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迅先生在《纪念刘和珍君》一文中写道:“我一直敢以最坏的恶意揣测中国人,却没有料到或相信会如此残忍。”
李易峰、北京魏梦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关于名誉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
关联公司:北京魏梦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李易峰、北京魏梦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关于名誉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17年2月27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民初0108号34970
原告:李易峰,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镇,北京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魏梦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栋新浪总部科研大楼3楼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云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北京魏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肖俊峰,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李易峰诉被告北京魏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萧俊峰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王镇、被告魏梦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参加了诉讼。被告萧俊峰被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易峰向法院提起下列诉讼:萧俊峰在个人新浪微博“做打架”首页公开向我道歉,持续了不下90天;2.被告萧俊峰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30万元。事实与理由:萧俊峰在魏梦创科公司运营的新浪微博上注册了一条名为“半大茧”的微博。2016年9月12日,萧俊峰用这条微博发帖”...意思是XXXXXX。..... "“我从不举报虚假聊天,更不要说指名道姓”、“有XXXXXXX”等虚假陈述,肆意诋毁我,以达到恶意诋毁我,降低我的社会评价的目的。这条侵权微博一经发布,就引起了很多不了解真相的网友浏览、评论或转发。作为一个著名的电影明星,我一直享有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但萧俊峰发表上述虚假言论恶意中伤。
被告魏梦创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李易峰起诉后,根据法院的调查函,我们提交了涉案微博用户的注册信息,涉案微博在诉讼前被萧俊峰删除。由于李易峰对我公司没有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提出其他辩护意见。
被告萧俊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通过试验发现:
李易峰和局外人杨幂是中国著名的年轻演员。
魏梦创科有限公司为备案组织者,网站名称为“微博平台”,网站首页地址为www.weibo.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北京ICP备案编号为12002058 -2。
萧俊峰是昵称为“班达茧”的实际用户,在新浪微博平台上被认证为“台湾省星光会议踢球者”,粉丝48543人。
2016年9月12日11时27分,萧俊峰通过“做茧”微博账号发布了如下微博内容:“XXXXXXXX”n在这条微博的评论中,有网友“宁宁”说:“哇,哇,XXXXXX?萧俊峰在评论里回复了网友“宁尼克斯”:“XXXXXXX”;;有网友评论《西湖六月下雨天》:“真的假的”,萧俊峰在评论里回复网友“西湖六月下雨天”:“我从来不举报假的聊天,更别说这个名字了。”;有网友《梦中梦》说:“他们总是告诉你,你是亲眼看到的吗?XXXXXXX?萧俊峰在评论中回复网友“梦想之梦”,说:“哈哈哈哈,我说好的,我在现场”。截至2016年9月12日,该微博已转发2次,评论42次,好评15次。
2016年9月13日,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易峰的委托,向魏梦创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删除涉及的微博言论。魏梦创科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对涉及的微博言论进行了搜索,发现该微博言论已被删除。
此外,李易峰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花费了1000元公证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以及侵犯名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9万元。
诉讼期间,经李易峰申请并经本院审查,新浪微博公司披露了涉案微博博主肖俊峰的个人信息,李易峰申请增加肖俊峰为共同被告。庭审中,李易峰当庭承认,萧俊峰删除了涉案微博,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易峰的诉讼代理人主张XXXXXX,萧俊峰在微博上发布李易峰XXXXXX的消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捏造、无中生有、恶意中伤,构成了对李易峰名誉权的严重侵犯。
以上事实有117660号公证书、工信部网站工作人员ICP备案查询结果信息、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庭审笔录也有记录为证。
我们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的名誉权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体现,自然人的名誉权是依靠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中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或者诽谤损害公民的名誉。
本案中,萧俊峰作为新浪微博加V认证为“台湾省星光大会踢球者”的知名博主和众多粉丝,通过其“茧”微博将有关李易峰XXXXXXX的消息以书面形式公开传播到该微博平台可及的传播范围,但萧俊峰并未向我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传播该消息的事实依据。鉴于萧俊峰在没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公开传播上述虚假事实,以及虚假事实中李易峰与其他女明星不公平男女关系的行为明显应受谴责,足以让虚假事实的受众对李易峰做出道德上的负面社会评价,从而损害李易峰的公众形象。萧俊峰传播这一诽谤事实本身证明他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萧俊峰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李易峰名誉权的诽谤罪,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萧俊峰已经删除了涉案微博内容并停止了侵权行为,但由于其侵权行为对李易峰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不能因为其停止了侵权行为而免除其侵权责任。
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萧俊峰已删除涉案微博言论并停止侵权,李易峰申请撤回对萧俊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无异议。李易峰要求萧俊峰为侵犯其名誉权道歉,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萧俊峰的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相适应。由于涉及的微博内容是通过网络平台传播的,我院对萧俊峰向李易峰道歉的方式进行了自由裁量。因为李易峰在本案中仅提供了用于维权的公证费发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在李易峰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或萧俊峰获得的相应经济利益。但考虑到李易峰确实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前和诉讼中的维权,我院仅支持李易峰就经济损失中的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支持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主张。至于李易峰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萧俊峰的诽谤直接损害了李易峰的公众形象,在网络上形成了广泛的不利传播,必然会对李易峰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李易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根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我们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包括李易峰的知名度和公众形象、萧俊峰的过错程度、传播方式、诽谤性质、侵权影响等,魏梦创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披露侵权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后,李易峰未对魏梦创科公司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此无异议。被告萧俊峰被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个人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1.被告萧俊峰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直在“做茧”微博首页发布道歉声明,并向原告李易峰道歉10天;
二、被告萧俊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易峰合理维权支出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第三,原告李易峰的其他主张被驳回。
被告萧俊峰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应当双倍返还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易峰负担,被告萧俊峰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复印。你可以在申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申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的,上诉自动撤回。
主审法官陈昶屹
人民陪审员梁
人民陪审员卢有才
2016年12月28日
图书管理员陈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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