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市临漳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钟艺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备案的合同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4)面临碰撞的公司主张的停止减速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我们认为,虽然在2006年11月25日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恒盛大厦项目停缓建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估价报告中还明确写明:“本项目停缓建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该数字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现场代表签证。”一审判决认为,临时碰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和申请支付工程款,也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缓行证据,因此不支持林章公司主张的停缓行损失。由于临时碰撞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也拒绝支持临时碰撞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按照评估报告中计算的人民币支付停车减速损失的上诉。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浙江中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泰房地产(合肥)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钟艺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方主张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停缓建损失的,应当提供已经停缓建的事实以及停缓建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施工方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停缓行的事实是根据相关工程的开工证明和竣工验收证明推断其存在以及停缓行的时间。索赔损失以其单方计算和其单方委托的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为依据,该评估意见的评估依据主要是建设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建筑行业规范和惯例,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停工或缓行,应经监理单位签证或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函电确认。施工方未提供上述能够证明停工或缓建事实的直接证据,基于相关间接证据的推定难以证明停工或缓建事实的存在。由于缺乏停止或减缓的事实依据,提供的损失证据难以证明损失的直接发生和数额。施工方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或减速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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