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11期:HDFYSYSS20191311
单位|杜衡商事诉讼法律中心
作者|商事诉讼专业组牟发元
本文从一个实际案例出发,探讨《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适用问题。重点讨论发起人和股权受让方的责任。
先看案例:1995年,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发起成立甲公司..1997年,乙公司将其在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2009年,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但逾期未还。B公司起诉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贷款。B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判决因A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而终止执行。2013年,乙公司以乙公司出资不实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增加乙公司作为甲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人。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经过审理和复议程序,作出裁定,增设B公司为执行人,在非投资范围内承担清偿A公司债务的责任。2015年,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丙公司至法院,要求责令甲公司和丙公司在乙公司无准备金本息范围内清偿甲公司部分债务,并对乙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经过两次审理,法院最终裁定甲公司和丙公司不能分别清偿甲公司在乙公司未分配本息范围内的部分债务,并对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前三款规定,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其依法对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要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成立时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前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向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文结合第一个案例,试图对上述引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
一、要求发起人和股权受让人为非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发起人和股权受让方对无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需要具备三个前提条件:1。公司不再能够清偿债务;2.股东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事实;3.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对股东提起诉讼。简而言之,公司的债权人必须首先通过诉讼确认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事实,然后才能继续追究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权益的受让方。
那么问题来了:1。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债务逾期、生效判决未履行、执行阶段因无财产待执行而出具最终判决,还是公司破产?2.如果公司债权人已经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公司股东没有出资,然后直接起诉发起人和股份受让方,可以吗?如本案,B公司在执行阶段通过申请追加执行人确认B公司为非出资股东,而非通过诉讼。3.如果不起诉非出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发起人或股权转让人吗?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判决标准应当是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发布的最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投资人或者发起人,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规定公布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还规定,遗嘱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其启动单位投入的注册资本为虚假的或者撤回注册资本的,可以决定变更或者增加其启动单位为遗嘱执行人,并在虚假注册资本或者撤回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遗嘱执行人承担责任。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债务人的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仍是执行阶段可以讨论的问题。换句话说,在进入实施阶段之前,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仍不确定。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公司债务无力偿还的认定标准应当与上述规定一致。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讨论。
首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公开司法解释后生效的,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追加申请人可以对法院依照第十七条作出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可见,这一规定为以虚假出资为由申请增加股东为执行人的案件提供了诉讼救济途径。因此,如果已经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且公司股东被确认为执行人,债权人应该可以在另一种情况下直接起诉发起人或股权转让人。但追加股东在法院追加裁定后未对执行异议提起诉讼的,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在另案中直接起诉发起人或股权受让方。因为新增股东放弃诉讼救济应视为接受裁决认定的事实,另案法院无需重复认定股东是否出资的事实。
另外,如果案件发生在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和增加当事人的规定》生效之前,则另当别论。本规定生效前,关于在执行阶段增加无准备金股东为执行人的规定是1998年7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如果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本不实或撤销注册资本,可以决定变更或增加其开办单位为执行人。在虚假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本规定只规定了复议而没有规定诉讼。笔者认为,自2014年3月1日《公司法第三次解释》生效至2016年12月1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无论公司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是否申请增加公司股东为执行人,裁决结果如何,法院在审理债权人起诉发起人或股权转让人的案件时,仍应审理公司股东是否虚假出资。
关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应根据调查案件事实的需要,决定是否增加股东作为被告。
在这个问题上,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借鉴。该规定第四条规定: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担保,贷款人仅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增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只起诉一般担保人,则应增加借款人作为被告。这是基于被添加人与查明案件事实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关联程度,即被添加人与查明案件事实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关联程度越高,就越应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相对于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中的借款人显然更具有关联性,所以法律规定必须增设他作为被告。具体到本文所述的情况,法院判断股权的发起人或受让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避免对公司股东是否有虚假出资的认定。法院发现不加股东为被告不利于查清事实的,应当加股东为被告。笔者从尽快查清事实出发,认为原则上法院应增加公司股东作为被告。
二.股权的发起人和受让方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这个问题似乎没必要讨论。因为法律很明确,就是要连带责任。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甚至法院都会将股权发起人和受让方的连带责任与虚假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本案中,乙公司的索赔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不明确。是联合还是补充?但法院并未说明要求原告阐明主张,而是裁定由A公司和C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原告和法院都没有注意到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
在我看来,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补充责任通常没有追索权,连带责任有追索权。如果法院判决股权的发起人和受让方承担补充责任,将失去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偿的权利。
此外,判定发起人和股权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也导致了一个荒谬的结果,即债权人可以根据判决获得双倍赔偿。如公司无法清偿1000万元债务,股东无准备金部分为500万元,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为500万元。对于这500万元,发起人和股权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除了非出资股东之外,还有两个可以主张权利的对象,但可以主张的金额上限仍然是500万元。从任何一方获得后,不得向其他方索赔。但本案中,法院决定承担补充责任后,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发起人和股权受让方主张500万元的赔偿责任,从而获得1000万元的赔偿,超出了非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这种荒谬的结果是由法院混淆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造成的。
1.《公司法解释三 从一则案例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适用问题》援引自互联网,旨在传递更多网络信息知识,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侵删请联系页脚下方联系方式。
2.《公司法解释三 从一则案例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适用问题》仅供读者参考,本网站未对该内容进行证实,对其原创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不作任何保证。
3.文章转载时请保留本站内容来源地址,https://www.lu-xu.com/jiaoyu/16760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