方听证参加人提问,核实有关事实;
(五)经审判长许可,各当事人的听证参加人可以对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除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收集的证据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其他证据查明事实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指定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许可,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条合议庭审查鉴定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听证程序中,合议庭不得主持调解,但听证参加人可以自行和解。
如果听证参加人自行和解,听证程序即告结束。人民法院不得出具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外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退出认证会议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异议,听证程序终止。
其他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退出听证的,不影响听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一)必须参加听证的参加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出庭,取得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参加听证的各方当事人签名。拒签的,注明情况附卷。
第五章审查和裁定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合议庭审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鉴定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听证参加人。依法需要作出裁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听证参加人。
合议庭应当将裁定或者决定及时告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按照裁定或者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裁定书应当由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以及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裁决或者决定生效后,案件执行完毕前,听证参加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证明。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则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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